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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步恭、葉木檀等4 人為兄弟關係,為分配家族財產,4 人於民國93年4 月24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及編號5 所示建物由

4 人均分,每人各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4 分之1 ,為履行前開協議,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每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履行上開協議,為此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葉簡盡妹前曾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地贈予被告,因唯恐原告反對而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表示倘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4分之1 贈與原告,即同意葉簡盡妹將民族路55號之房地贈與被告,故兩造及訴外人葉步恭、葉木檀等4 兄弟始簽立上開協議書;依該份協議書之內容,確係記載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葉步恭、葉木檀等4 兄弟均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但被告於書立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係葉簡盡妹事後將協議書拿給被告,彼時協議書上其他立書人及見證人均已簽名蓋章,被告之姓名亦已由他人代為填好,葉簡盡妹要求被告蓋章,並聲稱倘若被告不簽不得了,會鬧得雞犬不寧,被告始在協議書上之姓名下方蓋章,但葉簡盡妹事後未將民族路55號之房地贈與被告,並已於95年11月去世,前揭協議書顯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被告並當庭自承其確曾在母親葉簡盡妹要求之下,於該協議書上親自蓋章,足信該協議書係屬真正,且原告本於協議書所為之主張均屬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翻異前詞,於96年3 月14日另行具狀陳稱:被告在法庭上匆忙間無法確認印文之真正,經其事後回想,該顆印章應係被告父母生前所刻用,未經被告同意而蓋用於協議書上,故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其本人所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然此項自相矛盾之陳述及防禦方法,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提示該份協議書原本予被告親自辨識,倘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確非真正,被告自可當庭予以否認,並無不能及時提出之情形,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上開陳述,顯係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屬無庸審酌;況且被告業已就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予以自認,事後任意撤銷該項自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該項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對協議書上印文所為之否認,自屬無足憑採。

(二)被告另辯稱其母葉簡盡妹要求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章時,曾聲稱倘若被告不簽不得了,會鬧得雞犬不寧,被告始在協議書上之姓名下方蓋章,並認為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而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云云,觀諸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署該份協議書,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就其前揭所述,僅表示葉簡盡妹已於95年11月間去世,無人可替其作證,此外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難遽信其有何遭人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在協議書上蓋章之情事可言。至被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時聲稱原告之前常常對被告恫稱「我1 條命抵你4 條命」等語,並曾持菜刀砍壞被告車輛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兄弟間平日相處不睦之其他情形,與上開協議書之簽署並無直接關聯,兩不相涉,自不能據以推斷被告係出於此項緣由而被迫簽署該份協議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前開協議書既係兩造與訴外人葉步恭、葉木檀等4 人所共同簽署或蓋章,則原告本於該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 │ 地 號 及 建 號 │面 積(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89 │├───┼──────────────────┼──────────┤│ 2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9 │├───┼──────────────────┼──────────┤│ 3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48 │├───┼──────────────────┼──────────┤│ 4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7 │├───┼──────────────────┼──────────┤│ 5 │苗栗縣○○鎮○○段○○段550 建號 │ 549.2 (總面積) │└───┴──────────────────┴──────────┘附表二:

┌───┬──────────────────┬──────────┐│ 編號 │ 地 號 及 建 號 │ 應 有 部 分 │├───┼──────────────────┼──────────┤│ 1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4分之1 │├───┼──────────────────┼──────────┤│ 2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4分之1 │├───┼──────────────────┼──────────┤│ 3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4分之1 │├───┼──────────────────┼──────────┤│ 4 │苗栗縣○○鎮○○段○○段○○○○○ ○號 │ 4分之1 │├───┼──────────────────┼──────────┤│ 5 │苗栗縣○○鎮○○段○○段550 建號 │ 4分之1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