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乙○○
號甲○○
巷14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苗栗通訊處監督、管理與指揮,其上有副理陳玉瑞、經理即被告乙○○。為業務方便及需要,陳玉瑞與友人同租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 號辦公室,專供業務休憩及教育訓練之用,未料被告2人以不實登載事項予總公司,不實登載事項有二:(一)稱原告出席率不正常;(二)稱原告販賣同業保單,致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於95年5 月29日發文開除原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受有遭臺灣人壽公司開除後一年之薪水及獎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146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
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勞資調解記錄、租賃契約、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起出勤不正常,同年月22日下午,被告甲○○協同公司主管路過報紙刊載同心保代增援廣告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 號,見原告在該處與人討論,桌上擺有壽險同業要保書文件,故被告甲○○依程序呈報總公司,被告乙○○則應新竹分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出勤表,總公司遂於同年月29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2 人均依公司程序辦理,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出勤表、分類廣告、臺灣人壽公司函文影本、臺灣人壽公司展業制度等件為證。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對於:原告原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苗栗通訊處監督、管理與指揮,其上有副理陳玉瑞、經理即被告乙○○,被告乙○○之上級為臺灣人壽公司新竹分公司當時之經理即被告甲○○。95年5 月22日下午,被告甲○○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 號,見到原告及臺灣人壽公司以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被告甲○○即以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之業務聯繫通知書呈報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而被告乙○○提供如本院卷第47、48頁之原告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嗣後臺灣人壽公司以如本院卷第50頁之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資料復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甲○○提供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被告乙○○提供上開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
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95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150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稽,因此在民事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非不法行為。再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侵害客體,乃以「權利」為限,復按該條項所稱之「權利」,應為「私權」,公權如憲法上之工作權,應非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學說亦同此見解(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版第210 頁,曾隆興著「增訂修正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 月修正增訂9 版第67頁)。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一)按「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15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公司對於所屬之業務員,自應嚴加管理。
(二)原告自承:其應赴上班之地點,應為苗栗縣○○鎮○○路○ 段○○○ 號等語(見卷第172 頁),並自承:9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甲○○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 號,見到原告及臺灣人壽公司以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為事實等語(見卷第169 頁),則原告於上班時間,在非上班地點出現,該地點並有非原告所屬公司之要保書,自足令一般理性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得合理懷疑原告招攬非所屬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被告甲○○既為原告之上級主管,自應對其上級主管或總公司負責,而對所屬業務員之招攬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嚴加管理,因此其於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之業務聯繫通知書上載明原告「『疑似』於同心保代永昕通訊處內作業」,即與上開合理之懷疑相符,而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自難認為不法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至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上,雖有記載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之法律條文,但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並終止該契約者,為臺灣人壽公司,而非被告2 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委任合約書、臺灣人壽公司通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1、50頁),該公司本身具獨立人格,且具相當之組織與層級,故應相當自主自決之能力,對被告甲○○在前述業務聯繫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疑似」事項,自應為相當之調查與判斷,原告亦自承:不知道總公司是否完全不需任何判斷與調查事實,完全聽任被告2 人,被告2 人不能代表總公司等語(見卷第175 、176 頁),因此即使臺灣人壽公司採納被告2 人之資料,而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亦屬臺灣人壽公司自行調查、判斷之結果,尚難認被告甲○○在前述業務聯繫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疑似」事項,在通常情形必然會發生原告遭臺灣人壽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結果,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害之結果,是被告甲○○向臺灣人壽公司提出上開業務聯繫通知書之行為,與被告之名譽權受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乙○○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具不法侵害行為,無非以被告乙○○向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陳報如本院卷第47、48頁所示之原告出勤表,然查:被告乙○○既係原告之主管,則其將原告之出勤表陳報總公司,自屬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為有何不法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原告陳稱:上開出勤表,僅95年5 月12日及5 月24日兩日不正確,其他正確等語(見卷第169 頁),且自承:臺灣人壽公司並無可能因原告兩天出勤不正常即予以解雇等語(見卷第175 頁),則被告乙○○上開提供原告出勤表予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之行為,即與被告之名譽權受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況原告亦自承:不知道陳玉瑞成立苗二總處是否有經過總公司認可,不清楚陳玉瑞在95年5 月22日後有無與其上級主管失聯,伊僅向陳玉瑞請假,不知被告2 人是否知道原告請假等語(見卷第169 、171 、172 頁),證人陳玉瑞亦證實原告自95年5 月22日後即未再出現等情(見卷第66頁),則被告乙○○在不知原告下落之情形下,將原告之出勤表陳報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附於卷第180 頁),雖與被告所提出者(見卷第47頁),在於5 月22日部分多出「到陽明山」四字,被告乙○○亦陳稱:該四字係伊事後知悉原告下落後寫上去等語(見卷第170 頁),尚難因該四字之不同,即遽爾斷定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由前述一、二部分可知,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起訴,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原告主張遭終止委任後1 年內之薪資與獎金,尚非原告之固有權利,原告亦未舉證於臺灣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對該公司付出任何勞務致有何薪資或獎金請求權,故原告並非「權利」受損害,至多僅失卻期待利益,且原告主張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受損害,係屬公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另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參)。而被告○○○上揭陳述,在離職、轉業事屬平常之現今工商社會,是否足使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貶損,顯尚有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僅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雙方原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倘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得任意終止,亦不影響原告之離職,依社會一般觀點係屬多元開放社會、自由經濟市場下通常之事,並無法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證,顯不該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故其依該條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