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明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苑裡坑小段第四一

四、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均於民國三十六年以苑裡字第00二0七二號收件,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登記,未載權利價值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苑裡坑小段第414、414-2 地號等兩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秀鳳所共有,上開土地之前手吳陳時前於民國36年10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9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等2 人,未載權利價值,存續期間至37年8 月18日止,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自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迄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屆滿為止,應為52年8 月18日,再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計算5 年之除斥期間,為57年8 月18日,均未經被告行使抵押權,是本件抵押權應已消滅。㈡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8日以通地一字第0960002299號函回覆之意旨,系爭抵押權因年代久遠,已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無法查明另一抵押權人為何人,既然該名抵押權人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且該管地政事務所無法查明其真實姓名及原始登記資料,無從認定其權利能力存在,其更無法因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為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式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初期手寫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抵押權之另一抵押權人登記資料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結果,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略以:前開抵押權於36年間設定,因年代久遠,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無法查明另一抵押權人為何人等語,此有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8日通地一字第0960002299號函1 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