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癸○○○
巷34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被 告 壬○○
5號6丁○○○丙○○原名林富美
8號戊○○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兼戊○○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兼上列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被 告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218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被 告 子○○○(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未○○(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號卯○○(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
○號1樓之3午○○(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
號寅○○(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里○○鄰○○路○○○
巷○○號巳○○(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巷
○弄○號3樓丑○○(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
巷○號兼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辰○○(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
弄○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15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W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 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44 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 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96 年1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76 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 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
02、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 元整,及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負擔百分之1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
6、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3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8 、被告戊○○負擔百分之17、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7、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係於34年11月17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17 號核准立案,並經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列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執業醫師多數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有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清算未完成之前,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係苗栗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此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立案證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56 、257 頁),故其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米穀商所組成,且具特定宗旨,另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150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卷二第160 、163 、168 頁土地登記謄本),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被告劉奕雙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等8 人(下稱:「被告辰○○等8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00 頁),並檢附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壬○○、丁○○○、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先以被告壬○○、丁○○○、丙○○、乙○○等4人占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為其訴訟標的,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後,原告變更為後述訴之聲明,並追加其餘被告及以同段第1495、1521地號土地為其訴訟標的,經核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法律,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理,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1508、1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被告己○○、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等人所共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二)然上開土地遭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己○○、被告甲○○、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建築房屋使用,而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另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與共有人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占有該不當使用部分之面積,既無正當權源,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其獲取不當利益,原告當然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等人就上開不當使用部分之面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辰○○等8人、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丙○○等人起訴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後至各該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苗栗市熱鬧區,來往人潮洶湧,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等人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對被告己○○、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另案判決確定。
(四)聲明:除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示外,另請求: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二第213 至216 頁、卷三第185頁)。
二、被告壬○○方面被告壬○○經合法送達,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先前到庭之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父向前人購買,面積沒有80平方公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方面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 巷○ 號建物,係前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立雲承租起造,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乙○○、戊○○方面伊所有之建物,係前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承買之特定位置之地上物,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方面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建物,係其父吳石添於54年間向林宏吉所購買,係承買特定物,並由伊繼承,40年來均毫無爭議,並由伊繼承,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方面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前總幹事蔡坤山於52年4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房屋前手何天寶已取得原告之父劉阿灶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方面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78 之2 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於44年11月23日與其被繼承人劉奕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共有重測前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78 之2 地號土地,依照雙方踏地址面20坪5 合土地出賣予劉奕雙,並已將土地移轉予劉奕雙占有,而劉奕雙於45年5 月3 日依法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在其所取得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由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所繼承,故被告辰○○等8 人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房捐繳納聯單等件為證。聲明:除原告請求附圖所示之V部分外,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無權占用原告癸○○○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
9 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被告壬○○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等事實,經被告辰○○等8 人自承:附圖所示
L、T、V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卷三第250 頁)、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占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F部分等語(見卷二第87頁),亦即自承占有如附圖所示之J及N部分,嗣後又再度自承: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J、N部分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被告乙○○自承: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S部分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卷三第249 頁)、被告戊○○自承:附圖所示M、O部分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卷三第250 頁)、被告甲○○自承: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P部分,P部分為其所有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卷三第250 頁)、被告丙○○自承: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係伊所有等語(見卷三第249頁)、被告丁○○○履經本願合法送達,均未出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並有測量圖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88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癸○○○之劉阿灶三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2、15、35頁),同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中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本院96年2 月5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所示,該案件係於95年12月29日確定,然上開2 筆土地尚未變賣拍定,以上各節均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變價分割僅為裁判共有物分割之方式,於系爭土地經拍定前,仍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共有,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等人是否能舉證證明其各自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實其說?
三、被告壬○○、丁○○○及丙○○並未取得地上權而為無權占有:
(一)被告壬○○、丁○○○及丙○○均以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 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32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壬○○、丁○○○及丙○○,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經登記機關受理,或具有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實其說,且被告壬○○、丙○○更自承:並未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見卷一第87頁),自應認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對之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三)另參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己○○、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建屋居住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逾越各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即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城市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惟並非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自89年至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8,601 元、8,34
1 元,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地方之建築用地,連接苗栗市○○路之商業繁榮鬧區,方圓500 公尺內設有公車總站、電影院、速食店、書局、小吃店、服飾店等各類商家,經濟活動發達,附近區域內之土地多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自中正路南下可接駁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該判決僅參酌89年至93年
1 月之申報地價,與本件起訴時已有差距,另參酌原告陳報之資料(見卷二第312 至331 頁)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鑑定每平方公尺均高達54,450元,遠高於地籍謄本上記載其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且上開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已將系爭土地之全現況及全環境狀況考量在內,其「使用現況」欄記載「1502、1508地號上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見卷二第315 頁),業已考量現地上物占有狀況,並非本件僅鑑定素地價值,又該估價之目的,業已明確記載為:「法院拍賣」(見卷二第312 頁),而土地是否拍定,有許多原因,尚難因該執行標的物尚未拍定,即倒果為因認該估價必然屬於不實,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最熱鬧之三角公園商圈,商店林立,人潮鼎沸,為眾所周知之事,前述估價報告書「區域分析」欄,亦顯示該估價報告書業已詳盡分析系爭土地在商業中心之價值,並運用許多文字予以描述(見卷二第314 頁),更凸顯其土地之價值,確非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所能反映,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原告本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壬○○、丁○○○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97年7 月25日書狀內所記載之方式及金額(見卷二第220 至222)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四、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2 人無法提出其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曾出賣其前手關於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塊面積之單獨所有權,以實其說;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縱使曾將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出賣予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等2 人之前手,亦不當然表示係出賣該特定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內特定區塊位置、面積之單獨所有權,出賣建物並不當然出賣該建物所坐落之特定範圍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見卷三第155 、158 、162 頁),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2 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面積之單獨所有權利,又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就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31日至58年
10 月31 日(見卷二第172 頁土地登氣謄本),早已經過,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抗辯。縱經其提出,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審既謂不得因被上訴人與原始共有人劉甲、劉乙、周某、劉丙等毗鄰而居達35年,無人異議,即認劉丁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又謂由於劉丁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歷35年未經他共有人異議之事實,可認其出租已獲得其他原始共有人之默示同意云云。查同樣歷經35年未據其他共有人異議之事實,何以前者不得認劉丁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後者則可認其他原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劉丁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判決理由不無前後矛盾之嫌;且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究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劉丁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效果意思,則未據原審詳予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因不知或僅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能否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自有再詳為探求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
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固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其係認「非不得」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認其他共有人容忍歷年即「必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需依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具有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遽然斷定必然有何默示分管契約。經查: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既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之效果意思,且縱使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占有之初,曾有此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同意,但嗣後經濟發達、情事變更,且苗栗縣苗栗市○○路開通,附近逐漸繁華,亦難認其他共有人有何繼續同意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往後仍得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效果意思,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沈默,亦遽為斷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必然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益徵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四)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分管契約係所有共有人共同平行意思表示之合致,欠缺任何一共有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又默示意思表示係屬擬制,默示分管契約更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具所有權之限縮,更應嚴謹認定,故縱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容認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為上開占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存在,除另有明示該分管契約之存續期限外,應不得解為係無條件永遠同意其占有,更不能解釋該默示之意思表示得向將來無限延伸,則該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僅存在於各共有人未明示其他意思表示之期間,一旦共有人之一積極行使其權利時,即無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認:「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亦同此見解。因之,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前述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時,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即無任何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可言,被告無從以默示分管契約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45 號 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62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等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案件,在該案中,本件原告及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該案法院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尤其見該案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之確定判決並認:「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維祥段478-2 地號土地,於49年5 月5 日分割增加478-2 、
47 8-4、478-5 、478-6 、478-7 、478 -8、478-9 、478- 10 、478-11、478-12、478-13、478-14、478-15、478- 16 等筆土地,其中478-2 土地嗣又經二次分割、及於74年重測後改編為勝利段1502、1508、1497、1485、1495、14 96 等地號土地,上訴人均輾轉自前手取得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等情,有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表、土地登記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上訴人米榖公會辯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等3 人,於日據時期就其等共有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78-2 、47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劉阿灶、劉友妹取得478-2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嗣該土地因多次分割、及重測之故,為苗栗市○○段1508、1502、1497、1485 、1496、1495、1487、1486、1489、1491、1490、1493、1494、1505、1506、1507-1、1509、1512、1492地號等19筆土地,而另共有人劉仁祥則取得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77-4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當時共有人即有各自分管之約定;又劉阿灶、劉友妹將其等分管之478-2 地號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或分別出租、出售,由上訴人輾轉取得,並就特定取得之土地使用收益迄今,共有人劉仁祥及其繼承人,數十年間均未過問,而劉仁祥取得之477-4 地號土地,嗣分筆為477- 4、477-84地號土地,劉仁祥亦設定地上權、或出售,而劉阿灶、劉友妹及其繼承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未要求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人,早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劉阿灶、劉友妹之義務,上訴人米榖公會占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米榖公會上開所辯,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之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米榖公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以系爭土地前述之權利變更情形,及土地共有人間始終未對占用特定位置之土地共有人行使任何權利,而認共有人間有分管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況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未行使權利,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者,尚難以此即認定有分管之事實。又上訴人以478-2 地號土地,自38年間即由劉阿灶、劉友妹共同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何天寶等人,劉阿灶於41年8 月20日出售478-2 地號土地持分40/591予林阿燉,嗣由上訴人己○○、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於44年3 月5 日出售478-2 地號土地持分51/591予何天寶,嗣由米榖公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益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劉阿灶、劉友妹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分管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云云,經查:苗栗縣維祥段478-2 地號土地固於38年10月31日由劉阿灶設定地上權予何天寶等人,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1日至58年10月31日止,嗣輾轉登記於上訴人米穀公會所有之系爭1508地號土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之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及79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米穀公會就系爭150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早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無待塗銷地上權登記始消滅,其對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如有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本得對各自分管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何須再另設定地上權,上訴人米榖公會以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亦無足取」,亦同本院之見解,且具有爭點效。
(六)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受被告占有侵害,無論知悉多久,均得於長期保持沈默後,出而主張其權利,並無被告所辯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判決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
五、被告乙○○及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指本件應拆除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蕭某所建,雖由上訴人買受,但未取得所有權,無權拆除,及原審未酌定履行期間為不合法云云乙節,查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買受,並取得移轉占有,即有權為事實上之處分(參照民法第373條), 自非無權拆除房屋,又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故法院未酌定履行期間,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雖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仍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矧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而買受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違背出賣人之本意。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64號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經被上訴人出賣與唐某,並為移交,由唐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64號房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主文第9 、10項所示被告乙○○及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權利,業據被告己○○陳稱:已移轉予被告乙○○及戊○○等語(見卷三第249 、250 頁),經核與稅籍資料相符(見卷二第56、58頁),則縱使未辦保存登記,該2人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2 人及其前手即被告己○○,均未能提出有何有權占有之證據,即使被告己○○曾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特定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可謂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塊面積係屬有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可言,如同前揭關於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方面之論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則前手被告己○○既屬無權占有,後手即被告乙○○及戊○○,同屬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更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 、10項所示。而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因被告己○○已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及戊○○,或即使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亦業已移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因此已非被告己○○所能處分,從而原告對被告己○○起訴如附圖所示S、M、O等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辰○○等8人係以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權源: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辰○○等8 人提出影本附於卷一第3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今因買主劉奕雙稱為甲,賣主劉阿灶稱為乙,雙方土地賣買條件列明如左:第壹條:乙者所有苗栗鎮維祥字內麻第四七八之貳地號內依照甲乙雙方面踏地址面積貳拾坪五合,今願意出賣與甲者承買之約;…第五條:本出賣土地現地上物撤除清楚,乙者負責交付于甲者使用掌管之約」,並提出「苗栗縣維祥字內麻四七八之二號」為建築地址之建築執照及房捐繳納聯單為證(影本見卷一第39至41頁),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原告亦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等語(見卷一第88頁)。按:
「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83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72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辰○○等8 人所提出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及房捐繳納聯單之原本,勘驗結果略以:其原本均與辰○○等8 人所提之影本相符,紙質均陳舊泛黃,佈滿縐摺,印章部分為紅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名稱部分,印章為藍色,其餘用毛筆書寫,並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原本之公文書,貼於建築執照上,因紙質破碎陳舊,故原本均貼於日曆紙上,從外觀而言,應有相當年代,另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紙質泛黃陳舊,並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字樣之公文書(見卷二第272 頁勘驗筆錄),故其形式上均應為真正,又上開建築執照及房捐繳納聯單,依其抬頭、署名、印章等程式及其內容意旨,均應為公文書,並推定為真正,而均應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準據,即使劉阿灶出賣予劉奕雙之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面積,劉阿灶並無單獨所有權,故劉阿灶並無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 坪大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計算,劉阿灶出賣予劉奕雙之面積,超過並大約為66平方公尺,經核與原告本件指述劉奕雙占有、並由被告辰○○等8 人繼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面積大致相符,被告甲○○陳稱:其他被告差不多是從50幾年開始占有,有些早一點等語(見卷三第217 頁),原告亦不否認劉奕雙之房屋未曾更動過位置之事實(見卷二第272 頁),且衡諸常情,若非劉阿灶將該特定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予劉奕雙使用,劉阿灶及其繼承人,又豈會任由劉奕雙請領建築執照公然在其上建築房屋,並對其龐然大物之房屋視而不見長達數十年之久?又何以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劉阿灶及其繼承有何曾向劉奕雙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證據(見卷三第217 頁)?倘劉奕雙占有系爭土地建築並由辰○○等8 人繼承之地上建物,並非其向劉阿灶所購買之基地位置範圍,又何以劉奕雙之上開建物恰好大致等同於其向劉阿灶購買之面積?故堪認原告指述劉奕雙占有使用並由被告辰○○等8 人所繼承之地上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為劉阿灶出賣並依前述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交付予劉奕雙之位置及範圍,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既明確以「雙方面踏址面積」為其法律行為之標的,即不應拘泥於地號之文義,依當時訂約及交付時,並未由土地測量機關予以測量之情形,而僅以雙方指界踏地之位置及範圍,為其買賣及交付之標的,尚難苛求其必然需與所記載之地號完全相符,而應以實際出賣之面積及位置為準,始符該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是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未敘及被告辰○○等8 人現占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2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但劉奕雙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既對系爭土地上開占有部分,具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之有權占有權源,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復應由劉阿灶之女即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辰○○等8 人自屬有權占有,而與劉奕雙及其繼承人向來以何種方式占有無關,其完全不以建築房屋之方式占有(例如:在其上放牧或種植),亦無不可,故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面積,並不當然需要完全等同於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其過去不以地上建物填滿有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嗣後在有權占有之位置面積範圍內增建房屋,更無不可。況依經驗法則,上開46年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迄今已逾半世紀,歷無數天災地變、日照雨淋,不可能絲毫不予以修繕,其材質當然因此有可能發生變化,其將既有房屋拆除重建,亦無不可,從而其過去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見卷二第62頁),縱使與其現有地上建物之材質或面積不符,亦不影響被告辰○○等8 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劉阿灶於44年11月23日與被告辰○○等8 人之被繼承人劉奕雙訂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78 之2 地號土地依照雙方踏地址面20坪5 合出賣予劉奕雙,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劉阿灶之繼承人即原告承擔,故被告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就原為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78之2 地號土地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同段第15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係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段第1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雖仍屬劉阿灶及劉奕雙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範圍之內,且被告辰○○等8 人陳稱:遺產分割由被告子○○○取得等語(見卷二第116 頁),然辰○○等8 人同時亦自承:由被告辰○○等8 人共同占有等語(見卷二第11
7 頁),並自承為渠等共同無權占有等語(見卷三第189頁背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辰○○等8 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有理由,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其返還數額之計算方式,均同前述被告壬○○、丁○○○、丙○○部分之敘述,茲不另贅,爰判決如主文第11、12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已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任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即使曾有之,亦不復存在,因此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其親屬酉○○、天○○、亥○○○、戌○○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