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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蔡榮富

陳燕昌複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許珉源

黃富發即黃清發黃陳綉英黃進財黃進誠黃進忠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輔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發即黃清發、黃陳綉英、黃進財、黃進誠、黃進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4934、4936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8 日及92年11月

2 日將系爭4934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慶文(已歿),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另將系爭4936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黃富發(原名黃清發)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因上開土地於93年間遭被告許珉源非法掩埋棄置廢棄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432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訴外人黃慶文及被告黃富發承租系爭土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後掩埋大量廢棄物,破壞土質、影響土地資源之使用,是應由被告清除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又依民法第432 條後段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5年10月28日至30日洽請廠商進行現場開挖估價結果,系爭4934地號土地面積約2,475 平方公尺、系爭4936地號土地面積約1,285 平方公尺,深度均約計6 公尺;計算盜採砂石數量,系爭4934地號土地約14,850立方公尺(2,475 ×6 =14,850)、系爭4936地號土地約7,710 立方公尺(1,285 ×

6 =7,710 )。復依經濟部礦物局公布之全國各縣市砂石96年2 月份產量及價格表所載,苗栗縣「砂」的單價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00 元。系爭4934地號土地遭盜採之砂石價值為7,425,000 元(14,850×500 =7,425,000 元)、系爭4936地號為3,855,000 元(7,710 ×500 =3,855,000 元)。又訴外人黃慶文業於94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綉英、黃進財、黃進誠、黃進忠等四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185 、213 、215 、432 、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黃陳綉英、黃進財、黃進誠、黃進忠及許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富發及許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富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略以:系爭4936地號土地係遭被告許珉源違法開挖掩埋廢棄物,而訴外人黃火吉、黃慶文曾證稱系爭4936地號土地係黃火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被告許珉源於偵訊中亦陳稱其係向黃火吉、黃慶文借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913號卷可參,足見被告黃富發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4936地號土地,非契約當事人,無違反租約義務,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無須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陳綉英、黃進財、黃進誠、黃進忠等四人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提出之答辯略以:連帶給付責任以法律定有明文或有明示者,始能成立,本件侵權行為人係被告許珉源一人,被告黃陳綉英等四人均為黃慶文之法定繼承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無須與被告許珉源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421 條至第463 條之1 有關租賃章節,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被告黃陳綉英等四人與原告間亦無須連帶負責之明示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陳綉英等四人與被告許珉源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已整地完成,回復原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許珉源則以:伊已照原告所要求將廢棄物清除乾淨,且經原告檢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4934、4936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8 日及92年11月

2 日將系爭4934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慶文(已歿),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另將系爭4936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黃富發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上開土地於93年間遭被告許珉源掩埋棄置廢棄物,嗣經查獲起訴,被告許珉源遭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4934、4936等地號土地固經被告許珉源堆置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挖空,並填入乾淨土質,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據本院於99年9 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掘6 個深約5 至7米的洞,洞口面積約50至60平方公尺,洞內土質乾淨,與一般土質差不多,且並無發現任何廢棄物或建築廢棄土,而上開6 個洞口面積大致佈滿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業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除派員於勘驗現場檢視無誤外,就被告業已回復原狀一節復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業已將系爭4934、4936地號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從而,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已無損害可言。而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已無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