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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0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本院於97年度國簡抗字第

1 號裁定:「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甲○○)自民國87年間起迄97年3 月7 日止,包括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等,本院總計受理127 件(尚不包括其向全國各司法機關所提起者,見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姑不論其所提之127 件案件幾無經本院准許者,就其本件所提經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訴訟而言,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而得由本院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惟念抗告人或不知悉上述規定,乃暫不予處罰,並以此裁定為上述規定之告知,希抗告人邇後起訴時,應注意及之。惟若抗告人日後仍有顯無理由而率行起訴之情事者,本院當依上述規定從嚴處罰,絕不寬待」,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