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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乙○○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鄒玉珍律師(女,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十九鄰過港一五九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保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

5 日邀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9鄰過港159 號),於本票背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此有本票柒紙可稽,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詎料第三人黃保憲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又債務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苗栗縣○○鎮○○段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業於94年9 月30日死亡,依法原應由乙○○之繼承人張國堂、嚴日宏、張楨堂、張炳堂等四人繼承,惟渠等四人皆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 項)」,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3月15日苗院燉民字第06994 號拋棄繼承通知影本附卷為憑,自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為真實。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復審酌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父母皆歿,其餘各順位繼承人又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鄒玉珍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能避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排擠其一般業務之正常運作,爰選定相對人鄒玉珍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