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柏彰律師(男,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二鄰金獅二十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2鄰金獅26號)於民國85年11月21日曾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惟其業於民國92年10月4 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父親業已去世,母親甚為年邁,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亦皆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黃柏彰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相對人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