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鄰○○路六十四之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萬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繼承人丙○○擔任萬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債權迄今尚未受償。詎被繼承人丙○○業於95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 月17日苗院燉90執樂字第2184號通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紙等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 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茲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目的,應以選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熟稔者擔任為宜,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賴張靜美年事已高,並不適任,而乙○○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乙○○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現年42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另經本院合法通知乙○○表示意見,其並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