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丁○○

己○○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號被 告 甲○○○

乙○○

巷89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集振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拾坪之地上權登記(民國三十九年苗栗地所字第○○○二一二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集振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五六之一0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拾坪之地上權登記(民國三十九年苗栗地所字第○○○二一二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集振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五六之一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拾坪之地上權登記(民國三十九年苗栗地所字第○○○二一二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阿妹所有,劉阿妹於民國39年2 月24日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部30坪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胡集振,原告於42年1 月27日向劉阿妹買受取得系爭256 地號土地,嗣系爭256 地號土地於68年2 月14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56 之10地號及同段256 之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6 之10地號土地、系爭256 之11地號土地),致系爭地上權分別轉載於系爭256 、256 之10及256 之11地號土地上。訴外人胡集振已於66年5 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已由被告等繼承,惟因胡集振於系爭256 、256 之10、256 之11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早已滅失,而被告等又未曾使用系爭256 、256 之

10、256 之11地號土地,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地上權既已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且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茲因原地上權人胡集振已死亡,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31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集振就原告所有系爭256 、256 之10、256 之1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39年苗栗地所字第000212號收件,39年

2 月24日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有如前述,且被告陳明原告於起訴前未與被告溝通清楚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並無起訴必要,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