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乙○○
1號2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許東胡購買苗栗縣○○鎮○○○段第269 建號之建物,價款已大部付清,今被告與許東胡間因債務事件,被告查封拍賣許東胡之財產,將上開建物誤為許東胡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13767 號被告與許東胡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為執行債務人許東胡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末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苗栗縣○○鎮○○○段第26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1376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執行債務人為許東胡)程序中,以96年1 月11日苗院燉95執人字第13767 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勘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登記簿送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即以96年3 月3 日通地一字第0960001400號函檢附登記簿謄本1 件函覆本院查封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即因此無從由許東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排除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67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