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永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永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至清算期間屆滿且未經法院許可展期者,其法律效果僅在於首揭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所規定對清算人之罰鍰裁處,惟清算人依法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之義務,未完結清算前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之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參照),均不因法院駁回清算人展期清算之聲請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永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萱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嗣於97年9 月15日向本院呈報,經本院以97年11月11日苗院燉民愛97司字第25號函覆准予備查,有聲請人於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呈報狀、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永萱公司清算程序因衍生與第三人之仲裁案,非短期可完結清算,故聲請展延清算期日云云,惟聲請人既自97年9 月10日即就任永萱公司之清算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即98年3 月10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竟遲至99年5 月19日,始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有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展延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