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地號部分面積九九點三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49-A001地號部分面積一二六點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4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曾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聲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就土地分割方式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上現有相鄰建物2 棟,其中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由原告使用,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係由被告使用,為此請求依使用現狀予以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549-A001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曾對其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坐落土地上建物法定空間不足,故不能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所得,兩造前此曾簽立協議書,約定以上開2 棟相鄰建物之牆壁中心線為系爭土地分割線,是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稱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坐落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間不足,致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另接受本院囑託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進行測量之竹南地政測量人員鍾清鑫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一般在辦理分割時需要當事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證明,但是若按照法院的判決分割時,就不需要法定空地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可以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及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不能分割之客觀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3 層半之建物,1 樓東側部分(即門牌號○○○鎮○○路○○○ 號,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使用,而1 樓西側部分(即門牌號○○○鎮○○路○○○ 號,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使用,經營藝品買賣,核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相符,此有本院96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地號土地面積99.31 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549-A001地號土地面積126.82平方公尺部分則由被告取得,係以兩造使用現況為分割方法。至被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兩造前此曾簽立協議書,約定以上開2 棟相鄰建物之牆壁中心線為系爭土地分割線,是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則不否認兩造前此確有被告所述之分割遺產協議存在,然另陳稱因協議當時已有前開2 棟建物存在,兩造乃約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之方式即以相鄰房屋之牆壁中心線為界,據以測量兩造所應取得之土地面積,故竹南地政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於附圖所測繪之分割線,即係上開
2 棟建物之牆壁中心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述上開事實函詢竹南地政,該地政事務所業已函覆表明經實測套圖之結果,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線與上開2 棟建物之牆壁中心線確為同一條線,此有竹南地政96年8 月9 日南地所二字第096000765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界址,與被告所稱兩造前此協議約定之相鄰建物牆壁中心線並無不同。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與被告所述兩造曾有之分割協議亦屬相符,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 所有人 │ 應有部分 │├──────────┼─────────────┤│ 甲○○ │ 9931 / 22613 │├──────────┼─────────────┤│ 乙○○ │ 12682 / 226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