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丙○○被 告 己○○
甲○○戊○○
樓乙○○庚○○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6年8 月1 日、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