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即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號上聲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晶公司)臨時管理人。現鈺晶公司之廠房、土地、機器等資產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並製做分配表完成,且現場遺留物亦經領回。鈺晶公司現已無任何事務可管理,聲請人應無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10月1 日苗院燉96年度執良字第4435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10月9 日苗院燉96執良字第443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遺留物取回證明等件(卷第5 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司字第2 號卷核閱無訛。惟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鈺晶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聲請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且鈺晶公司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97年11月11日依職權查詢之鈺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含董監事資料表)及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卷第17、18、20頁)在卷可稽;足證鈺晶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本院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並未消滅,自難認聲請人之職務已告完成。綜上,鈺晶公司既未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未行清算或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完成,而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已無任何事務可管理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