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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98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被 告 丙○○

巷4弄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嗣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僅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即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生活遊戲工坊

」之負責人,被告丙○○為乙○○之嫂,實際負責處理該店之販售業務。渠2 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3 月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倉庫,利用光碟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重製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被告等並在上開生活遊戲工坊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勾選,或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ADSL數據機撥接上網,連結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26855

3 之名義,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光碟廣告,並提供盜版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並提供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k0000000@yahoo.com.tw ,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與客戶聯絡及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款無訛後,再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5年2 月3 日15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持搜索票,在上址「生活遊戲工坊」當場查獲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片共計2017片,經將上開光碟片置入改裝XBOX遊戲主機勘驗後,發現共含有568 種XBOX遊戲軟體。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1 號、95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公訴,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開發XBOX遊戲主機,並就自行開發或授權他人開發在XB

OX遊戲主機上使用之XBOX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查原告自行開發「血之痕跡」及「莎木2 」等遊戲軟體,而為其著作權人;原告就開發XBOX遊戲軟體之開發套件程式碼亦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須先行取得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授權,始得開發XBOX遊戲軟體。故依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為基礎而開發之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而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之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民,其享有上開XBOX遊戲軟體著作權,自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原告已就「XBOX」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⑴著作權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而原告受損害之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佈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將非法重製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之範圍,絕對遠超過刑事案件所查獲之光碟片。是以被告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軟體,其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又難以精確估計。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額。又因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共568 種,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28億4,000 萬元。

⑵商標權部份:

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定賠償金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是被告明知且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顯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故原告乃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定其損害賠償金額。

又被告遭查獲之盜版光碟片計2017片,每片平均零售單價約為10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3 億255 萬元(100x1500x2017=302,550,000) 。再依商標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品質低劣,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⑶判決書登報部份: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第99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億43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並引用刑事卷內之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被告乙○○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

1 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生活遊戲工坊」之負責人,被告丙○○為乙○○之嫂,實際負責處理該店之販售業務;該2 人明知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之商標,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有案,指定使用於附表1 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附表3 所示之「槍戰女武神」等2017片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XBOX Development Kit」(開發套件),係原告自行開發使用於XBOX視訊系統軟體遊戲程式所創作之程式碼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重製物,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倉庫,利用光碟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重製附表3 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並在其所經營之生活遊戲工坊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勾選,或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ADSL數據機撥接上網,連結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268553 之名義,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光碟廣告,提供盜版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每片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並提供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k268553@ya

hoo.com.tw,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與客戶聯絡及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款無訛後,再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標權與著作權。嗣於95年2 月3 日15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持搜索票,在上址「生活遊戲工坊」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5頁),並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案件中表示認罪(見該卷第43頁),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應審究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雖於95年5 月30日再次修正,惟上開條文並未修正)。本件被告擅自以對拷之方式重製盜版光碟,並加以販售,審諸原告公司須耗費龐大人力、物力、時間始得以開發軟體,此為原告之智慧結晶,任何人不應予以剽竊,然被告盜拷上開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花費無幾,卻獲利甚豐,而該等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電腦,勢將難以避免,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確已難以估計。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達2017片(即附表3 所示)、非法重製販售時間為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被告乙○○大學畢業,前於93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其情節實屬嚴重等各節,認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開發套件)之情節重大,其賠償金額應定為200 萬元。至被告侵害如附表3 所示之「槍戰女武神」等568 種共計2017片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之賠償金額,應以每1 種定為1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568 萬元。以上合計為768 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此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堪認有據。參酌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計有2017片,已超過1500件,依上開規定,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而上開盜版光碟之售價為每片15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5偵761 卷第9 頁),原告則同意按每片100 元計算損害之金額,是本院認應以20萬1700元(100x2017=201,700),定其賠償之金額。

⑵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世界知名企業,聲譽卓著,所開發之軟體行銷全世界,具有一定之品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盜拷之光碟品質低劣,破壞原告之產品形象,致其商譽受損

100 萬元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失100萬元,為有理由。

以上⑴⑵合計為120萬1700元。

㈣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及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以昭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後果,達到教化作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 萬1700元(768 萬元+120萬1700元=888萬17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逢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