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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自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本院開庭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2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林阿錢之子。林阿錢與原告間之借款糾紛前經苗栗縣

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於89年3 月3 日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清償原告4,200,000 元,惟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世,林彩美(兩造之姊)、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而原告對林阿錢之4,200,000 元債權,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已因原告同時為林阿錢之繼承人因而混同而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求償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1,4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苗栗縣○○鎮○○段155 、1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

段92之1 、9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36年4月9 日係由兩造之外祖父林財贈與原告,此觀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贈與」2 字自明。當時原告年僅10歲(00年0 月0 日生), 根本無行為能力,毫無受託處理事務之可能,且原告係林財之長孫,由此可知林財為贈與時,顯然不可能隱含其他法律行為之本意,系爭2 筆土地自屬原告所有,要無疑義。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自有對抗一般人之絕對效力,被告執誓約書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林阿錢、原告、被告及邱政亨所共有乙節,顯不足採。

⒉又誓約書純係林阿錢強要原告將系爭2 筆土地提供其與2 位

胞弟(被告、邱政亨)共享,原告苦於林阿錢以死相逼不得不允諾以持分產權相贈。該誓約書內雖載稱:「前記土地等,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等語,此乃原告期盼彼等珍惜所得之詞,並不足以推翻原告自始基於受贈而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否則,如以該誓約書即得資以為證明贈與登記非實,則系爭土地何以是由林阿錢乙房單獨所有,而非由林財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是被告主張依誓約書內容渠等間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進而主張其就系爭2 筆土地享有6 分之1 之權利,與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主義相違,毫無足取。

⒊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

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依反面解釋可知,債之請求權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如尚不適於抵銷時,自不得主張抵銷。查被告依71年5 月18日所立誓約書,取得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 筆土地持分之權利,依法其請求權在86年5 月18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林阿錢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既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及其後,依上述規定,被告基於誓約書所得向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⒋另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份撤銷之」,茲為免兩造間續生不必要之紛擾或爭訟,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依誓約書所為之贈與,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兼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兩造之外祖父林財育有四女,長女早夭,次女林阿錢(兩造

之母)、三女林金妹、四女林阿銀,為傳承香火,由林阿錢招婿徐石祥,林阿錢與徐石祥育有一女、三子,長女林彩美、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三男邱政亨,而邱政亨於41年

6 月21日為林阿錢之妹林金妹、妹婿邱良璧所收養。㈡系爭2 筆土地原係家族之祖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

所有權應為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所共有,上開情事有渠等於71年5 月18日所書立之誓約書足證,系爭2 筆土地即分別為誓約書所載「苗栗郡通霄庄南勢叁九六」、「苗栗郡通霄庄南勢叁九八」之土地,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可稽。

㈢據被告之瞭解,林阿錢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交付金錢

予林阿錢,係因系爭2 筆土地為政府徵收,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共計46,816,223元,依前揭誓約書之內容,林阿錢對前揭土地享有6 分之2 之權利,是原告本應給付徵收補償金6分之2 數額即15,605,407元予林阿錢,原告究給付林阿錢多少數額,不得而知,嗣後竟強令林阿錢至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以借款關係進行調解,林阿錢心力交瘁迫於無奈始作成調解。而誓約書之內容,係約定依誓約書所載比例享有誓約書所載標的之權利,並載明「前記土地等,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等字句,誓約書所載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為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且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㈣被告依誓約書之內容享有系爭2 筆土地6 分之1 之權利,要

屬無疑,是被告特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領得之徵收補償金6 分之1 計7,802,703 元(元以下捨棄)予被告,應屬有據。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2 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是以被告自得以己對原告所有之債權7,802,70

3 元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00,000 元主張抵銷。㈤被告前以95年11月2 日「民事答辯、提起反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陳明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誓約書類似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95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有掛號函件回執可參。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當自委任關係終止時(即前揭書狀送達時)起算,要屬無疑,原告主張已逾時效,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林財為兩造之外祖父,林阿錢為兩造之母

,林阿錢與徐石祥(招贅)育有3 子1 女,依序為林彩美、原告、被告、邱政亨,嗣邱政亨過繼予林阿錢之妹林金妹。㈡林財於36年4 月9 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於71年5 月18日簽立誓約書。

㈣原告於72年11月8 日簽立土地贈與願意書、於72年11月9 日簽立授權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

㈤系爭2 筆土地於85年間經徵收,原告領得徵收補償金共計46,816,223 元 。

㈥林阿錢與原告因借款事件於89年3 月3 日經苗栗縣通霄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給付被告4,200,000 元,惟林阿錢屆時並未給付。

㈦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過世,林彩美及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於71年間所訂立之誓約書係確認渠等就系爭2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為嗣後贈與關係?⑵被告現是否可基於誓約書對原告有所請求?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取得者…林財。移

轉…原因:民國叁六年四月九日贈與,取得者…甲○○」等語(見卷第37、39頁)觀之,林財係於36年4 月9 日將系爭

2 筆土地贈與原告,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前,自堪認定林財於36年間其本意即是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原告。

㈢被告辯稱:系爭2 筆土地係家族之祖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

,實際上所有權應為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所共有,依渠等訂立之誓約書載明:「前記土地等,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等語可證,是渠等間所成立者為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誓約書則予以確認等語。然查:誓約書(見卷第29頁)第1 點係記明4 筆土地地號,第2點則記載:「右記土地等之取得者甲○○,本家母林阿錢宿願,依左列之比例配分共有…」等語,從上開字句可知,系爭2 筆土地本為原告單獨所有,之所以變為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所共有,係基於「林阿錢之宿願」所致。又誓約書第

4 點固記載:「前記土地等,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等語,惟系爭2 筆土地本為林財所有,而林財係林阿錢之父,兩造及邱政亨之外祖父,故系爭2 筆土地渠等本可稱之為「吾家之祖業」,故尚難僅憑前開數語即遽認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就系爭2 筆土地有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

㈣再者,因前開誓約書係在日本作成而未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

認證,無從在國內據以辦理土地登記,是以原告復於72年11月8 日簽立土地贈與願意書(內容與誓約書大致相同,見卷第68頁)、於72年11月9 日簽立授權書(見卷第69頁),並經亞東關係協東京辦事處會認證。而自上開文書名稱為土地「贈與」願意書,及授權書中授權事項記載「授權林阿錢全權辦理土地『贈與』及登記之有關一切手續」等語以觀,益徵誓約書之內容係在表明原告願將林財於36年間所贈與之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林阿錢、被告及邱政亨之意。

㈤綜上,林財於36年間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原告,而基於林阿

錢之宿願,原告乃於71年間以誓約書表明願將上開祖業(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贈與林阿錢,應有部分6分之1 贈與被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邱政亨,故誓約書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當可認定。

㈥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如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即無從主張抵銷。經查: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林阿錢對原告負有4,2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又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過世,林彩美及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故林彩美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阿錢所積欠之4,200,000 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繼承人中之原告,此時原告享有之債權與所負之連帶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就該債務亦同免其責任,然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1,400,000 元(4,200,000 ×1/3 =1,400,000) ,而該求償權可認於林阿錢過世時即93年6 月28日發生。

⒉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著有規定。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之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交付(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故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本件誓約書係於71年

5 月18日訂立,系爭2 筆土地則於85年間經政府徵收,原告並領得徵收補償金共計46,816,223元,依上說明,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交付6 分之1 之徵收補償金,惟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誓約書訂立時即71年5 月18日開始起算,故於86年5 月18日時,被告對原告請求交付徵收補償金之債權時效已經完成。

⒊復從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須2 人互負債務,且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非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及當事人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時,始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交付徵收補償金之債權於86年5 月18日即已時效完成,而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於93年6 月28日始告發生,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時效完成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發生,因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時效完成時,並不符合「2 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依前揭民法第337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無從以其對原告之請求交付徵收補償金之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⒋另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基於同一法理,本件原告於將6 分之1 之徵收補償金交付被告前,自可撤銷該贈與而拒絕交付。而原告迄今尚未將上開徵收補償金交付被告,且於96年1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撤銷贈與之旨(見卷第148 頁),該書狀並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卷第142 頁),是兩造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誓約書)業經原告撤銷,被告現已無從基於誓約書對原告有所請求。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依誓約書之內容享有系爭2 筆土地6 分之1 之權利,反訴原告特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領得之徵收補償金6 分之1計7,802,703 元(元以下捨棄),又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之1,400,000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6,402,703 元。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703 元,及自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據誓約書,主張其就系爭2 筆土地與反訴被告、林阿錢、邱政亨間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進而主張其就系爭2 筆土地享有6 分之1 之權利,依法並不足取,況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4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財於36年間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反訴被告,而基於林阿錢之宿願,反訴被告乃於71年間以誓約書表明願將系爭

2 筆土地之部分贈與林阿錢、反訴原告及邱政亨,故誓約書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又系爭2 筆土地於85年間經政府徵收,反訴被告並領得徵收補償金共計46,816,223元,反訴原告固得請求反訴被告交付6 分之1 之徵收補償金,惟反訴被告迄未將徵收補償金交付反訴原告,且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撤銷贈與之旨並經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是兩造所訂立之贈與契約(誓約書)業經反訴被告撤銷,反訴原告現無從基於誓約書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等情,業已詳如上述。從而,反訴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2,703 元,及自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