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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四二六建號、面積一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超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本金於96年3 月12日全數償還,惟屆期建超公司尚積欠本金9,972,000 元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建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6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26 建號、面積113 點7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6 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3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且其所有其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顯有害於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建超公司於95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借款已於96年

3 月12日屆期,建超公司尚積欠本金9,972,000 元迄未清償。被告乙○○於96年3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3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貸放資料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查建超公司積欠原告本金9,972,000 元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查,被告乙○○於96年

3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丙○○,係為無償之行為,其為贈與行為時,其所有財產尚有坐落台北縣○○鄉○○村○○路○ 段○○○ 號2 樓之房屋○○○鄉○○段○ 號土地,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計為3,973,508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債務9,972,000 元相較,被告乙○○所餘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債權,況被告乙○○所有前開位於林口鄉之土地及建物已於95年5 月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3,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

3 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郁如,是該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餘額可清償原告之債權,亦徵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是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又被告丙○○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前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6年9 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