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甲○○
21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坐落苗栗縣○○鄉○○段暫編1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2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鳩工建造,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拍定並點交在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房屋一旦經點交予被告,自堪認原告之所有權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另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既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3年6 月14日出資鳩工建造,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平日供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鄧平妹、原告之胞弟鍾朝武居住,嗣因鍾鄧平妹、鍾朝武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之債務,經債權人新竹商銀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鍾朝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85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一併拍賣,致系爭房屋由被告拍定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所示,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本院上開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之拍賣應屬無效,惟因點交在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被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拍賣過三輪,且於第1 次拍賣前即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通知,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均無意見,迄系爭房屋拍定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況被告為善意第3 人,於95年
9 月28日參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拍賣程序之投標而拍定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無理由。且本院已將系爭房屋之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充其量亦僅係強制執行程序前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若有爭執,亦應以其他人為被告,詎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鍾鄧平妹、鍾朝武所居住使用,原告自75年間即遷至台北縣土城市居住。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先後以債務人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債務人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以合併拍賣,均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新竹商銀而結案。嗣新竹商銀於95年3 月29日再對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合併拍賣,經被告於95年9 月28日第3 次拍賣期日以最高價得標,經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繳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後,由本院於95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前先後於93年6 月17日及94年5 月20日分別接獲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 號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均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合併拍賣),原告於接獲上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後,於前開執行程序始終均無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11日,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應予合併拍賣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原告後,迄系爭房屋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始終無異議,遲至96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原告始於96年1 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拍定之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83年間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固據
提出房屋契約書1 紙(詳卷第8 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鍾鄧平妹、鍾朝武居住使用,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於92年
6 月30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原告之母鍾鄧平妹在場,對債權人代理人所稱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興建等情,鍾鄧平妹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0年7月24日查封系爭房屋時,鍾朝武在場稱其有系爭房屋之持分
5 分之1 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274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經核鍾鄧平妹、鍾朝武2 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權利所屬之陳述,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雖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建,係伊介紹丙○○為原告承作系爭房屋等語(詳卷第38至40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係經由丁○○之介紹為原告承作系爭房屋等語(詳卷第40至42頁)。惟查,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鍾朝武所居住使用,原告自75年間即遷至台北縣土城市居住,已如前述,而證人丁○○竟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且為原告居住,其經常出入經過都會遇到原告,並不認識原告之母鍾鄧平妹,且與鍾朝武亦不熟等語(詳卷第38至40頁),核與常情實屬有違。另證人丙○○到庭證稱其大約6 、
7 年前為原告承作系爭房屋,工程款若干已忘記,工程做到那裡就付多少,每次都是付現金等語(詳上開卷第40至42頁),核與系爭房屋係於83年間所興建已有不符。另原告自陳其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予丙○○之現金,係由花蓮企銀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提領等語(詳卷第43頁、第107 頁),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函調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結果,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於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並未開立活期存款戶,有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函附卷可憑(詳卷第109 頁),且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於96年6 月1 日函覆本院原告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82年至86年間之往來存提紀錄(詳卷第50至95頁)所示,原告並無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提領與系爭房屋應付工程款相符之現金提領記錄,有上開往來存提記錄在卷可按,則證人丙○○及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款為原告出資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㈡另參以系爭房屋自92年5 月21日起,迄本院於95年11月21日
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止,歷經本院以92 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達3 年半之久,且原告3 次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而進行拍賣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原告始終未曾異議,迄96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原告始於96年1 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果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而為其所有,豈有不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為異議,或另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之理。詎原告竟遲至96年1 月24日始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核其所為,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其確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尚難僅憑上揭房屋契約書及證人丙○○、丁○○所為證述,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
㈢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既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