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明治00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尖山百二十三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尖山百二十三番地)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因被繼承人甲○○業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9 月29日死亡絕戶,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協同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9 月29日死亡絕戶,並無子嗣,亦無人再繼任戶長,而其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被繼承人甲○○有無其他繼承人仍屬不明,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倘無人承認繼承時,依法即應歸屬國庫,故認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