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代 理 人 李建德律師相 對 人 金鋐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已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調解事件,參考上述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成立得請求發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及該規定鼓勵當事人以和解等不經法院裁判解決紛爭之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僅須繳納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因本院97年度勞調字第5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聲請費,聲請本院97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兩造業於上開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上開事件已經終結,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新台幣(下同)712,800 元,原應徵聲請費1,000 元,扣除其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發還之667 元,尚餘333 元未繳納,爰參考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調解聲請費33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