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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利息843,715 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0 萬元,及自8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丙○○及被告二人,合資開設盛寶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公司資本額共880 萬元,原告與丙○○各出資110 萬元,共持有盛寶公司25%之股份,被告二人共持有75%股份,有盛寶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在卷(卷第35至39頁)可佐。嗣82年間原告全家移民南非,於83年9 月接獲被告二人通知盛寶公司擬增資,如不增資需退出股份,因原告已移民,丙○○又適逢週轉不靈,是二人均決定不參與增資。然被告二人僅同意退還原告與丙○○最初出資總額220 萬元之一半即110 萬元,兩造即於83年9 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見促字卷第5 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退還原告與丙○○共110 萬元,該筆退股款110 萬元分2 次給付,於簽系爭契約書當日先付第1 筆退股款55萬元,待原告與丙○○將盛寶公司所屬之一級服裝廠負責人變更為甲○○後,再支付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原告與丙○○另行協議第一筆退股款由丙○○領取,第2 筆始由原告領取。被告等已交付55萬元予丙○○,惟原告與丙○○依約變更一級服裝廠負責人為被告甲○○後,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第2 筆退股款予原告,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又原告既已退股,被告二人則應依原告實際轉讓之出資額110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1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8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提出丙○○所簽立受領55萬元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該收據所指55萬元,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所給付之第1 筆退股款,並非第2 筆退股款。且該收據並未記載日期,不能證明是變更一級服裝廠負責人名義後,被告所給付之第2 筆退股款等語。

三、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當事人僅有被告乙○○一人,並無被告甲○○,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並無依據。且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與丙○○已同意以110 萬元將股份讓與被告乙○○,原告復自認被告等人已支付55萬元,而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已由丙○○領取,亦有丙○○所立之收據附卷(見卷第64頁,下稱系爭收據)可憑,是被告等已依約給付全部之退股款110 萬元完畢。原告再次請求給付退股款,並無理由。又被告乙○○縱有給付義務,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與訴外人丙○○出資開設盛寶公司,原告與丙○○各

出資110 萬元,二人共持有盛寶公司25%股份。原告、丙○○與被告乙○○於83年9 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合意原告與丙○○之全部股份以110 萬元讓與被告乙○○,並約定於簽約當日被告乙○○先支付55萬元,待原告與丙○○將盛寶公司所屬之「一級服裝廠」負責人變更為甲○○,再支付剩餘之55萬元。

⑵被告乙○○已於一級服裝廠負責人變更為甲○○前支付55萬元予原告及丙○○。

⑶原告與丙○○業於83年12月25日前將一級服裝廠負責人變更為甲○○。

⑷丙○○書立未載日期之系爭收據,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甲○○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書而給付之義務?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爭點⑴被告甲○○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書而給付之義務?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受讓人一方僅為被告乙○○一人,而無被告甲○○,即依系爭契約書而負給付金錢義務之當事人僅有被告乙○○一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非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請求履行債務。是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爭點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契約書,合意將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全部股份以110 萬元讓與被告乙○○,而被告乙○○已支付55萬元予原告及丙○○,且原告與丙○○業於83年12月25日前將「一級服裝廠」負責人變更為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乙○○自負有給付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之義務。惟被告乙○○抗辯業已給付完畢,並提出丙○○所立之系爭收據為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收據是否為丙○○受領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所簽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不爭執負有給付第2筆退股款55萬元之義務,僅抗辯該債務業已清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就已清償之事實即負舉證之責。惟觀之系爭收據,其上僅記載「茲收到55萬元整無誤。此致盛寶發展有限公司」,並無記載債權債務關係及受領日期,尚無從判斷丙○○係收受何種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清償,自難遽認系爭收據是被告乙○○給付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之清償憑證。此外,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第2筆退股款55萬元之事實,則其債務清償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給付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卷第68頁),請求被告乙○○給付其實際轉讓之股權110 萬元云云,惟其所依據之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轉讓其與丙○○之全部股份之對價總額為110 萬元,且其亦自認被告乙○○已給付55萬元,則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自僅得再請求被告乙○○給付5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應於「一級服裝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後,支付第2 筆退股款55萬元,且該廠負責人確實已於83年12月25日前變更為甲○○等情。是至遲於83年12月25日,被告乙○○即應給付55萬元予原告與丙○○。而被告乙○○迄未給付5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自83年12月2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9 月30日起之利息,惟自95年11月21日溯及90年11月21日以前,已逾

5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5萬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