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丙○○
1巷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13樓之1 ,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於民國80年8 月10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21、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苗栗市,亦為本院轄區,審酌該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亦為實體抗辯,且對管轄權未提出異議,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略以:訴外人陳廖阿妹於民國80年8 月1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8 月10日起至82年2 月10 日 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0%加碼年息1.5 %計付,每滿
1 個月付息乙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則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廖阿妹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全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本件起訴前5 年內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略以:
(一)原告與夫譚金輝於7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 號及第173 建號之建物,其中第173 建號及前述土地均登記被告名下,為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物(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80年間,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67 號及第173 建號之建物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惟由於被告與譚金輝購買上揭房地時,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實借320 萬元之抵押貸款,而陳建華以已向原告洽妥抵押貸款,俾清償原來貸款為由,於辦理相關手續時,仍要求被告交付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詎料,被告事後發現上揭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仍為債務人,且借款人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陳建華,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高於原貸款金額甚多,乃要求被原告及陳建華須立即變更債務人及抵押物義務人,原告即於80年11月15日辦竣,今事隔10餘年,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書等早於80年06月30日即簽章、填載完畢,系爭房屋亦於同年8 月6 日簽署填寫完畢,卻不知為何延至同年8 月28日始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登記原因應發生在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先於同年8 月
8 日送件並完成登記,更於同日完成不動產鑑價,且於同年8 月10日核准貸款900 萬元予陳廖阿妹。若謂其中無勾結超貸,誰能置信?
(三)農會乃關係國家、社會及經濟至為重大之公益社團法人,為此,政府特制定農會法及相關甚多子法詳予規範、嚴予監督。依當時行政院頒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放款最高總額為900 萬元。因此,能向農會申辦放款者僅限於會員,而會員欲取得資格,依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 點至第5 點等規定,有其一定嚴謹之條件及程序,但本件經調查所得,陳永堂及陳廖阿妹、林曾線妹等人均為陳建華之人頭,目的在規避每人900 萬元貸款限額之規定,而由相關文件上簽名、作業方式相同,借款日期均集中等觀之,顯然原告係明知而故違上開之法令,尤有甚者,陳永堂與陳廖阿妹均係於80年7 月30日遷入苗栗市,依會員資格取得之程序,根本不可能在不到10天內完成會員之審查,然而陳永堂、陳廖阿妹卻在戶籍遷移之當日即完成貸款之約定書簽署及對保,簡言之,姑不論被告是否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於原告之貸放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農會法令,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告之違法行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法律上效力,更遑論被告並不知有陳廖阿妹之貸款案件存在。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2 項)」,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1 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2 項)」,民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以臺南地院86年度全字第21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7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6年8 月28日對於債務人○○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86南院慶執全字第174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已扣押款不得向債務人即○○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又於87年1 月14日具狀請求對○○公司強制執行載明執行之標的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扣押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民法第129 條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謂執行行為,依學者見解,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進而為執行之行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亦屬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事由。經查:被告自承原告自81年7 月11日後即可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見卷第118 頁),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5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具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載明該筆土地及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6日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其債權人為原告(見卷第135 至137 頁),且查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本件請求,因其前述假扣押之聲請,進而為前述被告所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一般民眾與金融業者簽署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法律文件,以在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常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變態,且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擔保放款借據,為原告事先印刷之定型化契約,並載明借款、保證之文義(影本如卷第6 頁正反面),被告自承於其上簽名等語(見卷第141 、142 頁)。原告為
00 年0月0 日出生,並自承:80年期間在板橋工地擔任會計,工作是發放工程款及收錢,工地很多,有板模、水電,做到哪裡花到哪裡,那個工地作了1 年多,之前是在華戈爾公司上班,在那賣內衣,做了10幾年,學歷為省立斗六高商商科畢業等語(見卷第270 、270 之1 頁),於本件貸款之80年間,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且以其擔任發放工程款之會計工作,應易於瞭解文書記載之內容,並知悉簽名之法律效果,且對文件之簽署,具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性。然被告卻陳稱:「原告承辦人員指定被告簽署姓名、地址之文件,如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等,其空白之各欄於簽署時均無任何記載,故主張係原告移花接木偽造上列文書」等語(見卷第20頁),若謂被告於其他欄位尚為空白之情形下,不明究理即簽名或用印於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書人欄,則顯與常情有違,且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可得知,其簽名前均已閱覽過該借據之內容,而應知悉其內容為借據,而非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如何抗辯其各欄於其簽署時均係空白?既係如此,被告仍簽名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足認其確有為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此與被告是否事前認識主債務人即借款人陳廖阿妹無關,故被告自應對前述之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另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抗辯:經伊向原告抗議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由原為原告及原告、陳建華、陳廖阿妹,變更為陳建華及陳建華、陳廖阿妹,顯已同意免除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上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之事實,但否認有免除上訴人等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經查:
(一)本件擔保放款借據(見卷第6 頁)中,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而上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乃變更地政機關有關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則係依擔保放款借據(見卷第6 頁)所載,對此二者間,本院查無任何關聯,而擔保放款借據關於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並未變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因此,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如主張連帶保證契約嗣後因原告免除而不存在,自應對此部分事實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被告所簽署之擔保放款借據(見卷第6 頁)第19條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款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等語。該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仍列被告,並未將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約定之文字,兩造復未簽訂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契約,則綜觀擔保放款借據之文義,應認原告僅單純將前述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並非同意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等語,不足採信。
四、再查:訴外人丁○○被處以背信罪之原因,一為對於非正式會員放款,另為違背徵信任務之行為(高估擔保品之價額),即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未翔實徵信,此有丁○○背信案件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8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足憑。而訴外人丁○○前揭背信行為之受害人均係原告農會,是前揭丁○○之刑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至農會放款如違反行政院頒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以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放款最高總額為90
0 萬元之規定者,該辦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會信用部者,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置:一、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二、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鍰、勒令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三、依銀行法第136 條規定廢止信用部或分部許可。
」,足見原告縱使有對非會員放款或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超過900 萬元時,僅發生相關農會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解職或對農會予以行政處分而已,其放款行為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之放款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法律上效力等語,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廖阿妹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借款人陳廖阿妹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因陳廖阿妹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建華強制執行,尚餘本件借貸之本金及部分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陳廖阿妹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 萬元及自91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次日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