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十四鄰一三二之三一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783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銅鑼鄉九湖村14鄰九湖132 之1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兩造業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由原告任之。兩造既已離婚,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惟被告拒不搬離,且刻意擾亂原告生活,又任意毀壞家中電器、衣物,放火燒毀農作物,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已離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自堪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