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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戊○○前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對被告丁○○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即原告)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於79年3 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8,130,000萬元予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被告丁○○,並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債務人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分6 期還款,丁○○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 元,多出2,000 元部分於第6 期扣除(3, 022,000×5)+3,022,000-2,000=18,130 ,000 元),每期半年(即82年3月、9 月;83年3 月、9 月;84年3 月、9 月)。惟債務人即被告丁○○只還款二期(丁○○於82年3 月26日、82年9 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 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8,708 元、793,275 元。分別還款本息合計3,819,80

8 元(3,022,000 元+797,808元=3,819,808元)、3,815,

275 元(3,022,000 元+793,2 75 元=3,815,275元)後即拒未付款。是支付命令相對人即被告尚積欠王寶妹12,086,000 元 。嗣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債權。此有王寶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戊○○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款存摺節本、對帳明細表可資為證。且相對人即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聲請人即原告履次催討,相對人即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之必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一時未能繳納訴訟費用,致未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於79年3 月以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及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甲○○(股份出賣人)等出售渠等所持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每股以28元計),其中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合計3,885,000 股,出售予被告丁○○及訴外人丙○○、王大松、王森德、乙○○、己○○等(股份買受人)各647,500 股。惟因是時該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含被告在內之股份買受人。為配合此通謀虛偽意思,惠勝公司於82年8 月1 日之公開說明書載述:「(二)1、惠勝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事甲○○先生、王寶鳳女士、王寶妹女士與監察人陳芳雲女士與王薛貴美等5 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 000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投資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應屬合理。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 元 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當時董事己○○先生1,875,333 、監察人乙○○先生1,740,333 股及股東王森德先生1,327,833 股、王大松先生1,294,333 股、丁○○982,834 股、丙○○764,334 股」。因被告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

且依惠勝公司78年9 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 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 股。另再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即被告之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1,342,834 股(增加982,834 股;1,342,834 股-360,000股=982,834股),王寶妹則減為399,000 股(減少2,343,000 股;2,742,

000 股-399,000股=2,343,000股)。故足證王寶妹減少之股份2,343,000 股中應有包含出售予被告之647,500 股,被告所增加之股份其中之647,500 股亦係向王寶妹所買受。

(三)訴外人王森德即被告之弟於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呈法院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訴外人丙○○、王大松等之父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其上所載略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寶妹(簡稱甲方),丁○○(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二、三四三、○○○股、王寶鳳一、五四二、○○○股,... 與乙方各人承受... ,計為乙○○、己○○、丁○○、王森德、丙○○、王大松各六四七、五○○股。.. 三 、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借款人丁○○,借貸金額一八、一三○、○○○元,貸與人王寶妹。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薛貴美(簡稱甲方)、丁○○(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甲○○一、七六○、○○○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一、二六○、○○○股,... 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丁○○三

三五、三三四股」(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依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被告丁○○自王寶妹處取得647,500 股,另再加上依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渠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所受贈之335,334 股,被告丁○○共計取982,834 股(647,500+335,334=982,834 股),此與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依惠勝公司78年9 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丁○○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 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 股。另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於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丁○○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1,342,834 股(增加982,83

4 股;1,342,834 股-360,000股=982,834股)。

(四)王錫玉於上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 號)所載:「臺端(即陳芳雲)於79年3 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之二一、三八二、六七六元,供貴子女丙○○及王大松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等語,換算訴外人丙○○、王大松等之母所贈與丙○○、王大松等之股數763,667 股(丙○○116,834 股、王大松646,833 股,共計763,667 股,得知每股股價為28元(21,382,676/763,667=28 元/ 股)。是除足證丙○○、王大松於79 年3月間以前所增加惠勝公司之股份,係王寶鳳所出售伊所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丙○○、王大松各647,500 股及丙○○、王大松之母陳芳雲所贈與之股份;亦在在足證是時股份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確係以每股28元計算股份,並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故王寶鳳確有分別借貸18,130,000元予丙○○、王大松等二人(647,500 ×28=18,130,000 元)予丙○○、王大松等二人。又惠勝公司於80年2 月20日即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予各股東,按公開發行前原股東持有股份數發給相同股份數之股票。嗣惠勝公司股票係於81年10月1 日公開上市。是81年9 月30日以前之股份變動情形,均會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同上述情形,依被告96年9 月28日答辯狀附證物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82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2號)及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B部份)所載被告及被告之弟即訴外人王森德向其母王薛貴美之借貸金額合計為28,438,676元(9,389,352元(被告)+19,049,324元(王森德)=28,438,676元),應亦足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認定被告及王森德於函示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換算被告及王森德之母王薛貴美所贈與被告及王森德之股數1,015,667 股(被告335,334 股、王森德680,333 股,共計1,015,667 股;335,334+680,333=1,015,667 股),得知每股股價為28元(28,438,676元/1,015,667股=28 元/ 股)。

(五)稽諸上開說明,在在足證被告丁○○確有向王寶妹買受647,500 股。益證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被告647,500 股,合計被告丁○○應給付18,130,000元(647,500 股×28元/ 股=18,130,00

0 元)予王寶妹。惟被告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妹遂與被告丁○○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為王寶妹借款予被告。被告與王寶妹於79 年3月1 日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方式,分六期還款,被告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 元,多出2,000 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3, 022,000×5)+3,022,000-2,000=18,130,000元,每期半年(即82年3 月、9月;83年3 月、9 月;84年3 月、9 月)。惟被告只還款二期(丁○○於82年3 月26日、82年9 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 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7,808 元、793,27

5 元)後即拒未付款。是被告尚積欠王寶妹12,086,000元。嗣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原告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被告丁○○之債權。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另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訴,自屬適法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96年9 月28日答辯狀所提出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乃私文書,不能證明其評估報告為真實。況是否由誰繳交證交稅,與是否有確實之股份買賣並無絕對關聯性。股份是否過戶完成亦應以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為準,而非以該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為準。且事實上,上列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珠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珠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珠。又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珠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因被告及其弟王森德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王寶珠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被告所提被證一號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內載金鼎證券公司81年5 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 部分所載內容,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2、被告所諉稱:王寶妹、王寶鳳持股轉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持股轉讓與被告、被告之弟王森德;被告及王森德向長勝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支付該公司27,549,624元、37,220,222元,其資金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因此該公司早在79年3 月間已將各該股份交付被告及王森德收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列被告及王森德等所存入長勝公司之款項概與本件無涉,被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並應舉證證明渠等是否確已付款予長勝公司,而購買並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且事實上,被告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雖依上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79年3 月至4 月之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所示,於79年3 月6 日下午16時27分6 秒時,訴外人丙○○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9,331,146 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於79年3 月10日下午12時56分44秒時,訴外人王大松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再於79年3 月15日下午14時17分07秒時,訴外人丙○○、王大松分別自上揭帳戶中領取12,093,7 49 元、12,093,721元(共計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然事實上,上列被告所提出長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79年3 月至4 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依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函覆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所示,長勝公司僅有於79年3 月

8 日轉帳支出42,916,9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寶鳳之帳戶內,而此筆42,916,944元之款項,依上揭長勝公司79年3 月之對帳單所示,79年3 月6 日長勝公司轉帳支出65,210,376元後,帳戶餘額為583,951 元,嗣於79年3 月8 日下午14時29分00秒,長勝公司轉帳收入52,567,085元,長勝公司帳戶餘額為53,151,036元,長勝公司始能於79年3 月8 日下午14時29分54秒轉帳支出42,916,944元予王寶鳳。又經查,上揭79年3 月8 日長勝公司轉帳收入52,567 ,085 元,係訴外人即股份買受人之一之己○○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8日借入52,000 , 000元,己○○再於同日下午轉帳匯款52,5

67 ,085 元入長勝公司之帳戶內。然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54秒,長勝公司轉帳匯款42,916,944元至王寶鳳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王寶鳳又隨即於79年3 月9 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42,916,611元,再加上王寶妹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9,100,000 元,共計52,016,611元(42,916,611元+9,100 , 000=5 2,016,611元),匯款入己○○之上揭帳戶,己○○始得於79年3 月9 日償還向第一銀行上揭52,0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16,611元,合計52,016,611元。是稽諸上開說明,足證事實上,被告或訴外人己○○等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票,王寶妹、王寶鳳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鳳。

3、依長勝公司上列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79年3 月6 日長勝公司分別有7,200,000 元、9,331,146 元、48,782,927元之匯入、轉帳款,分別係訴外人己○○、丙○○及訴外人乙○○之名義所匯入、轉帳存入,己○○部分係於79年3 月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參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5年3 月6 日一苗字第047 號函函復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長勝公司收入傳票編號1) ,訴外人丙○○及訴外人乙○○部分則分別係於79年3 月5 日、79年3 月6 日自第一銀行以渠等名義借入12,000 ,000 元、49,000,000 元 ,再於79年3 月6 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1,

146 元、48,782,927元。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寶妹65,210,376元(見原證八: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惟王寶妹之帳戶隨即再於79年3 月7日、79年3 月9 日還款入帳給訴外人己○○5,000,000 元、並代還上揭乙○○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15,653元合計49,015,653元、及轉帳支出9,100, 000元予己○○,合計王寶妹之帳戶共計轉帳支出63,115,653元(5,000,000 元+49 ,015,653 元+9, 100,000元=63,115,653 元) 。另就上揭以訴外人丙○○名義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5 日所借入之12,000,000元,則係由王寶妹於79年3月16日自帳戶分別提領24,007,666元、27,135,792元,再撥付其中之12,039,417元償還上揭以訴外人丙○○名義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5 日所借入之12,000,000元及利息39,417元。是上揭匯款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各該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4、乙○○帳戶79年3 月7 日放款收回傳票所示49,015,653元確係上揭王寶妹於79年3 月7 日以其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所入帳者。再依上揭長勝公司帳戶之79年3 月至4 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於79年3 月13日下午14時15分59秒,有一筆37,220,222元自訴外人王森德名義之帳戶轉帳匯入款,此筆款項係訴外人王森德名義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13日借入37,000,000元,以王森德名義再轉帳匯款入長勝公司之帳戶內。然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20秒時,長勝公司又以上揭37,220,222元之轉帳匯入款之款項以「TP」方式轉帳支出35,068,320元入訴外人即被告丁○○之父庚○○名義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又以庚○○名義於79年3 月14日領出35,011,819元,加上上揭王寶妹帳戶所餘存之2,094,723 元,王寶妹於79年3 月6 日自長勝公司處轉帳取得65,210,376 元 ,隨即再轉帳支出63 ,115,653 元,差額為2,094,723 元(65,210,376元-63,1 15,653 元=2,094,723元),以王寶妹名義取款轉帳之2,000,000 元,用以償還上揭訴外人王森德名義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79年3 月13日借入之37,000,000元及其利息11,819元。上揭各該第一銀行79年3 月13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訴外人王森德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5、依上揭長勝公司79年3 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於79年3 月10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訴外人王大松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此筆款項係訴外人王大松於79年3 月10日自第一銀行以其名義借入24,000,000元,再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24,187,470元。加上同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以被告名義匯款27,54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甲○○48,934,320元,並再於79年3 月15日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甲○○50,000元(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惟甲○○又隨即於79年3 月12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48,900,000元,代為償還上揭以王大松名義向第一銀行上揭24,0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15,333元(合計24,015,333元)。是上揭各該第一銀行79年3 月10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訴外人王大松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6、如前所述,於79年3 月15日下午14時17分07秒時,訴外人丙○○、王大松分別自上揭帳戶中領取12,093,749元、12,093,721 元 (共計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此筆款項係訴外人丙○○、王大松於79年3 月15日自第一銀行以其名義分別借入12,000,000元、12,000,000元,再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24,187,470元。加上同日下午14時17分55秒時,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35,068,320元轉帳給以訴外人王錫玉為名義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檢附之長勝投資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惟王錫玉又隨即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轉帳支出35,068,320 元 ,代為償還上揭以丙○○、王大松名義向第一銀行上揭12,000,000元、12,0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3,833元、3,833 元。是上揭各該第一銀行79年3 月15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訴外人丙○○、王大松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7、被告既已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所出賣其所有惠勝公司之股份,嗣並因而取得惠勝公司發行之股票。被告若欲證明上揭渠所諉稱之情事,僅須提出渠所持有之股票並敘明其取得股份之來源,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及被告母王薛貴美持有之系爭相關股票,即明被告究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多少股之股份,惟被告卻心虛不予提出。如被告拒不提出,請鈞院依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就渠所諉稱渠支付股款予長勝公司之款項有扣除代徵0.6%證券交易稅額之情事,亦未予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證被告所諉稱云云,全無足採。

8、又查:(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25890號函載以:「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即鈞院97年8 月14日苗院燉民仁96重訴45字第21985 號函附件:待鑑定文書A1 、A2 、A3 、A4 影本共4 件,認尚無法鑑定;苗栗縣警察局97年9 月17日苗警鑑字第097004 1233 號函載以:「有關貴院97年8 月21日委送王寶珠(妹)筆跡及印文鑑定,經本局97年8 月21日以苗警鑑字第09 70000297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欠缺平日多件簽名字跡相關文件,認尚無法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70 0446790號鑑定書載以:「叁、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一)A1 類筆跡與A2 、A3 類筆跡形貌近似,惟因可供參對之字樣不足,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人所書。(二)有關A1 、A3 類筆跡與A4 筆跡之異同,以及A1 至A4 類筆跡與B類筆跡(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其上『王寶妹』簽名筆跡編為B類筆跡)之異同,均由於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歉難認定。二、印文部分:(一)A1 類印文與A2 印文相同。(二)A3 類印文與B類印文(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其上『王寶妹』印文編為B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則需有蓋出B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始可認定。(三)A4 類印文與B類印文,以及A3 類印文與A4 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疊合,惟因A4 類印文印色過淡,難以辨識其細微紋線特徵,故歉難確認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四)有關A4 類資料背面騎縫印文與A

3 類資料正面第四項中間騎縫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由於兩者於騎縫相接部位之印文未能完整呈現,故歉難進研判」。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 0036030號鑑定書則載以:「叁、鑑定結果:一、有關A1 至A4 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異同,由於參對之B類筆跡與待鑑之A1 至A4 類筆跡之書寫式樣不一致(「寶」字一為簡體字,一為繁體字)且供參字樣亦不足,依現有資料仍難鑑定。二、有關A3 類印文與C類印文之異同,兩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疊合,惟供參之C類印文印色不勻或蓋印時印章滑動,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故仍難憑與待鑑之A3 類印文比對鑑定」。徵諸上列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王寶妹借貸系爭款項,約定自82年3 月起分6 期還款本息,每期半年;上列A1 類印文與A2 印文相同,其他印文、筆跡則無法鑑定。但為何會有A2 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諉稱被告及王森德、乙○○、己○○、王大松、丙○○等6 人每人需各自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A2) 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是上列(一)、(二)之函文,顯不能證明有被告所諉稱:「79年3 月7 日向王寶妹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之情形存在。被告前此均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並諉稱:A2 之借款契約書有關被告部分之簽名蓋章皆由其父庚○○代簽蓋,庚○○於簽蓋契約書時,惟恐日後甲○○等人,假戲真做,倒轉來以此假契約向被告「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時請王寶妹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79年3 月7 日向王寶妹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向王寶妹借貸系爭款項,約定自82年3 月起分6 期還款本息,每期半年,被告僅清償兩期,其餘借款本息尚未清償之事證綦詳。是在在足證被告既然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亦稱其所提還款證明書(被六號證)其實並非真有清償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函文、匯款資料、股東名簿、股票、公開說明書、裁判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據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載全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 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 部分」載明:

「惠勝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甲○○、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五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董事己○○1,875,333 股、監察人乙○○1,740,333 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 股、王大松1,294,333 股、丁○○982,834 股及丙○○764,334 股,由於該股權交易之受讓人除己○○及乙○○為現任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皆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之直系血親,故本承銷商認為不致影響惠勝公司之正常營運。「第4 部分」載明:「本承銷商經調閱其證券交易稅稅單及股東名簿後,顯示上述股權移轉均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並過戶完成,而買賣之價款亦實際支付,其轉讓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淨值及獲利能力訂定,應屬合理」。

(二)前揭股東股份轉讓付款情形詳述如下。王寶妹、王寶鳳持股轉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持股轉讓與丁○○、王森德部分:1、王寶妹於79年3 月6 日轉讓2,343,000 股予長勝投資公司,每股28元計65,604,000元(2,343,000 股×28元=65,604,000元)扣交易稅6 ∕1000即65,604,000元×6 ∕1000=393,624 元,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6 日實付

65 ,210,376 元與王鳳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鳳妹帳戶記錄可稽。2、王寶鳳於79年3 月8 日轉讓1,542,000 股予長勝公司,每股28元計43,176,000元(0000000 股×28元=43,176,000元)扣交易稅6 ∕1000即43,176,000元×

6 ∕1000=259,056 元,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8 日實付42,916,944 元 與王鳳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寶鳳帳戶記錄可稽。3、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10日轉讓982,834 股予被告丁○○,每股28.2元(每股賺2 角)計27, 715,919元扣交易稅6 ∕1000即27, 715,919 元×6 ∕1000=166,

29 5元,被告於79年3 月10日實付27,549,624元與長勝公司收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登錄可稽。

4、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13日轉讓1,32 7,833股予王森德,每股28.2元(每股賺2 角)計37,444, 891 元扣交易稅

6 ∕1000即37,444 ,891 元×6 ∕1000=224,669 元,王森德於79年3 月13日實付37, 220,222 元與長勝公司收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記錄可稽。

(三)被告丁○○及弟王森德向長勝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支付該公司27,549,624元、37,220,222元,其資金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因此該公司早在79年3 月間已將各該股票交付被告及王森德收執。

(四)被告丁○○及弟王森德並未向王寶妹、王寶鳳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票各647,500 股,亦無因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18,130,000元),遂與王寶妹及王寶鳳分別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王寶妹借款予被告丁○○,王寶鳳借款予被告王森德。蓋王寶妹早在79年3 月6 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2,343,000 股轉讓予長勝公司; 王寶鳳則在79年3 月8 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1,542,000 股轉讓予長勝公司,王寶妹、王寶鳳不可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被告及王森德,其買賣標的已不存在,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及弟王森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無需將價款轉換為借款之餘地。79年3 月1 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乙○○、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對稽徵機關課征贈與稅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係在82年4 月23日接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制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乙○○、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等6 人所訂立;「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由甲方甲○○、王薛貴美、陳芳雲三人與乙方同一組6 人即乙○○、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所訂立,其契約內容大同相異,主持其事者即原告之父甲○○,當時係兼兩家公司董事長(即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有公司財務調度、股票分配轉讓、資金調渡等皆由其主意指揮,甲○○後來發現同一方式之制作契約不足以達成免征贈與稅,因此在原「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又增加第二條後段:「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第四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一期,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除此之外,又要求該6 人組,每人需各自簽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承認有借款及同意分期償還,以此矇混,作假似真之手法以達免征贈與稅。前揭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有關王薛貴美、被告、王森德部分之簽蓋皆由夫、父庚○○代簽蓋;其簽蓋日期係在82年4 月23日以後,並非如契約書所載日期79年

3 月1 日及79年3 月7 日。庚○○於簽蓋契約書時,惟恐日後甲○○等人,假戲真做,倒轉來以此假契約向丁○○、王森德「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時請王寶妹、王寶鳳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79年3 月7 日向本人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因此若認為該等假借款為真;則亦因全數清償完畢而已無債務存在。又為圖「造假似真」除在A份契約增加第二條後段質押股票作借款擔保(事實上6 人組無一人股票質押予王寶妹、王寶鳳)及第4 條半年為一期,自82年3 月起,每期還302 萬2 千元(最後一期少還2000元)及利息,並進而叫被告等人於82年3 月26日償還本金3,022,000 元、利子

79 7,808元合計3,819, 808元入王寶妹一銀帳戶;第二期分期款則由公司記帳方式,登載82年9 月27日「本金3,022, 000元、利子793,27 5元」,事實上並無銀行入出帳款可稽。該第一期分期款還款3,819,808 元,事後於82年3月25日由甲○○還庚○○6,375,616 元,乙○○給王薛貴美1,264,000 元合計7,639,616 元。足見該分期款還款二期之記錄,係應對稽征機關恐其課征贈與稅之創作,並非真正履行分期款之債務,因此於82年9 月27日作完二期分期款還款記錄後,因已無贈與稅課征之危險負擔,乃不再制作第三期以後之分期還款,事實上此等契約及還分期款之事實,均屬矯揉造作,均非事實。

(五)惠勝公司印製發行公司普通股股票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號記載,其日期為80年2 月20日,雙方所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第2 條後段記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足見訂立該契約時日係在80年2 月20日公司已發行股票後(即82年4 月23日以後),才有股票質押之記載,然該契約書卻倒填日期為79年3 月1 日訂立,此適足證明該等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

(六)前揭契約書第一條所載: 「甲方讓售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 股,王寶鳳1,542,000 股,由長勝投資公司先行承受(每股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0 元),計為乙○○、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各647,500 股,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與事實不符。按王寶妹2,343,00

0 股早在79年3 月6 日即讓售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王寶鳳1,542,000 股亦在同年月8 日讓售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有如前述證據可證;又長勝公司讓售予丁○○之股票股數係982,834 股,讓售予王森德之股票股數係1,327,833 ,均非該契約第2 條所載

6 人受讓股票數每人均為647,500 股。王寶妹、王寶鳳前揭股票讓售早在該契約雙方通謀訂立(82年4 月23日以後所訂)前即早已讓售予長勝公司,迨訂立該契約時已無股票讓售,即無從再取得股票價款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

因此該契約第3 條所載6 人借款金額皆屬子虛烏有。原告對其主張之乙○○等6 人各向王寶妹、王寶鳳借18,130,000元之消費借貸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應不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又同時所訂立「甲方甲○○、王薛貴美、陳芳雲;乙方乙○○、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除甲○○因係原告之父,乙○○、己○○因係原告之兄弟,可能有偏頗坦護原告外,其餘王薛貴美、陳芳雲、丁○○、王森德、王大松、丙○○皆否認有該股票買賣及借貸之事實,此亦足證明A、B兩份契約書皆係為應對稽征機關恐稽征贈與稅而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法應屬無效。綜上所陳,被告並未向王寶妹買受股票,更未向王寶妹借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開說明書、存入憑條、函文、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 號案件卷宗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寶妹除戶資料(見本案卷二第162頁)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及王寶妹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10、11頁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原告概括繼承王寶妹之權利義務。又王寶鳳、王寶妹、甲○○、庚○○、王錫玉係兄弟姊妹、甲○○係戊○○、己○○、乙○○之父,陳芳雲係王錫玉之妻、王大松、丙○○之母,王薛貴美係庚○○之妻、被告及王森德之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貳、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對於被告取得惠勝公司982,834 之股份,並不爭執,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其中647, 500股係向王寶妹或長勝公司所購得?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所主張的借款?(見本案卷三第387 頁)。

叁、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確實以每股28元之價格,將647,500股之惠勝公司股份出賣給被告:

一、依兩造提出之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9頁、本案卷第二第165 頁),被告具狀明示承認其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見本案卷二第164 頁),且被告抗辯其出自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又自認其為真正之文書且確實出自於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偽造之文書,僅抗辯當事人間之該外在表示行為,欠缺內心效果意思之真意而已。該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記載略以:「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簡稱甲方)、乙○○、己○○、丁○○、王森德、丙○○、王大松等6 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 股、王寶鳳1,542,000 股,自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在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0 元),計為乙○○、己○○、丁○○、王森德、丙○○、王大松各647, 500股。…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借款人丁○○,借貸金額18 ,130,000 元,債權人王寶妹」,其當事人之一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乙方被告向甲方王寶妹購買惠勝公司股票,被告錢不夠給王寶妹,所以借款分期付款,實際訂約日期為79年3 月1 日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79 、283 頁),而被告提出並於97年3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明確陳稱係經被告及王寶妹簽章(見本案卷二第82頁)之79年3 月7 日借款契約書,更記載:「一、立契約人:貸與人王寶妹、借用人:丁○○。二、借貸金額:新臺幣18,130,000元整。…五、擔保品:借用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7,500 股交由貸與人質押」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7 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印文與前述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案卷二第194 頁),依前述2 份文件之文義,明確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確實以每股28元之價格,將647,500 股之惠勝公司股份出賣給被告,證人己○○、乙○○亦到庭結證稱:該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王寶妹拿來簽名蓋章,上面係王寶妹親自簽名蓋章,王寶妹說股票要上市,要出脫給我們,實際訂約日期為79年3 月1日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84 、288 、294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向王寶妹購買647,500 股之惠勝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非向長勝公司購買,而即使系爭股份係經過長勝公司間接移轉至被告,且確實於82年間始倒填日期所製作者,均不影響被告與王寶妹間之買賣關係。證人即被告之父庚○○雖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並無向王寶妹買股票,是向長勝公司買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91 頁),然其證稱:甲○○以本案卷一第33頁所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於82年3 月25日匯給伊6,375,616 元,係甲○○匯給被告者,以補償原告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91 、292 頁),然被告係在82年3 月26日,始匯出第一期系爭股份之價款本息3,819,808 元予王寶妹,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王寶妹存摺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15頁可稽,則甲○○以本案卷一第33頁所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於82年3 月25日匯給庚○○6,37 5,616元時,被告根本尚未給付王寶妹第一期付款本息之3, 819, 808 元予王寶妹,何來補償?且金額亦不吻合,況甲○○亦當場證述:該筆金額係庚○○本人向伊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92 頁),並非補償被告之系爭股份價款第一期本息,故證人庚○○所言不實,其證詞不足採信。

二、復自經驗法則觀之,惠勝公司係由兩造前述近親擔任重要股東,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2至27頁),衡諸社會常情,家族公司在股票公開發行或上市前,為避免股份流於外人之手,乃預先規劃移轉股份於家族近親,尤其在79年之際,9 年次之王寶妹業已年邁,其將所持惠勝公司股份出賣予家族第二代之被告,其可能性顯然大於將其終局出賣予長勝公司,是被告抗辯其非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等語,顯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等語,然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即使被告當時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當然可認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而無效,亦不能僅因該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完全交付,即謂該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尚需由主張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告,對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該契約書載明係買賣「股票之股數」,而非買賣股票,買賣標的亦載明為多少股,而非多少張股票,故其抬頭用語雖為「股票」,但應為用語不精確之故,其真意應在於買賣惠勝公司之股份,尚難因其記載日期之79年間,惠勝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即認該契約書必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四、被告抗辯: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者等語,無非以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以及證人王錫玉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提出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 月15日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見本案卷一第23至25頁)第捌項「2 」載明:「惠勝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甲○○、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5 人將其所持部份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董事己○○1,875,333 股、監察人乙○○1,740,333 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 股、王大松1,294,333 股、丁○○982,834 股及丙○○764, 334股,由於該股權交易之受讓人除己○○及乙○○為現任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皆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之直系血親,故本承銷商認為不致影響惠勝公司之正常營運」,其開宗明義業已載明為其王氏家族之永續經營,始有其所述之股份移轉情事,則其移轉之初,當然即係以移轉予被告等人之王氏家族第二代為其移轉之對象,豈有可能其移轉之終局目的係長勝公司?又豈有可能移轉予長勝公司之後,始考量王氏家族永續經營而再移轉予被告?又股份究竟如何移轉,與買賣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之間,係屬二事,買賣股份之受移轉人,並非必然需為買受人,且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應以法律關係當事人本人之意思為準,而非以他人之意思為準,因此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既已載明買賣及借貸關係存在於王寶妹與被告之間,自應以此為準據,上開公開說明書即使經過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簽證,亦不得以該專業人士之意思,凌駕超越於契約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致取而代之,因此上開公開說明書尚難用以證明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者。

(二)證人王錫玉雖到庭證稱:本案卷二第165 頁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面丙○○、王大松部分,不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是伊簽的,但簽的時候,丙○○、王大松的章已經蓋好了,字也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73 頁),但證人王錫玉同時亦證稱:幫丙○○、王大松簽名時,在自己辦公室,沒有人在場,甲○○親自拿來簽,簽的時候,不清楚上面還有誰的簽名,那時沒有注意到,不清楚其他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面甲方、乙方的人,是否簽名、蓋章,沒有看到,其他乙方究竟是向誰買賣股份的情形,是聽甲○○講的,公開說明書也是這樣寫等語(見本案卷三第

378 、379 頁),則證人王錫玉至多僅能證明丙○○、王大松並未向王寶鳳購買惠盛公司股份,並無法證明被告並非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況證人甲○○緊接在後證述: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8至30頁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乙方是向誰買賣這件事,沒有向王錫玉講什麼,這是王寶妹、王寶鳳跟乙方做的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79 頁),是足認證人王錫玉之證詞,亦難用以證明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

(三)被告抗辯前述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係為迴避財產部核課贈與稅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者,故被告並非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庚○○亦證述:前述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為迴避「贈與稅」,在82年所製作,實際上被告係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之股票,價款在79年3 月10日業已付清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95 頁),證人王錫玉另證稱:此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為省「贈與稅金」,日期係82年2 月

26 日 以後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73 、374 頁),然依被告及證人王錫玉、庚○○上開所陳,被告係向長勝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且價款業已付清,故其為真買賣而非真贈與、假買賣,原本即無核課贈與稅之餘地,被告僅需將實情及價款支付之匯款資料陳報稅捐機關即可,何以需要與王寶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該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王錫玉、庚○○之證詞無法自圓其說,顯然違反常情,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前述王寶妹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實性,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以實其說,自應以該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做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故依該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之明文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確實以每股28元之價格,出賣惠勝公司647,500股之股份予被告,並將價款轉為被告向王寶妹借貸之款項。

肆、被告確實直接自王寶妹收受系爭股份:

一、依前述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確實向王寶妹購買惠勝公司647,500 股之股份,而依另一份惠勝公司股份出賣人為甲○○、王薛貴美、陳芳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記載:立約人王薛貴美(簡稱甲方)、丁○○(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薛貴美1,260,

000 股,乙方各人承受計為丁○○335,334 股(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即使此份王薛貴美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均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而被告之該335,334 股之惠勝公司股份係向長勝公司購買而來,亦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335,334 股之惠勝公司股份,加上被告丁○○向王寶妹購買之647,500 股,被告丁○○共計取得982,

834 股(647,500+335,334= 982,834股),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整理爭點時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三第387 頁),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並蓋有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專用章之79年3 月14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經核亦與被告之弟王森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

4 號案件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追加再審之訴狀證據七相同,見本院影印附卷之該案卷三第4 頁背面、第16至18頁)所示,被告有1,342,834 股惠勝公司之股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6頁),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之78年9 月30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則僅有360,000 股惠勝公司之股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3頁),足認78年9 月30日至79年3 月14之間,被告增加982,834 股,而依上開惠勝公司78年9 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王寶妹具有2, 742,000股,前述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王寶妹則為399,000 股,故王寶妹在同期間減少2,343,000 股,與前述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王寶妹出賣之股份數量相符,且依前開惠勝公司股東名簿中股東長勝公司之股份異動情形,亦明確顯示被告之惠勝公司股份並非由長勝公司而來,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份先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登記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確實直接由王寶妹處取得其向王寶妹所購買之647,500股惠勝公司股份。

二、又惠勝公司於79年間尚非上市公司,依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之該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案卷三第3 至101頁),顯示惠勝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而甲○○自64年1 月23日至91年間擔任惠勝公司之董事長,經核與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相符(見本案卷三第279 、399 頁),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究竟由何人轉讓與何人,應由該股份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認定,甲○○復為該股份所屬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意思表示機關,自應以其認定為準。甲○○到庭結證稱:被告向王寶妹買18,130,000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被告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丁○○,本案卷一第25頁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記載王寶妹將股份出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股份轉賣給被告等人,這不是事實,是因為報稅金做的假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79 、280 頁),非但足以證明被告係直接向王寶妹購買並受移轉登記系爭股份,更證明王寶妹業已直接將系爭股份直接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依前述79年3 月1 日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79年3 月7 日之借款契約書(見本案卷二第165 、

167 頁),取得王寶妹所出賣之647,500 股惠勝公司股份。

伍、被告尚未完全給付王寶妹或原告系爭股份之價款:

一、被告則抗辯: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6 日實付65,210 ,376 元與王鳳妹收訖,被告則於79年3 月10日實付27,549 , 624元與長勝公司收訖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僅交付兩期價款予王寶妹,並未給付其餘款項,被告所存入長勝公司之款項,概與本案無涉(見本案卷一第154 頁背面)。依被告系爭股份係向長勝公司購買之抗辯,被告係給付股份價款予長勝公司,被告主觀上終局給付之對象,並非王寶妹,故亦未經由長勝公司代償王寶妹,從而尚難因長勝公司有給付若干金額予王寶妹,即遽然斷定被告給付長勝公司之前述金額,必然為其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透過長勝公司給付王寶妹系爭股份之價款,而長勝公司給付王寶妹若干資金,亦不無可能係肇因於王寶妹與長勝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故應認被告尚未完全清償王寶妹或原告系爭股份之價款。

二、金錢之給付流向,係一客觀事實,其目的與動機如何,係存於該金錢給付行為人心中,通常無法自其行為外觀直接立即查知,故一項給付金錢之行為,其目的與動機為何,除有其他反證外,應以其給付行為人之意思為準。被告自承:長勝公司從78年12月18日至79年2 月14日,由甲○○擔任董事長,79年2 月14日後,沒有辦理移交,一直由甲○○掌控到91年6 月9 日甲○○未擔任惠勝公司董事長時為止,印章都是在甲○○手中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99 頁),經核與證人王錫玉到庭結證稱:「第二代六個人向長勝投資公司買股票,甲○○指示辛○○去銀行辦理借款,付了給長勝投資的錢,長勝投資付給第一代我沒有辦法知道,貸款的還款方式如何,要去問甲○○、辛○○」(見本案卷三第378 頁),就財務係由甲○○指示辛○○經手乙節,互核相符,故應以甲○○及辛○○之主觀意思,決定其所經手資金移動之動機或用途。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抗辯於79年3 月10日實付長勝公司之27, 549,624 元,由丙○○以本案卷一第137 頁之傳票清償被告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82 頁),被告則數度陳稱:此係甲○○要求辛○○經理去辦的,不清楚如何清償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81 、282 、293 頁),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98年5 月19日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出具之說明資料,亦指出被告借貸之2,700 萬元,係由甲○○取款支出4,890 萬元償還(另償還王大松2,400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93 至397 頁),證人辛○○亦證稱:該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資料部分,均為甲○○指示伊所辦理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81 頁),足認於79年3 月10日以被告名義支付長勝公司27,549,624元,係甲○○先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貸2,700 萬元(見本案卷一第137 頁,傳票日期雖為79年3 月12日,但自其記載起息日為79年3 月10日,可知係79年3 月10日所借貸),用以支付長勝公司27,549 ,624 元,而該筆被告之2,700 萬元借貸,復由甲○○於2 日後之79年3 月12日予以清償,則該筆匯入長勝公司之

27 ,549 ,624 元 款項,並非被告之財產,實與被告無關,而係甲○○所支付,且被告對數額如此龐大之金額究竟如何清償,亦答稱不清楚,已如前述,因此於79年3 月10日,縱使曾有以被告之名義匯給長勝公司27,549,624元,亦非出自於被告之財產及經手,該筆給付尚難認係被告以自己財產支付予長勝公司者;此外,被告提出王寶妹名義之清償證明書(見本案卷二第169 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法證實其為真正(見本案卷二第193 、194 、347 、348 頁),益徵被告並未實際支付王寶妹系爭股份之價款。

陸、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並已實際取得之,卻未完全清償價款,且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業已與被告約定,以系爭股份之價款做為借款,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份尚未給付之價金,即成立被告對王寶妹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因之即有清償之義務,被告既以每股28元之價格,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購買647,500 股之惠勝公司股份,即應給付18,130,

000 元之價款予王寶妹,其分期清償方式,詳如前述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所示,扣除原告自承業已收受之兩期本金6,044,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2,086,000元,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自承:王寶妹與被告約定自82年3 月開始,每年3 月、9 月各一期清償,則其請求自84年10月開始計算法定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本判決之結論,包括:一、他人是否或如何向王寶鳳、王寶妹購買惠勝公司股份、是否給付價款、是否受到何人以如何之方式回補業已支出之價款等,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直接關係;二、何人支付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亦與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無關;三、己○○、丙○○及乙○○於79年3 月間匯入長勝公司之金額,或非本件被告交付長勝公司之金額,其用意及有無由何人以何方式回補等,亦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因此,以上各節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