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戊○○
丁○○乙○○丙○○甲○○上列 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己○○ 住苗栗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庚○○ 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以戊○○、丁○○、乙○○、丙○○4 人為原告,嗣後:一、追加甲○○為原告,且原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二、追加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三、將起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641 元」之訴之聲明,減縮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29,494 元及其利息,經核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同條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同條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均符合同條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悉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原告等人因出嫁或工作定居北部,唯獨被告一人仍在苗栗縣銅鑼鄉與兩造之母張三妹同住,被告竟趁與張三妹同居一室及張三妹不識字,並隨處可拿張三妹印鑑章、存摺之便,於民法84年4 月間至95年2 月間陸續提領張三妹帳戶內之款項,嗣張三妹於95年1月28日死亡後,更將其奠儀占為己有,總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49,64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2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郵局資料明細、禮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獨力照顧張三妹期間,係受張三妹指示代為領款,以支付張三妹日常生活、醫療及交通等龐大開銷,且因張三妹死亡時所餘存款不足,其奠儀乃用以墊付張三妹之治喪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害繼承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法律樣態,固有「行為」與「非行為」兩種類型。依原告之陳述,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樣態,應為「行為」類型。故本院於97年1 月28日,裁定原告應羅列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或侵害繼承權之具體時間、行為、金額等,該裁定於97年2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
二、為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起訴之內容為: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及侵害繼承權之行為,包括被繼承人張三妹之存款、生前資產,被告侵害被繼承人張三妹之存摺存款,應由共同繼承人繼承,被告卻單獨繼承,未分給各繼承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繼承人生前資產部分,係以被告之提領行為,為主張其不當得利及侵害繼承權之行為;原告本件聲明僅包括兩大部分:第一部分主張被告於張三妹生前提領張三妹帳戶內之金錢共1,366,266 元,第二部分主張被告所收的奠儀為10,700元;至被告提領張三妹金錢之部分,最後一次提領的時間為95年2 月3 日,該次提領多少錢211,858 元,倒數第二次提領時間為95年1 月25日,該次提領60,000元(見卷第267 、268 頁)。
三、首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張三妹生前提領張三妹帳戶內之金錢部分而言:
(一)張三妹於95年1 月2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三妹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21
2 頁),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25日倒數第二次(見卷第268 頁)及之前之提領行為,係被告提領張三妹之金錢,亦即被告提領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原乃歸屬於張三妹,因此辜先無論被告之提領,是否經張三妹本人同意,假設其果真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人為張三妹而非原告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屬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此部分張三妹死亡前即繼承原因發生前之被告行為,行為時原告之繼承權,既尚未發生,故無繼承權回復之問題,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嗣張三妹死亡時,原告自承:並無分割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當然繼承張三妹遺產等語(見卷第206頁),故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該不當得利請求權,遂成為張三妹死亡所遺之積極財產(債權),而由兩造概括繼承。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使存在(本院在此對該張三妹生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不做判斷),亦屬張三妹所遺留整體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將來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還,加入張三妹死亡時之總體剩餘財產,復就扣除張三妹遺債及相關稅捐、費用後之淨遺產,進行分割遺產之整體清算,而非專就此部分張三妹之不當得利債權一部清算。
四、次就張三妹死亡後之提領行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2 月3 日提領張三妹帳戶內211,858 元,即使屬實,斯時張三妹業已死亡,該帳戶內之金錢,即因此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將來倘若為張三妹遺產之分割,被告應分得之數額,以及被告為張三妹喪葬支出等兩造共益費用,若大於此數額,即無返還之必要,今兩造既尚未為張三妹遺產之分割,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8 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被告為張三妹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亦非表見或僭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而係真正繼承人,則原告以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就奠儀之部分而言:按奠儀之支付並無直接對價關係,故屬民法上之贈與。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49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贈與性質上為契約。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張三妹後事、喪葬、誦經、治喪等事宜,均由被告執行,並由被告經手收領奠儀等語(見卷第269 頁),則贈與奠儀之人,既將奠儀交付予被告,即有將該奠儀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贈與奠儀之人,係屬為兩造之親友,故該奠儀應為兩造所共有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該奠儀贈與人係屬兩造共同之親友,以實其說,且即使贈與奠儀之人,係屬兩造共同之親友,亦不能當然因此斷定其必然有贈與兩造全體之意思。再退步言之,原告既自承係被告一人經手收領該奠儀,則被告與該贈與人間,就贈與契約之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應存在於贈與人與被告之間。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贈與之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收領奠儀之受贈意思表示之代理人,則原告等人如何與奠儀之贈與人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即使有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如何送達該奠儀之贈與人而與奠儀之贈與人成立贈與契約?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奠儀之贈與人間,就該奠儀成立贈與契約,則被告收受該奠儀,自非不當得利,且該奠儀係張三妹死亡後所發生者,尚非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故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
告向原告各為給付,因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主張均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致應併與駁回,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