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苗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鴻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6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為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惟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更正聲明,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己○○、戊○○與被告丙○○間之詐害行為,顯已逾越起訴之當事人範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並具繕本逕寄被告。另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無爭執,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請併予自行斟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