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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戊○○

之1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6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復於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8 月間邀集互助會,包含會首在內共21會,約定每期會款為10,000元,底標600 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原告戊○○及乙○○○分別參加二會且為活會會員,惟該互助會開標9 次後即因故倒會,被告允諾原告所繳納之會款180,000 元會負責返還。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會之會首,於開標9 次後即因故不能進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每會應繳10,000元,本件已開標9 次,9 人得標,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期會首及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合計為90,000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每人每期可得7,500 元,被告應給付12期,合計90,000元。又被告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總額,且原告戊○○、乙○○○各參加二會,故原告2 人可各請求180,000 元。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前曾向原告乙○○○借款,並交付訴外人李明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面額共計1,180,500 元為擔保,交由原告乙○○○收執。因原告乙○○○與原告戊○○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乙○○○遂將該5 紙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轉交予原告戊○○。嗣原告戊○○與被告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原告戊○○乃將附表編號5 、票據金額為313,200 元之支票及現金6, 800元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買賣契約之第1 期價款320,000 元。嗣後原告為支付第2期款260,000 元,而交付另1 紙如附表編號4 、票據金額

28 7,300元之支票予被告時,被告竟拒絕收受,故原告戊○○乃得原告乙○○○同意,將所餘支票返還於原告乙○○○。而原告乙○○○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執票人,且該4 紙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借款而交付原告乙○○○,並經被告背書,惟原告因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遵期提示付款,是僅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或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6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戊○○於96年4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144地號、權利範因為77/10000土地及同上地段335 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6 樓之2)之房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880,000 元。第1 期款原告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據金額為313,200 元之支票及現金6, 8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且記載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嗣原告為支付第2 期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收受,並主張因原告戊○○違約,故要沒收第1 期款320,000元。依雙方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 如乙方(即被告)違約願將甲方已付之金額全部退還甲方外另加已收金額壹倍之罰款給甲方(即原告)... 」,而因被告單方無故拒絕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甚至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第1 期款320,000 元,已屬違約。是原告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20,000 元及違約金320,000 元,共計640,000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就會款部分,雖原告所提會單未完全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3 形式要求,然參加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員姓名、每會會款、會期、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及出標金額之限制等均詳細記載,契約要素已然具備,難謂兩造間無合會關係存在。就借款部分,被告確因急用向原告乙○○○借款,由原告乙○○○向他人調現後,將現金交付被告,此參諸證人甲○○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票與乙○○○借錢,乙○○○有出去幫他調錢,出去大約一個小時,當天後來乙○○○有調到錢給被告」,及證人丁○○證稱:「乙○○○有拿票跟我調現,說票是被告要用錢,在收到票的時候,上面就有『連』字了,因為不認識『連』是誰,所以請乙○○○在票上簽名」等語可證。另就土地及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原告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作為第1 期款之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又被告除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之備忘錄外,被告尚於該支票正面簽名蓋章,顯見被告就該價金之支付已成立保證人地位,願於不能兌現時,承擔保證人責任,是原告戊○○自無違約未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故被告無故拒絕收受第2期價金,係被告違約,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附表編號5 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係在96年6 月23日退票,是被告不可能於第2 期款項應給付日即96年6 月20日,即知第1 期款項之支票退票,進而拒絕收受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作為第2 期買賣價金之給付,顯見被告抗辯並不實在。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原告所提會單為私文書,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又參照民法第709 之

3 條規定合會之要式性及會單之應記載事項,核對上開會單之內容,均與條文規定不符,未分別記載各會員之住址,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況原告等亦未曾交付首期會款予被告,足徵兩造間應無合會之契約關係存在。至證人丁○○稱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以原告乙○○○為窗口,並無與被告就其所稱之互助會有所接觸。證人丁○○與原告所提之會單,其上就開標金額之記載亦不相同,足證證人丁○○之證詞多有疵累,不得採信。就證人甲○○證稱,伊曾看過2 次被告至原告乙○○○家收會錢等語,被告亦否認之。

(二)原告乙○○○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並主張被告向其調現周轉等語。惟查,兩造事實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在,且縱有借貸之約定,原告乙○○○亦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足見該金錢借貸關條因欠缺交付要件,亦不成立。況且一般人對於客票之收受理應慎重,且通常會要求交付者於票據上背書,而原告乙○○○收受之5 紙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原告請求之3 紙支票,其中2 紙背面有「連」字非由被告所簽,此與經驗法則相悖,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而交付支票,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丁○○、甲○○均稱就原告乙○○○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不清楚,其餘所言均與借貸關係成立無涉或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是原告乙○○○依票據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戊○○與被告固曾於96年4 月2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及其地上33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戊○○並依約於簽約日同時交付現金6,800 元及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共320,000 元為第1 期款,惟上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且為拒絕往來戶,按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以現金為準,若甲方經乙方同意以支票方式付款,如支票全部或一部份不能兌現時,視為甲方(原告戊○○)違約」,原告戊○○已違約在先,嗣原告戊○○仍以上揭拒絕往來戶之如附表編號

4 之支票作第2 期價金,被告當然拒絕收受,是其就第2期款項給付已遲廷,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原告戊○○有可歸責事由且違約在先,被告即依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96年6 月28日以苗栗文山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戊○○給付款項,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戊○○已付現金6,800 元及支票。復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戊○○已知悉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且代書亦已交還關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章及證件予被告。是原告戊○○主張被告違約,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乙○○○為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之執票人,前開3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李明宗,經原告乙○○○提示均未獲付款,其中編號2 、編號4 支票背後有簽名「連」一字。

(二)原告戊○○於96年4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144地號、權利範因為77/10000土地及同上地段335 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6 樓之2)之房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880,000 元。第1 期款原告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據金額為313,200 元之支票及現金6, 800元予被告,惟編號5 之支票經被告於96年6 月2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第2期款雙方約定應於96年6 月21日給付,原告戊○○為支付第2 期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拒絕收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一)被告是否邀集原告成立本件合會契約?(二)被告是否曾持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向原告乙○○○借款?(三)被告是否違約,應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退還原告戊○○第1 期款320,000 元並給付同額之罰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邀集互助會,包含會首在內共21會,約定每期會款為10,000元,底標600 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原告戊○○及乙○○○分別參加二會且為活會會員,惟該互助會進行

9 次後即因故倒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為證,且經證人即會單上記載之會員丁○○到庭結稱:「是原告乙○○○找我參加這個會的。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加入兩會,這張會單是會首透過原告乙○○○給我的。我是兩會都是活會。開標的時候,我有去過被告家一次,大概是第七或第八會開標時,第九次我也有繳錢,第十次後就沒有開標,我就在會單上面打叉,我的會錢都是交給乙○○○。關於這個會的內容都是乙○○○告訴我,我就將會錢託給乙○○○給會首。我們民間的會通常都沒有拿收據。我去被告家的那次有看到被告,那次開標就是我和乙○○○去,被告說其他人都是打電話寄標的,我去的那次本來打算投標。我們都是寫在小單子上,被告說,那些打電話來寄標的,也是由被告幫他們寫,開標的過程我也有看到,我寫的金額較少,所以沒有標到。這些會員除了乙○○○,我還認識原告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外標還是內標,標幾會都是乙○○○告訴我。上面的開標金額是我自己做的紀錄,第一次是會首的錢10,000元,每次的錢我都有紀錄。我繳了9 期的錢,會倒了也是乙○○○告訴我。但是死會的錢,其他會首也沒有繳給我。我也沒有去催,因為我想乙○○○會去催。因為是每月的15日開標,我都是15日到17日之間繳款。我繳的金額就是乙○○○告訴我多少我就繳多少,都是一次繳齊。例如標1,600 元,我就繳8,400 元。就是10,000元扣除標的金額」等語綦詳。又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亦持有本件合會會單,且對於合會繳款金額計算方式,繳付期數、繳付方式及其與被告接洽及所見被告開標方式、過程等細節均尚能詳為陳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會會首,並邀集原告2人為會員等情為真實。又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 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正常運作,第1 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

2 項規定。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3 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2 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成立」。是民法第709 條之3 第

1 、2 項之規定為合會契約要式性之規定。查原告所提出之會單,固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部分會員之電話號碼、標會方法、全體會首、會員之簽名,未符合民法第70

9 條之3 第1 、2 項之約定,惟被告確實邀集本件合會,且已進行9 次標會期日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又會單上記載:本會於95年8 月15日收頭會款。為方便收取請自行匯入苗栗縣竹信用合作社竹南總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連素卿,本會於95年9 月15日正式開標。

本會於95年8 月15日起至97年4 月結束。本互助會訂於開標後5 日內將會款收齊交給得標人等語。而系爭合會確由被告所邀集,且已進行9 次開標,衡情倘如原告並未繳交首期會款予被告,則顯然原告與被告即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意,則被告亦不可能將原告姓名、電話列入會員名單,再將會單交付原告收執。況依證人丁○○所證述,其均係透過原告乙○○○繳交會款,並曾偕同原告乙○○○至被告家參與開標,倘如原告未繳付首期會款,又何以須參與開標,並於會單上記載何人得標及歷次開標之金額?綜上堪認原告已繳付首期會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二)原告乙○○○主張被告曾持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67,300 元,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背書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編號2 、4 之支票經被告背書等情,僅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觀之該支票背面固有「連」字之記載,惟經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名字跡、附表編號5 支票背面,被告提示付款時於票據背面所為簽名字跡,及命被告當庭簽名字跡與編號2 、4 支票上「連」字字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覆以:支票背面字跡鮮少,且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乙節,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5 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核對筆跡結果,編號2 至4 號支票背面「連」字與前開契約、筆錄、附表編號5 支票上被告字跡比較,其筆畫、筆順、書寫方向、勾勒方式、特徵並無近似之處而可認為係同一人書寫,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支票業經被告背書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否認向原告乙○○○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丁○○證稱:「他們(原告乙○○○和被告)有無借錢我不清楚,但是乙○○○有時會拿票跟我調現,票是被告的,我是聽乙○○○說,被告的票大約有二、三張後來都跳票。退票我就找乙○○○還給他。拿給我的票金額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有十幾跟二十幾萬。乙○○○與我調現是說被告要用錢」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證述,僅得證明原告乙○○○曾向證人借款,惟乙○○○向證人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係再借予被告,且兩造借款金額、時間為何、於何時交付等情,均為證人丁○○所不知,是尚難據前開證詞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甲○○到庭稱:「(問:關於乙○○○與被告間有無借款關係是否清楚?)我不太清楚,乙○○○是我朋友的媽媽,被告我不太認識。有一次我在乙○○○家打衛生麻將,被告有來,我有看到被告拿票與乙○○○借錢,乙○○○要去調現時,麻將就少一個人,所以叫魏先生來墊腳,乙○○○出去幫他調錢。關於借錢的金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有拿票來與乙○○○借錢,至於幾張票我不清楚。…後來乙○○○有調到錢,是將現金拿給魏先生,請魏先生拿給被告,」,惟證人甲○○僅證述被告曾向原告乙○○○借款,惟是否即為本件原告乙○○○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得而知,又借款之金額為何,借款是否確已交付被告,證人甲○○均無法證明,是尚難據該證詞就原告所主張借款交付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乙○○○並未能就兩造間有567,300 元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將所收受之320,000 元返還原告並加收同額之罰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違約,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查前開契約第2 條約定:1 、320,000元於本約簽訂同時,由甲方(即原告戊○○)支付乙方(被告)。2 、260,000 元於乙方委託仲介出售期滿(約96、6 、20)次日由甲方支付乙方…第3 條約定:付款以現金為準,若甲方經乙方同意以支票方式付款,如支票全部或一部份不能兌現時,視為甲方違約。是依兩造之約定,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現金為準,至於是否得以票據支付,同意之權在於被告。而第1 期款項業經被告同意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6,8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註記於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並於該支票影本上簽名用印附之於契約後,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又查,原告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5 之支票於96年6 月23日提示經退票,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述契約第3 條之約定,交付作為買賣價款之支票既經退票,自應視為原告戊○○違約甚明。又第2 期款應於96年6 月21日給付,而決定是否收受支票本為被告之權,是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戊○○以附表編號4 之支票支付買賣契約第2期價款,復依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既已拒絕收受支票,則原告戊○○即有以現金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惟其仍未按期給付,應認已違約。從而,堪認原告戊○○確有違約事由。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不收受附表編號4 之支票作為第2 期款等語,然是否收受支票須徵得被告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拒絕收受票據,亦屬有據,不得認為被告有何違約事由。原告又抗辯被告尚於該支票正面簽名蓋章,顯見被告就該價金之支付已成立保證人地位,願於不能兌現時,承擔保證人責任,是原告戊○○自無違約未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惟查,被告係於支票影本上簽名用印附之於契約後,而非於支票正本上簽名用印,而於影本上註記之意,依買賣交易常態,僅係確認該紙票據確實由被告收受無誤,是原告戊○○主張被告願於票據不能兌現時承擔保證人責任,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僅原告戊○○違約,被告並無違約事由,是原告戊○○主張依契約第13條「乙方違約,願將甲方已付之金額全部退還甲方外,另加收已收金額一倍之罰款給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320,000 元及給付同額之罰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會之會首,於標會期日進行9 次後即因故不能進行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合會為內標制,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每會應繳10,000元,本件連會首共計9 人已得標,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期會首及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合計為90,000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共12會,活會每會每期可得7,500 元(90,000 ÷12 =7,500) 。本件合會尚應進行12次標會期日,活會會員可請求共90,000元(12×7,500 =90,000)。又依前開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且被告遲付之數額已逾2 期以上,是未得標會員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原告均各參加2 會,每會得請求90,000元,據此原告各得請求180,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事由;從而,其等請求返還借款及返還價金、給付罰款,均屬無據。另原告2 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01 │李明宗 │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300,000元 │95年3 月31日│ JF0000000 │ │├──┼────┼──────────┼──────┼──────┼──────┼──┤│ 02 │李明宗 │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00,000元 │96年3 月31日│ JF0000000 │ │├──┼────┼──────────┼──────┼──────┼──────┼──┤│ 03 │李明宗 │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80,000元 │96年3月31日 │ JF0000000 │ │├──┼────┼──────────┼──────┼──────┼──────┼──┤│ 04 │李明宗 │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287,300元 │96年5月21日 │ JF0000000 │ │├──┼────┼──────────┼──────┼──────┼──────┼──┤│ 05 │李明宗 │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313,200元 │96年4月21日 │ JF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