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甲○○
8號8樓被 告 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
4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9 月4 日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原企望被告來台照顧年老之原告,惟被告僅與原告居住3 天,即前往新竹居住打工,來台約兩個月左右,即於94年11月11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顯然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僅想來台打工賺錢。而被告遭強制出境迄今已有3年,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年老,已無意亦已無資力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共居3 日,隨即前往新竹打工,來台兩個月左右,即於94年11月11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出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因來台非法打工,於94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1 年至3 年等情,有該署97年8 月4 日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
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兩個月,且僅與原告共居3 日,相處時間極短,感情基礎淡薄,被告甫來台即從事非法打工即遭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1 至3 年。而被告自94年11月出境迄今,兩造分隔臺灣、大陸二地,未曾共營夫妻生活,已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此分居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非法打工行為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