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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再審被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 月2 日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指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再審原告利用與再審被告持有之專利相同之技術生產仿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亦對再審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胡文章、蕭坤男及劉晉煒等,以渠等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6號、94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現由再審被告上訴中。由上開二判決觀之,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不同,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查,判決結果之不同,有因當事人之自認或不爭執、當事人有無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之自由心證等諸多原因,再審原告僅以原審判決結果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前揭判決結果不同,即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況再審原告自陳前開二判決現仍於上訴中而未確定,尚難遽予論斷該二判決之結果如何。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既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可採。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