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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促字第 5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5338號債 務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就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本件支付命令於97年6 月13日寄存於債務人戶籍地址之苗栗縣○○鎮○○路○○號4 樓之1 ,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本院97年7 月1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屬誤發,乃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通知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及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故縱認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一事有誤,亦無許聲請人請求撤銷之餘地,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得於核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撤銷確定證明書;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時效中斷之規定,並非債務人得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之依據,本院尚無從依該項規定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三、又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可參。聲請人如認為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循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各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各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及撤銷各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