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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戊○○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

壬○○辛○○

3號丙○○庚○○己○○

8巷9號兼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 乙○○理人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自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37(D)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自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庚○○、己○○、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四,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辛○○、丙○○、庚○○、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丙○○、庚○○、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庚○○、己○○、乙○○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甲○○、丁○○、辛○○分別無權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109 號)、編號537(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109 號之2) 、編號537(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109號之3) ,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後陸續追加被告戊○○、壬○○、丙○○、庚○○、己○○、乙○○為被告,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原係趙榮華(已死亡)向他人購買,被告辛○○、丙○○、庚○○、己○○、乙○○則為趙榮華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渠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被告丙○○、庚○○、己○○、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另被告戊○○、壬○○分別與被告甲○○、丁○○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B)部分建物),且原告縱予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編號537(B)部分建物、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D)部分水泥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壬○○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B)部分建物遷出,另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D)部分水泥地拆除,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拆除,被告辛○○、丙○○、庚○○、己○○、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自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772 條、76

9 條、770 條規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依被告開庭時所述,渠等並未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依上決議內容可知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毋庸質疑,渠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不足採納。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辛○○、丙○○、庚○○、己○○、乙○○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是被告辛○○、丙○○、庚

○○、己○○、乙○○之父親趙榮華(已過世)向國軍將領劉多生所買,國軍之前駐紮該處,目前被告辛○○、丙○○、庚○○、乙○○居住於該建物。

⒉民法第947 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

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451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知,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被告所有建物係被告先人於36年間建築完成編定門牌,設定戶籍接通水、電,均屬善意、和平、公然占有數十年之久,顯非一般無權占有者所可比擬,原告擅自臆測為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被告先人何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D)部分水泥地原

為其伯父張阿石所有,其照顧張阿石到去世,張阿石過世後,則將上開建物、水泥地留給其,其已住在該處30幾年。⒉如前段㈠⒉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戊○○為其配偶,其戶籍址在苗栗縣獅潭鄉,沒有住在

獅潭時其才會住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兩個地方來來去去地住,其認為並沒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

⒉如前段㈠⒉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部分:

其是在83年間向陳德佐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至於建物是誰蓋的其不知道,其認為有權利繼續住於該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壬○○部分:

其目前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其有經過被告丁○○同意,原告要其搬走應要予以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D)部分水泥地原

為張阿石所有,張阿石過世後,將上開建物、水泥地遺留給被告戊○○,被告戊○○現住於該建物。

㈢被告甲○○有時會至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居住。

㈣被告丁○○前向陳德佐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被告丁○○現住於該建物。

㈤被告壬○○現亦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㈥趙榮華前向劉多生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趙

榮華過世後,被告辛○○、丙○○、庚○○、己○○、乙○○為其繼承人,而被告辛○○、丙○○、庚○○、乙○○現住於該建物。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甲○○是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⑵被告占有上開建物、水泥地是否有法律權源?經查: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僅係有時至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居住,惟已可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有相當之事實上管領力,況占有一建物並不以持續不斷住於該處為必要,是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辨:其沒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等語,顯係對民法上占有意義之誤認,殊無足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辛○○、丙○○、庚○○、己○○、乙○○、戊○○、

甲○○雖辯稱:本件建物係被告先人建築完成編定門牌,設定戶籍接通水、電,均屬善意、和平、公然占有數十年之久,為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被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此為渠等開庭時所自承(見卷㈠第57頁),且系爭土地亦未有任何地上權之設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卷㈠第8 頁),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為由據以對抗原告而認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是渠等就此所辨,並無所據。

㈣被告丁○○另辯稱:其是向陳德佐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537(

B)部分建物,其認為有權利繼續住於該處等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丁○○僅能以該買賣契約對陳德佐有所主張,無從以此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丁○○上開所辨,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水泥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均堪認定。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編號537(B)部分建物、編號537(C)部分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未有房屋稅籍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卷㈠第66、107 頁),而被告戊○○自張阿石受讓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被告丁○○自陳德佐受讓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趙榮華自劉多生受讓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再為被告辛○○、丙○○、庚○○、己○○、乙○○所繼承,依上說明,上揭被告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壬○○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B)部分建物遷出,另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37(C)部分建物、編號537(D)部分水泥地拆除,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7(B)部分建物拆除,被告辛○○、丙○○、庚○○、己○○、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被告甲○○、戊○○、辛○○、丙○○、庚○○、己○○、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