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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七0點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四四九地號、面積三四0點八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及同段二六九建號、面積一四0點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碧華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709 計算,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陳碧華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原告7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陳碧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

70.4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49 地號、面積340.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及同段269 建號、面積140 點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 日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4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規避原告之求償,侵害原告之債權至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乙○○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然被告丙○○○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被告丙○○○所欠債務包括會錢及欠竹南鎮農會之貸款,均由被告乙○○負責償還,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華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709 計算,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外人陳碧華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原告7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陳碧華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94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4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第37、3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卷第17至26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4 紙(詳卷第10至1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贈與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丙○○○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及被告乙○○是否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項,茲析述如后:

㈠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丙○○○、乙○○二人於94年11月8 日訂立贈與契約,

並於94年11月29日完成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之無償行為,自堪認定。被告乙○○雖辯以被告丙○○○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被告丙○○○所欠債務包括會錢及欠竹南鎮農會之貸款,均由被告乙○○負責償還,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語置辯,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係有償移轉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

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被告丙○○○除積欠原告前開金額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外,被告丙○○○尚積欠其餘會款之事實,又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積極減少被告丙○○○之財產,將致被告丙○○○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㈣被告乙○○既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

法律行為又經原告撤銷,依據首開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且不以被告乙○○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是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乙○○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