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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 原告 劉和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視同再審原 李劉菊妹告

劉菊蓮

巷13劉淑怡

8號劉淑蓉劉淑瓊劉志凡劉淑樺劉昱秀劉美娟

號2樓劉美霖

7號劉文光

8號4劉汶郎劉秋芳

號14劉秋美

7巷3劉秋雲劉伍郎

4樓葉順星

5樓劉金芬劉金瑞江劉德妹

巷22劉武郎

4號劉金郎劉德郎

巷2弄再審 被告 吳鼎詹訴訟代理人 謝紫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及民國94年9 月26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

、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占用再審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485、24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85、2491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標示A面積0.0226公頃、B面積0.0071公頃、C面積0. 0052 公頃、D面積0.0020公頃、E面積0.00 12 公頃、F面積0.05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農委會林務局所屬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領取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及系爭2491地號土地周邊之66年7 月21日、71年6 月4 日、85年6 月6 日、91年6 月11日航空圖4 幀後,發現除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造房屋1 棟外,旁側之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4 間佃寮房舍,與前審斟酌之航空圖(見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卷第

114 、115 頁)上僅有1 座房屋不同,是前審判決將門牌號碼相同、同時存在之兩棟房屋(即磚造水泥房屋及前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 房屋),認為係先後存在同一位置之新舊房屋,顯有所違誤。且再審原告另發現2 紙分別於54年3 月6日、同年4 月8 日由新隆村長簽發之證明書,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於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僅少部分)、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建造11「間」佃寮,係可供人居住、養豬、牛、雞之房舍,而非11「棟」房屋。另再審原告又另發現於60、70年間所拍攝之舊照片3 幀,依該3 幀照片相較可得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C 房屋之屋頂,經過74年底災後修建後,已修繕為石棉瓦,其中B 房屋已不供住家而改作倉庫,C 房屋則為牛舍。綜合上述各新證物及卷內事證,足證當初徵收之11間佃寮(含航空照上之4 間房舍)確係存在於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與嗣後新建於系爭第1071 地 號土地上之磚造水泥房屋同時存在,顯見苗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所載「1071地號」係「2491 地號」之誤繕,而上開11間佃寮既係位於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業經附帶徵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再審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詎再審原告前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或同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96年度再易字

第5 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該再審程序所提補陳狀所附之再證11以下之新事證均漏未審酌,尤其是再證15至再證18之縣政府等公務機關之函文,已明確載明系爭附帶徵收之佃寮確有位於系爭2491地號土地之事實,再證19係分別就土地及房舍之兩種不同徵收放領地價繳納聯單,而上開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所陸續發現之新證物,既得直接證明系爭已附帶徵收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佃寮是否位於系爭2491地號土地之事實,自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①原再審判決既已明列再審原告所提航空圖4 幀、舊照片3 幀

及新隆村長簽發之證明書2 紙等證物,且明示除新隆村長於54年4 月8 日簽發之證明書業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非新證物云云,可知原再審判決已清楚認知上揭其餘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之新證物。其中原再證6 之66年6 月11日航空照片,係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於林務局之證物,因兩造及法院均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前1 個月內申請而僥倖意外發現取得,核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 年 抗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新證物相符。另舊照片3 幀及54年3 月6 日之村長證明書,則係再審原告其他兄姐保有之父親遺物,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縱使再審原告當時知之但未能檢出,嗣後方能檢出使用,亦符合上揭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新證物。惟原再審判決竟認上揭證物均非新證物,且歸究於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申領云云,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顯然錯誤。②另原再審判決復以假設性論述,認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

物得認為新證據,因其時間均在42年徵收之後方發生,可因地形、地貌、地物等時間之改變,而不能證明時間在前之42年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有否被告之建物云云。此一假設性論述,在承認上揭證物為新證據之前提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所含有之審判者親自見聞事證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 項、第222 條第1 項),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嚴重違背房屋、定著物等地物及地形地貌,除有重大天災地變,均可長期存在之經驗法則。

⑶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再審判決及前訴訟二審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②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經前再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航空圖4 幀分別係於66年7 月21日、71年6 月4 日、85年6 月6 日、91年6 月11日拍攝,舊照片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述係於60、70年間所拍攝,證明書則係於54年3 月6 日、同年4 月8 日所簽發,而原審言詞辯論於94年9 月12日終結,除新隆村長於54年4 月8 日簽發之證明書業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而業已使用外,其他證物,既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領取上開航空圖,或提出上開舊照片供原審法院審酌,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仍以上述航空圖、舊照片及新隆村長證明書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非合法。㈡前再審判決已指明: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得認為新證據,或不知有上開證據,然前開航空圖、舊照片及新隆村長證明書,均不能證明時間在前之42年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確有再審原告之建物,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因地形、地貌、地物等,乃隨時間、氣候、人文而改變,時間在後之證物無法證明時間在前之狀況。且即使再審原告於42年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確有其所有之11棟房屋。然徵收行為為行政處分行為,符合徵收之條件,政府未必辦理徵收,尚需經徵收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始生徵收之效力。原審判決理由五㈡之2 既已斟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周和琴、鄭育琦之證詞,認耕地徵收之範圍,依法應先公告,且附帶徵收過程均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且佃農必須繳付補償金時,始完成附帶徵收程序,故無論地主或佃農對於附帶徵收放領土地之位置、地號均應知悉甚詳,原審業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調閱本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資料,均函覆查無資料,並認定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並未完成徵收之行政行為,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圖、舊照片及證明書等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上述認定並據以認為已完成附帶徵收或存有租賃關係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並使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或同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綜上,前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復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再審判決既已明列再審原告所提航空圖4 幀、舊照片3 幀及新隆村長簽發之證明書2 紙等證物,且明示除新隆村長於54 年4月8 日簽發之證明書業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非新證物云云,可知原再審判決已清楚認知上揭其餘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之新證物。其中原再證6 之66年6 月11日航空照片,係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於林務局之證物,因兩造及法院均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前1 個月內申請而僥倖意外發現取得,核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新證物相符。另舊照片3幀 及54年3 月6 日之村長證明書,則係再審原告其他兄姐保有之父親遺物,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縱使再審原告當時知之但未能檢出,嗣後方能檢出使用,亦符合上揭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新證物。惟原再審判決竟認上揭證物均非新證物,且歸究於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申領云云,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然錯誤云云。惟查:

㈠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除新隆村

長於54年4 月8 日簽發之證明書外之其他航空圖、舊照片等其他證物,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使用之證物,核屬前再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況前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證據經審酌後,認即令得認為新證據,或不知有上開證據,惟因前開航空圖4 幀,分別係於66年7月21日、71年6 月4 日、85年6 月6 日、91年6 月11日拍攝,舊照片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述係於60、70年間所拍攝,證明書則係於54年3 月6 日、同年4 月8 日所簽發,均不能證明時間在前之42年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確有再審原告之建物,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予以審酌後,認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時間在前之42年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確有再審原告之建物,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亦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㈡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認即使再審原告於42年

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確有其所有之11棟房屋。惟因徵收行為為行政處分行為,需經徵收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始生徵收之效力。原審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周和琴、鄭育琦之證詞,認耕地徵收之範圍,依法應先公告,且附帶徵收過程均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且佃農必須繳付補償金時,始完成附帶徵收程序,故無論地主或佃農對於附帶徵收放領土地之位置、地號均應知悉甚詳,而原審又業已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調閱本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資料,均函覆查無資料,並認定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並未完成收徵收之行政行為。本院前開再審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圖、舊照片及證明書等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上述認定並據以認為已完成附帶徵收或存有租賃關係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亦無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顯然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又另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該再審程序所提補陳狀所附之再證11以下之新事證均漏未審酌,尤其是再證15至再證18之縣政府等公務機關之函文,已明確載明系爭附帶徵收之佃寮確有位於系爭2491地號土地之事實,再證19係分別就土地及房舍之兩種不同徵收放領地價繳納聯單,而上開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所陸續發現之新證物,既得直接證明系爭已附帶徵收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佃寮是否位於系爭2491地號土地之事實,自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既認徵收行為為行政處分行為,需經徵收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始生徵收之效力。原審確定判決又已認定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並未完成收徵收之行政行為。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上述認定並據以認為已完成附帶徵收或存有租賃關係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因而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再審原告徒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逐一敘明其無足採之理由,即謂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據以對本院前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農委會林務局所屬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領取苗栗縣○○鄉○○○段第1071及第249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周邊之66年7 月21日、71年

6 月4 日、85年6 月6 日、91年6 月11日航空圖4 幀,據以發現除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造房屋1 棟外,旁側之系爭第24 91 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4 間佃寮房舍,與前審斟酌之航空圖(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卷第114 、11

5 頁)上僅有1 座房屋不同,因而前審判決將門牌號碼相同、同時存在之兩棟房屋(即磚造水泥房屋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 房屋),認為係先後存在同一位置之新舊房屋,已有所違誤。㈡再審原告另發現2 紙分別於54年3 月6 日、同年

4 月8 日由新隆村長簽發之證明書,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於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僅少部分)、系爭第24 91 地號土地上建造11「間」佃寮,係可供人居住、養豬、牛、雞之房舍,而非11「棟」房屋。㈢再審原告另發現舊照片3 幀,係於60、70年間所拍攝,3 幀照片相較可得其前審判決附圖所示B 、C 房屋之屋頂,經過74年底災後修建後,已修繕為石棉瓦,其中B 房屋已不供住家而改作倉庫,

C 房屋則為牛舍。㈣綜合上述各新證物及原再審卷內事證,足證當初徵收之11間佃寮(含航空照上之4 間房舍)確係存在於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與嗣新建於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水泥房屋同時存在,是以,苗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所載「1071地號」係「2491地號」之誤繕,而上開11間佃寮既係位於系爭第2491地號土地上,業經附帶徵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或同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9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