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文賢於民國8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蘆竹湳小段43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持被告所核發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84年頭鎮建字第13166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放貸300 萬元予訴外人張文賢。該項貸款於85年間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執字第2580號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亦為「工業區」。嗣系爭土地履經流標,原告於90年間再度向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062號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亦流標未能賣出。惟原告於91年1 月3 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被告91年1 月3 日核發之90頭鎮建設字第21363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竟改記載系爭土地為「部分特種工業區部分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嗣94年間原告再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168號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至95年7 月27日第4 次拍賣時,以底價2,944, 000元流標,即確定系爭土地之後縱或拍定,原告亦將無法足額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於96年初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都市計畫課諮詢,自苗栗縣轄區都市計畫公告書圖查詢系統網路查詢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竹南頭份都市計劃第1 次通盤檢討時,即已編為「部分特種工業區,部分綠地」。是系爭土地於84年間張文賢申貸時,原告本無法貸放,係因被告出具不實分區使用證明,未據實載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原告准予核貸300 萬元,以致於目前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一再流標,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㈡原告雖於97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被告於97年
8 月8 日以97年頭鎮賠字第1 號回覆理由略以:⑴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者為訴外人鍾金松,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非原告,縱認為原告據予核貸,亦無直接侵害可言;⑵原告之核貸,非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唯一依據,原告是否高估而致其後求償無著,與被告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⑶本件84年間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迄今逾12年,如以91年1 月3 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書而言逾6年,已罹於時效云云,而拒絕理賠。惟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提供服務行政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者即為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於其提供服務之目的則非國家賠償所需考量;且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於都市計劃法規上具有不用涵意及使用之限制,任何接受此資訊者通常都會對土地之利用因其法律上使用之限制規定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價值判斷標準,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無法為其它使用,對任何金融機構都不具有擔保物權之價值。被告出具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導致原告根據此錯誤之資訊將本不應放貸之申請案誤准為核貸而予以放款,對此債權無法收回所造成之損害,難謂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91年1月3 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雖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為綠地,但並不知道係84年間放貸前即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事實至96年初才為原告承辦人員發覺,惟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仍逾千萬元以上,且90年間強制執行鑑定之土地價值及拍賣之底價仍有1,500 萬元以上,如果可以賣出,原告300 萬元之債權額並不會受到損害;至95年7月27日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2,944,000 元已低於原告300 萬元債權額仍無法賣出,可知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履次流標,原告才確定受有損害,是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逾時效。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出具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導致原
告誤准予放款,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債權無法收回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8 月17日所核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於說明事項一表示:「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之用,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從而,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目的並非在於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用,更非在於保護抵押權人;原告為圖便利逕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作為審核土地借貸設定抵押權之唯一標準,乃原告內部之事,被告依法並不因之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更無從因原告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作為貸款之依據,而負有更加嚴格審查之責任。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僅係讓民眾或機關團體瞭解苗栗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僅供參考之用,原告並未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對被告公所取得任何權利,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
㈡按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為被害人,即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84年8 月17日84頭鎮建字第1316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人及受文者均為訴外人鍾金松,非為原告,且訴外人鍾金松亦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原告申請,是被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有誤載系爭土地為全部工業區之過失行為,惟被告公權力行使之對象係訴外人鍾金松,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鍾金松提出該證明書係再供訴外人張文賢向原告抵押借款之用;縱認原告採為審核貸款依據並陷於錯誤,其要非公權力直接行使之對象,亦無任何直接侵害之可言,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稱之被害人,其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核貸金額之決定,係參酌各項條件,並負有審查之義務,並非依據被告所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可率爾決定,至其是否高估而致其後求償無著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雖原告曾經聲請拍賣未拍定
,惟原告並非不得再一次聲請拍賣,且原告尚得向訴外人張文賢之薪資、存款及其他財產求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等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貸款予訴外人張文賢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原告證明對訴外人張文賢欲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即無請求權可言。
㈣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無非係以被告84年8 月17日84頭鎮建字第
1316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予訴外人鍾金松有誤,然原告嗣後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被告於91年1 月3 日以90頭鎮建設字第21363號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原告之時,原告即已知悉84年
8 月17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有誤,而被告既係於84年8月17日核發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第三人鍾金松,縱認原告以該證明書為基準於84年9 月7 日為抵押借款,迄原告於97年7 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為止已逾12餘年;縱以嗣後91年1 月3 日為損害發生之計算時點,惟迄原告於97年7 月9 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為止亦已逾6 年,顯已罹於時效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張文賢於84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辦理
抵押貸款,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放貸300 萬元予張文賢,嗣該項貸款於85年間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屢就系爭土地聲請予以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 80 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5062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68號),迄95年7 月27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68號第4 次拍賣期日以底價2,944,000 元,予以公告拍賣仍流標未拍定。
⑵依84年間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出具之簡便行文表載明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詳卷第7 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80號強制執行中被告函覆法院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亦載明為「工業區」(詳卷第
13 頁) ,嗣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於91年1 月3 日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改記載為「部分特種工業區部分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詳卷第1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⑵被告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所出具之簡便行文表載明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相關人員錯誤核發之84頭鎮建字第1316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原告遲至97年7 月9 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97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之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