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巷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9日96年度字苗小第196 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委請代書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而支出代書費用,並於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墊款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苗小字第196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其所墊付之費用新臺幣17,658元及利息。惟依土地法第72、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6、27條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得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無須委請代書辦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委請代書辦理分割共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並墊付委任代書之費用,則其代墊款項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74 條第
1 項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情形,使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因再審被告委請代書將前揭判決分割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此行為對再審原告並無利益,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分擔委請代書之費用,自屬無據。惟原審判決竟認定辦理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業務,應委請土地代書辦理,已違反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有違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至27條及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之規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其已墊付之委任代書費用,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 、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規定,係為自己及再審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再審被告,此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權限範疇,原審本於其所認定之再審被告自行委請代書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係為再審原告盡公益上義務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核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故判決命再審原告償還前開費用,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