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清算之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所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3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