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其叔叔與原告之弟溫景林相約到苗栗市喝酒,經警舉
發交通違規,認溫景林應與其叔叔共同繳納罰款而未共同負擔,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4年12月3 日19時許,至苗栗縣獅潭鄉原告與溫景林之共同住處,欲質問溫景林繳納罰款之事,因該宅燈火黯淡,誤認原告為溫景林,為洩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宅內竹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頭肩部、胸腹部、四肢部等多處傷害,嗣住院診斷後更發現合併有慢性腎衰竭、急性橫紋肌溶解症等症狀,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細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615元。
⒉慰撫金:原告遭被告以竹棍連續重擊,導致頭面部、頭肩部
、胸腹部、四肢部等多處嚴重傷害,併發慢性腎衰竭、急性橫紋肌溶解症等疾病住院多日,事發至今已近1 年多,仍然需洗腎度日(血液透析治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毫不留情,原告每週需洗腎3 次,精神上痛苦不已,殊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8 萬元,以資慰藉。
㈢又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1 萬元,應扣除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097,615 元。
㈣另關於95年3 月28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於
刑事偵查中,因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向檢察官表示雙方「沒有」和解等語,足見雙方因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而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
㈤縱鈞院認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依和解書記載被告願給付原
告15萬元,而被告僅履行給付1 萬元,原告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之14萬元。再者,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僅係就當時之傷勢而和解,惟依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17日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立原告罹患尿毒症而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一病症乃事後發現之永久傷害,原告因該後遺症所受損害多達100 多萬元,與和解金額15萬元,兩者相差甚鉅,實非和解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就新確立後遺症之損害,聲請鈞院命被告增加給付957,
615 元,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之抗辯為:㈠原告本身原本就有慢性疾病,醫療費用被告可以負擔,但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㈡兩造先前有和解,但原告並未撤回告訴,且原告每隔3 、5
天就跟被告要1 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被告現可以給付剩下的14萬元,但要等到被告打臨時工拿到薪水之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叔叔與溫景林相約到苗栗市喝酒後所生之交通違規糾紛,心生不滿,於94年12月3 日19時許,至苗栗縣獅潭鄉原告與溫景林之共同住處,欲質問溫景林繳納罰款之事,因該宅燈火黯淡,誤認原告為溫景林,為洩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宅內竹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頭肩部、胸腹部、四肢部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5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且本件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⑵如⑴為肯定,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⑶如⑴為否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參諸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當時簽和解書的情形為何
?)那時有一個江先生在和解前兩日有來我家找我,告訴我雙方最好和解,和解當日的情形,當日是在11點多去那邊,那邊有被告、獅潭鄉民代表黃敏琪、江先生,後來被告說要賠我醫藥費15萬元,我說好,因為我現在也沒有錢用,所以我在和解書上有簽名…」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20頁),且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中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載:「和解書記載金額為15萬元正,惟被告僅交付1 萬元正,未達和解之目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卷第7 頁),均無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表示。又被告於被訴傷害等一案偵查中供稱:「(有與告訴人【即原告】達成和解?)有。我庭呈和解書…」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20頁),另從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後所為之簽名字跡詳予比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20、22、30、33頁),二者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屬一致,顯係同一人所簽寫,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乙節,洵堪認定。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95年4 月26日詢問筆錄雖記載被告供陳:「(有跟對方和解?)沒有。我總共給他(即原告)1 萬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0頁),然被告若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為何要給付原告1 萬元?故該筆錄可能有所誤載,或未將被告語意記載完整,原告徒以前開筆錄之記載即謂兩造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足採。
㈡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又該變動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28日和解契約簽訂後,大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確立原告罹患尿毒症而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一病症乃事後發現之永久傷害,非和解當時所能預料,且原告因該後遺症所受損害多達100 多萬元,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苗栗醫院94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3頁)即記載:原告有慢性腎衰竭、代謝性酸毒症之症狀等語,另依本院向童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因急性腎衰竭有生命危急情形,有病危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75頁),而於94年12月17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原告表示:「我有高血壓和腎不好大概2 、3 年,都在署苗拿藥吃,之前左邊腎有石頭做過碎石術,12月4 日那天被人打了以後就住院了,從那時候開始就有血尿情形,因為要洗腎,署苗就說要轉來這裡」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94頁),又大千醫院95年2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10頁)記載:病名:慢性腎衰竭…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5年1 月13日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每週3 次及藥物治療…等語,足徵原告於95年3 月28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即應知悉其有腎衰竭、尿毒症等病症,而有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和解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且該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和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
之情形。又爭點⑴既係採肯定之見解,即無探討爭點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著有規定。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給乙方(即原告)所有費用(包含醫療精神補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22頁),依上規定,原告因此對被告取得15萬元之和解債權,原告對被告有關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被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1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和解金額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