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炳,嗣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解職,經補選後,由甲○○當選,且已宣誓就職,甲○○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辦理○○○鎮○○道台一線137K+1
21~139K+648(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原告為得標人,雙方並簽訂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可憑。原告已依約開工,並於94年7 月22日竣工,辦理驗收完畢。經被告估驗決算後,除依約保留總工程款5%外,其餘工程款皆已給付完畢。
㈡惟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
上漲,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93年度營造物價指數較92年度之指數上漲10% 以上可參,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非原告所能承擔。據此,原告乃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變更契約,加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俾兩造得於竣工決算時,加計物價調整後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追加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12,469,119元,惟遭被告以預算編列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追加為由,予以否准。嗣原告再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建議原告僅請求93年度之調整工程款9,095,071 元,原告對此亦表同意,然被告仍以其僅為預算執行機關為由,拒絕上開調解建議,致調解未能成立。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代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迅速高漲達10% 以上,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是以該營建物價迅速高漲之客觀事實,自屬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之「情事變更」;又此一情形既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其高漲之程度,復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原告履約成本暴增。參酌「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項所定2.5%之合理漲跌標準,足認本件如依採購契約原定之工程款數額給付已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甚明。況被告對此一情事變更符合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而應增加工程經費乙節,亦予肯認,此有被告93年9 月21日苑鎮建字第0930011078號函及95年1 月16日苑鎮建字第0950000358號函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自有理由。
㈣行政院發佈之物調處理原則,固係針對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
程而定,惟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物調處理原則辦理,業經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示在案。是本件採購工程雖為地方機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仍應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另物調處理原則第2 條已載明物價調整後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原告依此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921,547元。茲原告願依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僅請求其中9,095,071 元。又原告於向工程會請求履約爭議調解時,已含有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意,且於工程會95年
3 月13日提出調解建議時,即已確定請求給付之數額。是原告併請求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原告並未聽聞營建材料物價即將上漲
之訊息。且參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知92年8 月辦理公開招標時之指數為107.10,同年9 月為107.31,同年10月為107.23,同年11月為107.89,迄至同年12月以後始大幅上揚,則原告焉能預期於公開招標之後4 個月,營造工程之物價將大幅上漲!是被告辯稱原告事先已有預期,且願意自行承擔風險云云,顯非可採。縱有預期,亦屬被告單方面有所預期,原告並無預見之可能。
㈥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三節施工機具及
材料供應固記載:「本公司於鄰近地區擁有預拌混凝土廠、瀝青拌合廠,工程材料無物料短缺之虞,因此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影響」等語,然此僅在說明原告設有自有之預拌混凝土廠及瀝青拌合廠,於向他人購得碎石、細沙、水泥等原物料後,得利用自有之預拌混凝土廠及瀝青拌合廠,加工生產混凝土及瀝青,不會受制於供貨廠商而拖延時日,故施工之「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之影響。惟製成混凝土、瀝青之原物料及鋼筋等,仍須向下游廠商購買,此部份仍受有營建工程材料上漲之影響。被告抗辯上開記載顯示原告已將物價波動之因素考量在內,並願自行承擔物料上漲之風險云云,殊非可採。
㈦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 億8,000 萬元,屬政府採購法第12條所
定查核金額(5,000 萬元)以上,巨額(2 億元以上)以下之採購案,其逾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案(
100 萬元)甚多,而接近巨額之採購案,屬大型採購案。且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為自開工日起300 日曆天,亦非短期工程,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網站註明:「本工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顯與系爭工程之性質不符,不應適用於本工程。況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亦無類似之規定,足見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排除上開公告內容。退步言,縱認上開公告內容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則因上開公告內容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一般採購契約之條款,被告於本件大型工程中,限制原告關於物價大幅波動時,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造成原告成本大幅增加,卻無法獲得合理給付之重大不利益,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該約定自屬無效。㈧被告係將道路拓寬之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通霄─南湖串接
山柑電纜管路工程,合併辦理公開招標、決標,原告得標後,就上開2 工程分別與被告及台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原告就承攬台電公司電纜管路工程部分,業經台電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追加工程款給付原告在案。足見系爭工程雖採最有利標中序位法之固定價格給付方式辦理招標,遇有物價波動時,仍得調整工程款。
㈨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2,921,547元(原告僅請
求其中之9,095,07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物價指數調整檢算總表一節(見卷一第64頁),被告就該數額之真正,業於本院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被告嗣後始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據提出任何買賣材料單據為證云云,委不足採。
㈩採最有利標之目的,係為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係因施工難度高,如由不同廠商承包履約,其結果將有明顯差異,為避免不合理之價格或低價搶標,導致偷工減料,監造困難,或遲遲無法完工驗收等情事,始報請上級關機苗栗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足認採最有利標,要與營建物價是否即將上漲無涉。況被告92年 3月31日苑鎮建字第0920003358號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之函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營建物價即將上漲,故擬採最有利標之字眼。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招標前,營建物價即將上漲之訊息已傳聞不斷,被告遂將決標方式由原規劃之最低標決標,改採不訂底價,而以固定價格給付之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作業,以減少衝擊云云,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憑。
採最有利標中序位法之固定價格給付方式辦理招標,係指以
機關於招標文件所定明之固定價格為決標金額,並非營建實務上所稱之總價決標一節,業據工程會96年4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3300 號函釋甚詳。被告辯稱上開固定價格係屬總價決標,遇有物價波動,不得要求增減承攬報酬云云,亦無足取。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系爭工程係屬交通部列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通建設計劃,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90年6 月12日(90)二工工字第14933 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4 月6 日(90)路養護字第9010436 號函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受託執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原始憑證,及申請核撥手續,皆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足見被告僅係受託執行機關,並非預算編列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觀諸「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條規定:「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及第
4 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暨第 5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可知被告並非給付義務機關,原告應向原預算編列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
㈢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營建物價即將上漲之訊息已傳聞不斷
,被告遂將決標方式由原規劃之最低標決標,改採不訂底價,以固定價格給付之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作業,以減少衝擊。並在工程會公開招標資訊網站註明:「本工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上開公告內容為投標之原告所知悉,且為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上開公告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
1 約定無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投標時已於「投標服務建議書」第三節施工機具及材料供應載明:「本公司於鄰近地區擁有預拌混凝土廠、瀝青拌合廠,工程材料無物料短缺之虞,因此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影響」,顯然原告已將物價波動因素考量在內。再者,物調處理原則所訂定之基準日為「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而系爭工程係於92年
8 月5 日上網招標,同年9 月25日開工,僅7 日之差,足證原告早有認知,並有意自行承擔物料上漲之風險而投標承攬。況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曾要求依物調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或採停工措施,卻於完工後提起本訴,顯係為爭取利益,並非因受有損失而請求給付,實與物調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減低履約成本風險之原意不符。
㈣觀之兩造簽約時92年9 月間之產經網路新聞報導:「產業景
氣落底,鋼鐵股股價更領先在90年第3 季就已觸底,截至92年9 月3 日類股漲幅高166.48% ,其中多檔股價漲幅更超過
5 倍,漲勢驚人,而向來被視為高股息概念股的龍頭廠商中鋼,短短兩年不到股價也上揚135.45% 」,足見一般投資大眾及分析師均能明確指出原物料股價即將上揚,原告身為營建業者,較諸一般投資大眾更具專業經營之常識,焉有不知原物料物價即將上漲之理!㈤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發佈之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行政院對中央機關所發之行政命令,對於地方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之規定。本件被告為地方機關,自無上開行政命令之適用。且物調處理原則僅於行政機關經費充足時,機關可依其裁量權決定是否給予廠商變更契約之機會,機關並無必予適用之義務。
㈥物調處理原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原
則上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亦非賦予一般人民民事上請求權之基礎,故原告不能以之作為其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
㈦情事變更後,對於契約之履行,不盡然必會發生顯失公平之
效果,是原告之請求必須建立在顯失公平之基礎上。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3 千9 百萬元,而原告主張其增加之成本負擔為9 百多萬元,該9 百多萬元佔工程總價之比例甚微,與原告所稱因物價波動造成其巨額支出不符。況原告對於此項巨額之支出,亦未提出任何買賣材料之成本單據以資證明,僅以物調處理原則之公式計算增加之金額,與顯失公平之要件自屬不符。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2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於94年5 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除保留款外,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6 至19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致伊所支出之原物料成本遽增,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如依原定採購契約給付工程款,將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9,095,071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9,095,
071 元?經查:㈠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
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被告(見卷一第6 頁),則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自僅在簽署之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其當事人即無不合。至被告雖僅係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委託辦理工程設計、施工及發包事宜,惟此並不影響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抗辯伊僅係預算執行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預算編列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告係在92年9 月1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92年9 月25日開工,於94年 5月30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卷一第46頁),可知92年9 月之指數為107.31,至93年3 月即飆漲至
122.87,自93年4 月起至94年5 月止,其指數亦均維持在12
0.71至124.04之間,上漲幅度達10% 以上【(122.87-107.31)/107.31=14.5%】。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一節,足堪採信。衡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影響,遂於93年5 月3 日公佈物調處理原則,規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帳跌幅超過2.5%之部份,應辦理調整工程款(見卷一第47頁),由此可徵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15日訂約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迅速高漲達10% 以上,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情事遽變,且此情形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定採購契約之金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等語,實堪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營建物價即將上漲之訊
息已傳聞不斷,被告遂將決標方式由原規劃之最低標決標,改採不訂底價,而以固定價格給付之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作業,以減少衝擊,是原告自無要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難度高,如由不同廠商承包履約,其結果將有明顯差異,為避免不合理之價格或低價搶標,導致偷工減料,監造困難或遲遲無法完工驗收等情事,始報請上級關機苗栗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之情,有被告92年3 月31日苑鎮建字第0920003358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0 頁),此外上開函文亦無關於營建物價即將上漲,故擬採最有利標之敘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資訊網站已註明:「本工
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見卷第23頁),該公告內容屬兩造契約之一部,故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審諸被告提出之開標日期自92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公開招標資訊網站資料,可知其中除1 件工程未記載上開用語外(見卷第213 頁),其餘各件工程無論金額多寡,均有註明上開用語(見卷第207 至235 頁);而細觀上開未記載前揭用語之工程,為「中正里護民宮旁護欄工程」,採購金額僅284,400 元,與其他有記載上開用語之工程並無特別差異之處,益徵上開未記載前揭用語之工程,或係因疏漏之故,始未予註明。況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達1 億3 千9 百萬元,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40 日曆天,有採購契約在卷可稽,顯非上開公告內容所指之規模不大且可在短期內完工之工程,堪認上開公告內容應僅係被告於公開招標資訊網站定型之用語,尚非基於系爭工程之特性所為之特別約定。原告主張該用語縱為契約之一部,亦因其屬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足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上開公告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告再抗辯:原告於投標時已於「投標服務建議書」第三節
施工機具及材料供應載明:「本公司於鄰近地區擁有預拌混凝土廠、瀝青拌合廠,工程材料無物料短缺之虞,因此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影響」,顯然原告已將物價波動因素考量在內,足證原告早有認知,並有意自行承擔物料上漲之風險而投標承攬云云。惟查,上開記載充其量僅在說明原告設有自有之預拌混凝土廠及瀝青拌合廠,於向他人購得碎石、細沙、水泥等原物料後,得利用自有之工廠,加工生產混凝土及瀝青,不會受制於供貨廠商而拖延時日,故施工之「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之影響。是原告所欲表達者,應係其工期不會受影響,尚無願自行承擔原物料漲價風險之意。被告前開所述,要非可採。
㈥應再審究者,係原告依據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計算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12,921,547元(原告僅請求9,095,071 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物調處理原則固係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所定之行政命令,惟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府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示: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物調處理原則等語(見卷一第63頁),足徵地方機關亦得準用物調處理原則以調整工程款。而物調處理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旨在減省契約當事人就物價波動所增加之成本及減少之收益之舉證勞費,以期契約當事人迅速獲得合理之報酬。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已如前述,則該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非不得以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為據,以減省兩造勞費。而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其金額為12,921,547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9 頁),從而,上開金額自屬可採。茲原告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095,071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
何損害,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查,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固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衡平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以維公平,並非在填補當事人之損害,自不以當事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營造物價指數上漲10% 以上,若依原有契約效果給付合約金額,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9,095,0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已含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依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本得自該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茲原告主張以工程會檢送調解建議之發文日期95年
3 月1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55頁),並無不可。是原告併請求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並未以物調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是以物調處理原則得否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地方機關對之有無適用與否之裁量權,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又被告負有增加給付之義務後,其經費來源究屬政府機關內部協調處理之問題,被告要不得以其非預算編列機關而拒絕給付。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