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乙○○
號之1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一七二之二地號、一七二之三地號、一七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一三四號(雙連潭段建號六○號)建物,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銅鑼地所字第一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乙○○、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夫彭昌正與他人有債務糾葛,經開設神壇之被告指示,需將家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被告會想辦法保護財產,被告因而取得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第172 地號(於90年3 月26日因分割增加地號172 之2 、172 之3 、172 之4) 土地,及坐落該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34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持上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被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
4 月1 日至86年4 月1 日之抵押權,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5年銅鑼地所字第1600號收件,於85年4 月23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立據擔保他人債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內或屆滿後,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彭昌正父親所有,彭昌正積欠被告240 萬元,言明其父親死亡後,會將繼承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事後發現彭昌正之父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之夫彭昌正與被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願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其夫彭昌正之債務,又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無正當泉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曾以被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 月1 日至86年4 月1 日之抵押權,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5年銅鑼地所字第1600 號收件,於85年4 月23日登記在案,而該第172 地號土地於90年3 月26日因分割增加第172 之2 、172 之3 、172 之4 地號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銅鑼地所字第16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原告同意?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因為其夫彭昌正與他人有債務糾葛,為保護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與原告之夫彭昌正,彭昌正再交與被告,顯見彭昌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上開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均為重要文件,若不知使用目的,一般人不會輕易交與他人,原告既同意彭昌正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另原告前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對被告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849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署88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核閱無誤。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抵押人當然亦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待言。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本人有無跟妳借錢?)沒有,她先生跟我借錢,她知道這個錢。」(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前曾2 次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被告)補正對相對人(即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逾期均未補正,而經本院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號、96年度拍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既無從提出對原告之債權證明,則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
彭昌正之債務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欲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彭昌正積欠債務之意思表示一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均為原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5年4 月1 日至86年4 月1 日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內容觀之,系爭房、地自非為訴外人彭昌正對被告所負債務所提供之物上擔保甚明;且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登記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原告對被告又未負有債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
三、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雖經原告同意,然兩造間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彭正昌未經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未擔保訴外人彭昌正之債務,故訴外人彭昌正有無積欠原告債務與本件無關,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兩造間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後亦無債權債務再發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172 之2 地號、172 之3 地號、172 之4 地號土地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34 號建物(同上段建號60),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銅鑼地所字第1600號、於85年4 月23日完成登記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