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進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均已民國八十六年南所字第009138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均已民國86年南所字第009138號收件,86年8 月26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兩造並無貨款之債權債務發生,日後亦無任何商業往來,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擔保債權債務發生,為此訴請被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2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債務人就收到借款之事實加以否認,仍應由債權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12月2 日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是倘抵押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予以否認,須由抵押權人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2紙、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更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既對原告所提主張未加爭執,並就上開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存在,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