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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苗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鴻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苗都企業社及鴻都企業社對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06,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原告領取。嗣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簽訂貨款轉讓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對原告與被告國產公司無效。⑵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合計1,106,069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所簽立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合計1,106,069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乙○○,且於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變更及追加,惟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均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與465-QP號等2 輛預拌車,分別

靠行在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被告苗都企業社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車設定動產擔保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嗣因未清償貸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以200,000 元拍定買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苗都企業社賠償該200,000 元之損失。另原告礙於靠行之規定,承攬載運被告國產公司苗栗廠之貨物運送契約,由被告鴻都企業社出面訂立運送契約,被告國產公司將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運費,由被告鴻都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請款,獲得付款後,再由被告鴻都企業社轉給付予原告。詎被告鴻都企業社積欠原告自95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運費共906,069 元,迄仍未清償。總計原告對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共有1,106,069 元之債權,迄今均已屆期未獲清償,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已給付遲延。另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被告國產公司有1,156,145 元之債權,且已達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階段。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皆係合夥組織

,並非獨資行號,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人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

0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皆未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而讓與渠等對於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與被告乙○○,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另依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所簽立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既僅載明「同意將貴公司應給付予苗都企業社及鴻都企業社之貨款無條件轉讓予乙○○先生」,而未具體指明係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乙○○,且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為運費債權,而非貨款債權,益足證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並非就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對原告及被告國產公司自不生效力。查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迄今就上開對被告國產公司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未行使請求給付,顯然怠於行使渠等債權。而原告又對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有前開金錢債權存在,且亦已屆清償期未受給付,原告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共1,10 6,0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對原告與被告國產公司無效。⑵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合計1,106,069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備位聲明部分:又或縱認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確係就被告苗

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惟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共積欠原告1,106,069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詎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竟於95年10月30日將渠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無償轉讓予被告乙○○,而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於讓與該債權後,幾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故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所為之無償債權讓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讓與債權行為。另縱認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係有償讓與渠等對於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與被告乙○○,惟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及被告乙○○於讓與債權時,既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共1,

10 6,0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所簽立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合計1,106,06 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國產公司則以:被告國產公司苗栗廠之預拌混凝土之載

運,係由被告國產公司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訂「外租車合約書」,由被告國產公司向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租用車輛作為預拌混凝土之駐廠車。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依上開外租車合約書對被告國產公司所生之債權,業已於95年10月30日轉讓與被告乙○○,被告乙○○並於96年1 月12日委請訴外人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產公司在案,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對被告國產公司生效。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乙○○與原告間之關係如何,被告國產公司僅係立於第3 債務人之地位,並無意見,惟被告國產公司從未否認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伊對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確有債

權存在,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發交付被告乙○○之支票2 張,金額共計100 萬元均遭退票,才會提出將渠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與465-QP號等2 輛預拌車,分別靠行在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被告苗都企業社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車設定動產擔保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嗣因未清償貸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以200,000 元拍定買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苗都企業社賠償該200,000 元之損失。又被告國產公司苗栗廠之預拌混凝土之載運,係由被告國產公司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訂「外租車合約書」,由被告國產公司向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租用車輛作為預拌混凝土之駐廠車。原告載運被告國產公司苗栗廠之貨物運送,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被告國產公司每月應給付之運費,係由被告鴻都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請款,獲得付款後,再由被告鴻都企業社轉給付予原告。被告鴻都企業社積欠原告自95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運費共906,069 元,迄仍未清償。總計原告對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共有1,106,069 元之債權,迄今均已屆期未獲清償。另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被告國產公司有1,156,145 元之債權,被告國產公司於96年1 月間接獲被告乙○○於96年1 月12日委請訴外人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產公司有關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依前開外租車合約書對被告國產公司所生之債權,業已於95年10月30日轉讓與被告乙○○,嗣因原告對該債權讓與有爭執,被告國產公司迄仍未給付前開金額予被告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靠行契約書(詳卷第88至94頁)、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詳卷第9 至19頁)、外租車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詳卷第36至48頁)、拍賣車輛紀錄(詳卷第69頁)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份:㈠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未具體載明係將被告苗都企業

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乙○○,且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為運費債權,而非貨款債權,足證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並非就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對原告及被告國產公司不生效力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乙○○於96年1 月12日委請訴外人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附件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所附「苗栗廠鴻都及苗都貨款」明細單(詳卷第48頁)所載金額,核與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予被告苗都企業社之11月份運費及被告鴻都企業社之

9 月、10月份運費金額相符,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3 紙(詳卷第11、12頁)在卷可按。且依被告乙○○另於96年1月17日所委由洪大明律師對被告國產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尚另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3 紙予被告國產公司,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詳卷第15至18頁)。顯見被告乙○○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間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其真意確係就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無訛。原告徒以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僅載明「貴公司」,未具體指明被告國產公司,甚至載明係「貨款債權」而非運費債權,認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對原告及被告國產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及第6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物者,於執行合夥事物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都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戊○○,被告鴻都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丁○○,有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2 紙附卷可參(詳卷第55頁),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戊○○、丁○○分別為有權執行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之合夥事務之人,且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對於第3 人,分別為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之其他合夥人之代表,自堪認定。則戊○○、丁○○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分別代表各該合夥之其他合夥人,與被告乙○○簽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被告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被告乙○○,於法自屬有效。原告以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皆未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而讓與渠等對於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與被告乙○○,依民法第668 條、第670 條第1 項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既均無足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對原告與被告國產公司無效。⑵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合計1,106,069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間系爭

貨款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伊對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確有債權存在,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發交付伊之支票2張,金額共計100 萬元均遭退票,才會將渠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詳卷第71、7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以被告乙○○對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載明「無條件轉讓」等語,即謂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間系爭貨款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云云,為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間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簽立系爭貨款同意書,係因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積欠被告乙○○本票債務共計330 萬元,始將渠等對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轉讓與被告乙○○,有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按。且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發交付被告乙○○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100 萬元,確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未經兌現,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轉讓渠等對於被告國產公司之債權予被告乙○○,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惟亦減少渠等對被告乙○○之債務,渠等之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於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之資力並無影響,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遽指為詐害行為。況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

78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而原告就此亦未另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間上開債權轉讓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

被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間債權轉讓行既無足採,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苗都企業社、被告鴻都企業社與被告乙○○所簽立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合計1,106,069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