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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東洋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設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移轉後述之系爭抵押權,嗣追加塗銷後述之系爭抵押權之聲明(見卷二第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撤回前述請求移轉系爭抵押權之聲明,並撤回返還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票據之聲明,均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39、256 、273 頁),亦與前述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民國75年11月8 日,訴外人永吉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將苗栗縣○○鎮○○段第95號建號、第98號建號、第259 之6 、第259 之12、第273 之2 、第27

3 之7 地號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8 日至105年11月8 日。於76年12月18日,訴外人永吉公司將苗栗縣○○鎮○○段第251 之4 、第258 之4 、第259 之3 、第

259 之5 、第259 之14、第259 之15、第259 之16地號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5,76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16日。於76年12月18日,林金喜以其所有之將苗栗縣○○鎮○○段第259 之13、第

260 之1 、第245 之1 、第245 之5 地號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永吉公司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18日至111 年3 月17日。81年3 月13日,永吉公司將苗栗縣○○鎮○○段第95號建號、第98號建號、第259 之6 、第259 之12、第273 之2 、第273 之

7 、第251 之4 、第258 之4 、第259 之3 、第259 之5、第259 之6 、第259 之12、第259 之14、第259 之15、第259 之16地號設定第三次序最高限額7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12日至111 年3 月11日(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統稱為:「系爭抵押權」)。

(二)81年5 月1 日,原告向永吉公司購買土地及建物21筆,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 筆,金額為2 億餘元,然因被告對部分買賣標的物土地為假扣押,而要求原告承擔訴外人永吉公司之貸款,始願撤銷假扣押,否則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債務承擔書」,承擔永吉公司積欠被告之148,150,000 元與利息之債務,原告並立有切結書承諾不處分、轉讓或出租苗栗縣○○鎮○○段第259 之6 、259 之12、273 之2 、273 之

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98、95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藤坪第75之5 地號不動產及廠房內之一切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動產,始於81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原告於93年1 月,清償被告本金148,150,000 元及利息94,456,572 元 ,合計242,606,572 元。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見卷二第191 、274 頁),並聲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另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明細、切結書、清償證明書、還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均係在原告承擔永吉公司之債務後所取得者,原告於債務承擔時均不知悉,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可言,系爭抵押權於達到總額98,960,000元後所發生之債權,不在擔保範圍。

2、原告債務承擔之本金金額為148,150,000 元,系爭抵押權並無餘額擔保被告主張對於永吉公司之其他債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中,並無被告同意原告償還永吉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後,即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書面文件,此外亦無口頭承諾。訴外人永吉公司及林金喜於75年及81年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永吉公司所欠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度內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

(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之債權有所不同,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從屬於特定之債權,而係從屬於基礎關係即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 條約定事項,且基礎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一或數債權移轉他人者,該讓與債權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原告代償永吉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該債務已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永吉公司於借款人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及百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二案,對被告另負票據債務未償還,金額分別為35,870,000元及19,580,000元及利息,被告對此已取得債權憑證,依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 條所載,票據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永吉公司在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前,被告無理由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職權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如次:

(一)不爭執之點:

1、於75年11月8 日訴外人永吉公司將苗栗縣○○鎮○○段第95號建號、第98號建號、第259 之6 、第259 之12、第273 之

2 、第273 之7 地號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13,2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8 日至105 年11月8 日。

於76年12月18日,訴外人永吉公司將苗栗縣○○鎮○○段第

251 之4 、第258 之4 、第259 之3 、第259 之5 、第259之14、第259 之15、第259 之16地號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5, 76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

6 年12月16日。於76年12月18日,林金喜以其所有之將苗栗縣○○鎮○○段第259 之13、第260 之1 、第245 之1 、第

245 之5 地號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永吉公司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18日至111年3 月17日。81年3 月13日,永吉公司將苗栗縣○○鎮○○段第95號建號、第98號建號、第259 之6 、第259 之12、第

273 之2 、第273 之7 、第251 之4 、第258 之4 、第259之3 、第259 之5 、第259 之6 、第259 之12、第259 之14、第259 之15、第259 之16地號設定第三次序最高限額7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12日至111 年

3 月11日。

2、當時永吉公司設定最高限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債務人即永吉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

3、原告於81年5 月1 日向永吉公司以及林金喜購買系爭抵押物,除林金喜部分因係農地無法辦理登記外,其餘部分於81年10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

4、原告於81年10月9 日與被告訂立併存且重疊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承擔訴外人永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金148,150,000 元。

5、原告於93年1 月,還清本金148,150,000 元及利息94,456,572元,合計242,606,572元(下稱「系爭債務」)。

6、原告與永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為併存且重疊之債務承擔,對被告負連帶債務之責。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為前述清償後,能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4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22,規定本條。又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均適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已經幫永吉公司清償148,150,000 元及利息94,456,572元,原告本案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永吉公司債務,以後應該不會發生新債務,永吉公司將來不再對被告負債,系爭抵押權可確定擔保債務之範圍等語(見卷二第238 、273 頁),被告嗣後亦具狀陳明永吉公司確定債務之數額(見卷二第258、259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永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01 至205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永吉公司債務,因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事由」,業已確定其金額,且確定將來不繼續發生。

(二)原告對系爭債務,為併存且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告因此對被告負連帶債務之責,此為前述之兩造不爭之點第4 點。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應包括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之請求確定權。現原告既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始得行使塗銷權之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意思,被告亦已具狀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永吉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有民法第

881 條之16前述立法理由所稱之「已表示不再繼續」發生對永吉公司之債權,則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無訛。

(三)系爭抵押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係共同擔保13,200,000元、5,760,000 元、10 ,000,000 元及7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總計擔保之最高限額為98,960,000元,此已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點第1 項,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卷二第274 頁),復有地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卷一第

223 至252 頁地籍謄本中「權利價值」、「共同擔保地號」、「共同擔保建號」等欄位),應堪認定。

(四)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其所有權人即原告(見卷一第223 至248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自屬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稱之「物上保證人」,即為民法第881 條之16所稱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永吉公司原債權確定後,於清償超過最高限額98,960,000 元 之242,606,572 元系爭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88

1 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五)另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為永吉公司向被告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原告對之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又原告既向林金喜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物(見前述兩造不爭之點第3 點),而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物之現所有人林新仁又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抵押物(見卷一第249 至252 頁),則在附表二所示之4 筆抵押物移轉與原告前,原告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得有權占有該4 筆抵押物,但被告如行使抵押權,使該4 筆抵押物由第三人所有後,因買賣契約僅具相對性,勢將使原告有無權占有之虞;又附表二所示之4 筆抵押權,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影響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權利瑕疵,如被告行使該抵押權,亦使原告有得而復失之虞,故對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無疑,得依民法第881 之16條請求塗銷之。

(六)對被告而言,無論何人代永吉公司清償前述最高限額總額98,960,000元之部分,均與被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單獨受償98,960,000元之效果無異,反而減省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非但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更無減損被告權利。反之,如不允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無異使被告對永吉公司之債權,非但就原告代償之本金148,150,000元及利息94,456,572元即合計242,606,572 元部分,享受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同之單獨優先受償效果,更另增加98,960,000 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無端擴張被告優先受償之範圍,對原告即屬不公。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被告確定並表示不再發生,且永吉公司之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總額98,960,000元,債務人永吉公司之物上保證人即原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清償超過前述最高限額總額之本金148,150,000 元及利息94,456,572元即合計242,606,572 元之系爭債務後,自得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詳見卷一第223 至248 頁,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抵押權利人均為被告,債權範圍均全部即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1分之1,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永吉公司):

┌─┬───────┬──┬───────────┬───────┐│編│苗栗縣頭份鎮 │登記│ 收件字號(民國) │權利價值: ││號│濫坑段 │次序├───────────┤最高限額 ││ │ │ │ 登記日期(民國) │(新臺幣元)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1 │第251之4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2 │第258之4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3 │第259之3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4 │第259之5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5年頭地所字第004727號│ ││ │ │ 1 ├───────────┤13,200,000 ││ │ │ │75年11月8日 │ ││5 │第259之6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5年頭地所字第004727號│ ││ │ │ 1 ├───────────┤13,200,000 ││ │ │ │75年11月8日 │ ││6 │第259之12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7 │第259之14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8 │第259之15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6年頭地所字第006031號│ ││ │ │ 1 ├───────────┤5,760,000 ││ │ │ │76年12月18日 │ ││9 │第259之16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5年頭地所字第004727號│ ││ │ │ 1 ├───────────┤13,200,000 ││ │ │ │75年11月8日 │ ││10│第273之2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5年頭地所字第004727號│ ││ │ │ 1 ├───────────┤13,200,000 ││ │ │ │75年11月8日 │ ││11│第273之7地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5年頭地所字第004727號│ ││ │ │ 1 ├───────────┤13,200,000 ││ │ │ │75年11月8日 │ ││12│第95建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 │ │ │75年頭地所字第004727號│ ││ │ │ 1 ├───────────┤13,200,000 ││ │ │ │75年11月8日 │ ││13│第98建號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738號│ ││ │ │ 3 ├───────────┤70,000,000 ││ │ │ │81年3月13日 │ │└─┴───────┴──┴───────────┴───────┘附表二(詳見卷一第249 至252 頁,所有權人均為林新仁,抵押權利人均為被告,債權範圍均為全部即1 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1 分之1 ,債務人均為永吉公司,設定義務人均為林金喜):

┌─┬───────┬──┬───────────┬───────┐│編│苗栗縣頭份鎮 │登記│ 收件字號(民國) │權利價值: ││號│濫坑段 │次序├───────────┤本金最高限額 ││ │ │ │ 登記日期(民國) │(新臺幣元)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935號│ ││1 │第245之1地號 │ 1 ├───────────┤ 10,000,000 ││ │ │ │81年3月20日 │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935號│ ││2 │第245之5地號 │ 1 ├───────────┤ 10,000,000 ││ │ │ │81年3月20日 │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935號│ ││3 │第259之13地號 │ 1 ├───────────┤ 10,000,000 ││ │ │ │81年3月20日 │ │├─┼───────┼──┼───────────┼───────┤│ │ │ │81年頭地所字第002935號│ ││4 │第260之1地號 │ 1 ├───────────┤ 10,000,000 ││ │ │ │81年3月20日 │ │└─┴───────┴──┴───────────┴───────┘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