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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繼 承人 甲○○ 最後住所相 對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柏彰律師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 街○○號),於民國93 年7月1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貳拾萬元整,有借據2 紙為證,詎料屆期未為償還,而相對人業於94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693 建號房屋,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50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 項)」,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被繼承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本院95年11月7 日苗院燉民字第28642 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繼字第368 號卷宗,經查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復審酌被繼承人甲○○並無子嗣,其餘各順位繼承人又無與被繼承同財共居之情形,且已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黃柏彰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能避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排擠其一般業務之正常運作,爰選定相對人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