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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0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略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簡稱:「新竹分處」)於民國94年5 月1 日起將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於承租日起,在承租土地上種植破布子3 棵、柑桔3 棵、檸檬8 棵、釋迦1 棵、仙桃1 棵、金桔6 棵、龍眼30棵。在種植上開樹木前,原告先整理荒地,請訴外人張運煌除草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請訴外人張金城駕駛怪手整地支出工資18,000元,種植後對於果樹照顧施肥、澆水及改良土質花費,工資一天1,200元計算,自96年1 月17日至收到被告新竹分處96年1 月15日函文為止,共計1 年8 月又17日,工資總共746,400 元。另95年2 月間,被告新竹分處准許原告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因建築房屋支出1,043,150 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61 元,將來欲將該房屋拆除需花費118,000元。

二、上開房屋興建中,被告新竹分處於96年1 月15日函文謂系爭土地與同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疑似重疊等語,原告即停止施作房屋,嗣被告新竹分處於96年12月4 日函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同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重疊,經地政機關註銷地籍,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等語。原告興建房屋與種植果樹共損失1,853,711 元,將來欲拆除房屋花費為118,000 元,共計損失1,971,711 元。

三、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南地政」)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竹南地政於97年2 月19日拒絕賠償。因被告之所有權與租賃權受到損害,對被告新竹分處,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43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竹南地政,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所有權及租賃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租賃契約、工資明細、申請書、函文、申請執照、支出明細、收據、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1, 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新竹分處方面略以:被告新竹分處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竹南地政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註銷,故被告新竹分處於96年12月4 日函文撤銷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新竹分處並無故意、過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竹南地政方面略以:

一、民法第185 條內容所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竹南地政依申請書辦理公務,所執行之行為並無不法,登錄地號與私有土地重疊之錯誤,被告竹南地政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於測量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即報請核准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案被告竹南地政辦理國有土地登錄事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又原告與被告新竹分處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屬單純之私法關係,並非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分處於94年5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3 棵、柑桔3 棵、檸檬8 棵、釋迦1 棵、仙桃1 棵、金桔6 棵、龍眼30棵,被告新竹分處於96年12月4 日函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同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重疊,經地政機關註銷地籍,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等語,經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竹南地政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竹南地政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應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起訴被告竹南地政之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之行政流程與被告竹南地政之權責:原告前向被告新竹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新竹分處發文函請被告竹南地政辦理測量登記,經被告竹南地政測量並登錄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土地後,被告新竹分處即將之出租予原告,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竹南地政發現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係重複登錄且重疊,遂發函通知被告新竹分處塗銷系爭土地之登錄資料,被告新竹分處並因此撤銷前述租賃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新竹分處函文影本(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7、36頁)、被告竹南地政提出之新竹分處函文影本等件(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63、70頁)、被告竹南地政函文影本(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67、69頁)、苗栗縣政府函文影本(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資參照,應堪信為真實。按:「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複丈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而內政部52年3 月8 日臺內地字第96381 號函:

「查未經登記之土地,在辦理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而土地法之執行,應由地政機關為之,此為土地法第3 條,第36條及第38條所明定」。因此,被告竹南地政身為系爭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執掌系爭土地之登記、測量、複丈等權責,其測量、複丈藉及登記土地,即為其依據上述法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受理申請測量及登記系爭土地之案件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查核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為未登記之國有地,或是否與既有已登錄地號之土地相重疊等事實,否則一經申請,則一律盲目准予登記為國有土地即可,何需由被告竹南地政再為複丈(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61、6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參照)及審核?複丈之功能,即在於調閱相關圖藉詳細查閱後,並赴現場測量,以明上開事實,而被告竹南地政既有複丈之權責,即應對其複丈之結果負全部責任,原告或其他機關既非地政主管機關,自無專業與權責據以認定上開事實,則即使原告或其他機關,初始或有可能懷疑或誤會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地,被告竹南地政亦不能將其依職權最終審查後仍誤認私有土地為未登記國有土地之過責,推卸於原告或被告新竹分處。

(二)被告竹南地政確有過失:被告竹南地政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被告竹南地政如何發現第769 之211 地號與第769 之36地號重疊?)答:第769 之36地號的所有權人向竹南地政陳情,後來我們召開協調會,查清楚的確是有重疊。(法官問:何謂查清楚?)答:將日據時代地籍圖調出來看,發現這個部分是縐摺處,原本就有訴外人江錦樟的第769 之36號土地。

(法官問:事後發現第769 之211 地號與第769 之36地號是否完全重疊?)答:是。(法官問:是否純粹從日據時代地籍圖看出?有無現場測量?)答:有到現場測量。(法官問:測量幾次?)答:依當事人所述至少一次。(法官提示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61至63頁,問:被告新竹分處用該第61至63頁的函及申請書申請複丈時,你們有無去現場丈量?)答:國產局新竹分處申請複丈時有去現場測,這部分是確定的。(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發現兩筆土地重疊?)答:因為去現場量時,那時是依照新竹分處的申請書,當時認為可能是未登錄土地,所以去現場丈量後,再翻日據時代的圖,並無發現其他地號土地,所以重新登錄如系爭土地的地號。(法官問:新竹分處請求複丈,就是要請竹南地政確定這塊土地有無、位置、面積,竹南地政如何憑新竹分處函文就確定確實有未登錄土地?)答:依往常國有財產局的發文,竹南地政測量後在縐摺處發現未登錄地號。(法官問:所謂縐摺處是何意思?)答:圖面折疊,系爭部分是在縐摺處,承辦人員沒有看到。(法官問:後來為何又有看到?)答:因為江錦樟陳情後,所以我們把全部的圖攤平拉直,然後才發現騰有這地號,再查謄本發現登錄錯誤。(法官問:即使沒看到縐摺處,去現場測量也應該可以發現沒有多餘的未登錄土地,為何測完了還是沒有發現?)答:每個地籍圖上都有號碼,縐摺處把號碼蓋住,就以為沒有這個號碼存在。(法官問:所以當時皺摺處蓋住的應該是769-36這個數字?)答:是,應該是重測前的769-36的前身的地號數字」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31至33頁),此與被告竹南地政之書狀自承其「誤認」系爭土地尚無地號之記載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40頁被告竹南地政97年8 月19日答辯狀第3 頁第15行)。另由被告竹南地政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可知,系爭土地複丈之承辦人為被告竹南地政所屬公務員之測量員高明文(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61頁申請書影本右下角承辦人簽名欄),此亦為被告竹南地政之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34頁),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初怎會認為有苗栗縣○○鎮○○○段第地769 之211 地號?)答:因國有財產局來跟我們申請。(法官問:這塊地號土地存不存在?)答:現在不存在。(法官問:為何當初會認為存在?是否因為原圖有縐摺沒有看到,所以認為有未登錄土地?)答:那上面並沒有皺摺,主要是因為上面那個區塊是空白的沒有寫地號。(法官問:當初是否認為第769 之36地號外尚有未登記國有地,因此把他登記為地769 之211 地號?)答:那塊區塊是空白的,所以我們才會判斷為未登記土地。(法官問:為何後來又把他撤銷?)答:因為我們找到民國70幾年的複丈圖,上面登錄為

211 地號的其實是36地號。(法官問:民國70幾年的複丈圖是你們地政事務所本來就有的圖?)答:是。(法官問:為何登錄第769 之211 地號而且辦理測量時,沒有去調前述70幾年的複丈圖?就直接認定那塊土地是為登錄國有地?)答:因為日本時代原圖是空白,所以我們無從去查那塊是36號。(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當時是否將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江錦樟所有土地誤以為是未登錄國有地,而將其登錄為同段第769 之211 地號?)答:是。(法官問:當時認為空白的地方及位置,是否即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的位置?)答:是。(法官問:把第769 之36誤認為是未登錄國有地,使國有財產局租給原告後來又撤銷,竹南地政這樣是否有疏失?答:我們認為有疏失」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

3 號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竹南地政無論係疏忽未見日據時代之圖籍資料縐褶部分,有記載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之前身地號,或疏未調取民國70年代之地籍圖,致誤認訴外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

769 之36地號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而將之登錄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之國有土地,被告竹南地政均有過失。

(三)被告竹南地政「登錄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地號為國有土地」之行使公權力行為係屬不法:

原先遭被告竹南地政登錄為苗栗縣○○鎮○○○段第769之211 地號國有土地者,實際上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竹南地政「登錄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為國有土地」之行使公權力行為,係屬「一地二登」之不法登記行為,否則被告竹南地政無庸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塗銷。再者,被告竹南地政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係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規定,此非但由被告竹南地政自己提出之該所函文影本記載:「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函報苗栗縣政府核准後塗銷769-211 地號之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

1 號卷第67頁)可知,更可由苗栗縣政府函被告竹南地政函文中,被告竹南地政之秘書莊麗華簽註:「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辦理,因苦苓腳段769-211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法不應給予登記而登記,則應塗銷」等語,以及被告竹南地政之主任甲○○批示依莊麗華所擬意見辦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71頁),尤其顯見,益徵被告竹南地政「登錄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為國有土地」之行使公權力行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錯誤」行為,既為錯誤,即屬不法,被告竹南地政莊麗華秘書簽註、被告竹南地政主任甲○○批示認可意見中:「依法不應給予登記而登記」之記載,更見被告竹南地政自承為不法,而需由被告竹南地政以塗銷之方式以除去其不法,因此被告竹南地政「登錄苗栗縣○○鎮○○○段第769之211 地號為國有土地」之行為,確屬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

(四)原告所受之權利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承租日起,在承租土地上種植破布子3 棵、柑桔3 棵、檸檬8 棵、釋迦1 棵、仙桃1 棵、金桔6 棵、龍眼30棵;在種植上開樹木前,原告先整理荒地,請訴外人張運煌除草支出工資12,000元,請訴外人張金城駕駛怪手整地支出工資18,000元,種植後對於果樹照顧施肥、澆水及改良土質花費,工資一天1,200 元計算,自96年1 月17日至收到被告新竹分處96年1 月15日函文為止,共計1 年8 月又17日,工資總共746,400 元,均需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2 人則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前述樹木之種類與數目,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34、59、65、140 頁),則原告確實種植前述果樹於系爭土地即亦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權利」與「利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同:原告對被告竹南地政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國家賠償,然該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係以「侵害自由或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在此所稱之權利,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為同一之解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本件案情相似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況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臺南市政府函及系爭林○○建築師函之書證內容所載之事實,縱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將其中編號1A5 部分,錯誤填載為全部係遊樂場,仍僅屬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已。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A5 部分錯誤記載全部為遊藝(樂)場,顯有疏失之不法行為』之事實核屬相同。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係單純之利益,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定之權利。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誤發使用執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不應准許之判斷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對於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參照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 冊,第268 頁至272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意旨:「依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以侵權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除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外,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之。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保護之客體,係人民自由與權利,至於純粹經濟之損失,則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所請既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縱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非權利遭受侵害所衍生之所失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不得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法意旨:「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保護權利,故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後段所保護者,則包括其他財產上之損失(即純粹經濟損失),其範圍較廣(即非僅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明定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要件,以資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至若施惠者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由於好意施惠之一方,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僅因其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相對人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例如未依約搭載友人,致其於時間倉促下支出額外費用或增加費用(如改搭飛機)始到達目的地,由於施惠者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但施惠者若故意藉施惠行為,而加損害於相對人時,可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好意施惠者仍然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國字第3 號判決意旨:「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如係人民之利益受損害,則不及也。蓋該項國家賠償責任,僅限於權利。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登記之標的物,不得出賣或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仍自明知其情事之第三人即訴外人蘇○良處買受,依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即未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則其自訴外人蘇○良交付該車之占有時起,僅得就占有之事實及因占有而生之利益,依民法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而受保護。蓋占有並無本權,即非權利,僅具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耳。故縱認本件被告機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占有一節為實,亦因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占有而生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權利,不符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281 至3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並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該純粹經濟上損失範圍具不確定性,且利益衡量上,亦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視,如僅因過失行為,而令行為人負無法預估之不確定數額之責任則屬太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旨在保護權利,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後段所保護者除權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尤其是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惟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作為要件,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第C176 標工程用地,致該工程延後完工達92日,致影響通車利益、交通利用效率或國庫收入云云,除因延後通車所可能產生收費站過路費減少屬於財產受損情形外,其餘實屬抽象,似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又侵權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利益』外,被害人更須因此受『損害』,而損害又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係指得以金錢估量、加諸於物質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其遭侵害者究係『權利』或『利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損害額多少,若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係屬上開條文後段所規定之範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小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倘本件發卡銀行之原告因被告過失將顯然不符之信用卡簽名誤為相同,致支出簽帳款項,銀行所受者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168 至176 頁),可知「權利」與「經濟利益之減損」係屬二事,縱使經濟利益上有所減損,亦不當然表示權利受到侵害,此亦為「權利」與單純「利益」之區別,「權利係指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88年10月修訂版,第210 頁),「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視侵權行為類型而定,在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情形,保護客體限於權利,在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人者,則保護客體擴大及於利益」(見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一,86年6 月初版2 刷,第239 頁),因此單純之利益並非權利,尚需法律體系明認其為權利者,始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倘非權利而僅為單純之利益,則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保護客體。

3、原告為種植前述果樹所支出之費用,縱係屬實,原告所付出之費用、工資及勞力,均非其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現行民法所明認之權利,包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則包括債權、物權、準物權等等)有何遭受物質或物理上之外力侵害之情形,而均屬其種植前述果樹之成本,該等成本,均屬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其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具狀陳報其所有權與租賃權受到侵害(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27、28頁),其中租賃權之部分,係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依其與被告新竹分處間之租賃契約予以使用、收益之權利,然原告為種植前述果樹所支出之費用、工資及勞力,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係屬兩種不同之利益,原告與被告新竹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之前述租賃契約,倘無爭議,且若原告始終依約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會支出為種植前述果樹所支出之費用、工資及勞力等,故尚難僅因原告支出前述費用、工資及勞力,即遽爾斷定其租賃權必然受到損害(事實上,原告之租賃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受到損害,詳如後述),況原告同時請求種植前述果樹之成本費用以及前述果樹之價值,即屬重複請求,原告為種植前述果樹所付出之費用、工資及勞力成本等,均應反映於前述果樹之價值,從而本件應探究者,應為原告之前述果樹所有權,以及對該果樹收益其孳息之權利,是否因被告竹南地政之「登錄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為國有土地」之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致受到侵害,以及如受損害,其損害之額度為何。

4、按:「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及地上果樹,即屬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 條第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述果樹均種植於系爭土地同時亦為苗栗縣○○鎮○○○段第76 9之36地號私有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果樹無權種在別人土地上,無法拔取,已不能主張為果樹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45 頁),因此前述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於種植所坐落土地之瞬間,即成為所種植土地之部分,即使拔取不需費過鉅而未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於系爭土地,且縱若取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予以拔取,亦尚非回復原果樹之所有權,而係新取得果樹之所有權,仍無礙於原告對於原果樹之所有權,於其種植之瞬間即為喪失。倘若被告竹南地政並未有「登錄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211 地號為國有土地」之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新竹分處即不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種植前開果樹因而喪失該等果樹所有權之損失,而此一損失,並不因原告種植前述果樹後,被告竹南地政將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撤銷而有所回復,故被告竹南地政自應國家賠償原告喪失該等果樹所有權之損失。

5、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係前述果樹之所有權,在種植於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後,因該等果樹成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之部分,同時使原告喪失前述果樹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喪失前述果樹所有權時,該等果樹依其現狀,於損害時或本件起訴時之市價,而非喪失該等果樹所有權後,該等果樹成長茁壯後之市價,至於原告嗣後復對業已喪失所有權而成為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一部之上開果樹從事施肥、澆水及改良土質等加工,以及種植果樹前之整地行為,均屬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是否因此增加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之價值,或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即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案所能審酌。

6、至前述果樹依其種植時之狀態,於種植時或本案起訴時,其市價如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本案起訴狀陳稱為94年7 月購買前述果樹共花費10,5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4 、5 頁),惟經被告竹南地政所否認(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40 頁)。原告先聲請以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前述果樹之鑑定機關(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

3 號卷第81頁),惟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90頁),嗣原告復聲請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鑑定前述果樹之價值(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99頁),本院遂函詢該局,該局函覆略以:

仍須視樹種種植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14 頁),原告最後雖聲請以許明昌為前述果樹價值之鑑定人(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24 頁),但對於許明昌為何人?與原告有何關係?是否具備鑑定果樹價值之專業知識與學經歷證件資料,均未說明或提供,本院自無從選任許明昌為鑑定人,因此原告無法證明前述果樹之價值。然被告竹南地政具狀表示:該果樹價值之計算,實應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為價值認定,並提出該條例條文1 份,並主張前述果樹價值為28,620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65至

76 頁) ,其明顯高於原告主張其94年7 月購買前述果樹花費之10,500元(此亦為原告喪失前述果樹所有權時,該等果樹之市價),本院自應以被告竹南地政此部分自承之價值為準,據以判斷原告因被告竹南地政前述過失不法之行使公權力登記國有土地行為,所遭受前述果樹所有權損失之價值,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越10,500元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按「(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6 、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95年2 月間,被告新竹分處准許原告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因建築房屋支出1,043,150 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61 元,將來欲將該房屋拆除需花費118,000 元,均需由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屬其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均屬原告建築前開房屋之成本,尚非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失。原告如因被告竹南地政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已然遭受損壞,則其權利損失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基準,而非以其建築上開房屋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或費用為準,以計算其損害額。又先無論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其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工程造價概算為35萬元之記載(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21頁),顯不相符,且原告不願繳交鑑定該房屋價值之鑑定費用並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

3 號卷第121 頁),更先無論原告所主張之興建房屋是否能遮風避雨、是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而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由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前述房屋尚未拆除,房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39 頁)可知,原告建築之上開房屋縱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原告亦不因此當然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在原告尚未予以拆除前,原告尚未受有該房屋所有權之損失,自不得就尚未發生之損失,於本案請求被告竹南地政國家賠償。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亦曾來函本院表示:本案於該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83、84頁),則將來原告是否確需將上開房屋拆除,苗栗縣○○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與原告達成付費使用之協議,均屬未知,原告請求被告竹南地政國家賠償上開房屋之價值及拆除費用,自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竹南地政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原由,在於國家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二種不同之賠償體系,例如:國家賠償尚有特殊之協議先行制度等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竹南地政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竹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亦應予以駁回。

叁、原告起訴被告新竹分處之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43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向被告新竹分處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被告竹南地政身為系爭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執掌土地登記、測量、複丈等權責,其測量、複丈藉及登記土地,即為其依法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受理申請測量及登記系爭土地之案件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查核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為未登記之國有地,或是否與既有登錄之地號重疊等事實,而複丈之功能,即在於調閱相關圖藉詳細查閱後,並赴現場測量,以明上開事實,而被告竹南地政既有複丈之權責,即應對其複丈之結果負全部責任,被告新竹分處既非地政主管機關,自無專業與權責據以認定上開事實,其依被告竹南地政複丈與登錄國有地之結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況原告如認被告新竹分處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祇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新竹分處請求損害賠償,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新竹分處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而民法第435 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1 項)。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第2 項)」,故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條文,承租人僅能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並無法依上開條文請求出租人損害賠償之權利。另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要件,被告新竹分處既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分處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三、末按無論民法第435 、436 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有權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者,係租賃權利之債權人即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或出租人,是被告新竹分處前以系爭土地登記遭註銷為由,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現仍存續,僅係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現今對被告新竹分處,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租賃權,現仍存在,並未喪失。另就原告目前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言,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跟地主談等本院履勘現場後即返還土地,如被告對現場果樹之價值及施作房屋之費用並無爭執,現在即可將系爭土地返還地主等語(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43 頁),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現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此與實際上是否使用收益無關,即如承租房屋後,不見得每天在內使用居住,但仍得隨時開門進入屋內使用收益)。綜上所述,就法律層面而言,原告之租賃契約仍屬存續;另就事實層面而言,原告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對系爭土地具事實上之管領權,故原告主張之租賃權受到侵害,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新竹分處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而被告竹南地政雖有過失不法之行使公權力登記國有土地行為,但其因此對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僅止於原告前述果樹所有權喪失之部分,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果樹之市價,自應以被告竹南地政自承之價值為準,判命被告竹南地政對原告國家賠償,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支出費用之請求,若非屬支出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成本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屬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損害尚未發生,均不能據以向被告竹南地政提出賠償之請求。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對原告主張之水土工程、水電工程、怪手工程、除草、屋頂鐵工,建築設計等費用,既認屬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自無庸由被告竹南地政國家賠償,或已反映於果樹或前述房屋之價值,則原告此部分為證明支出之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3 號卷第124 頁),即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