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1號原 告 甲○○
3號被 告 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
6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約半年時間。惟其後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且被告聲稱要在桃園地區大陸友人所開設之店打工,隨即前往桃園居住,其後因被告在台賣淫,經警查獲,嗣於96年10月2日,被告遭強制出境。而被告遭強制出境迄今已有1 年,兩造已分居1 年時間,且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長達3 年至7 年,原告已不願等待被告,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曾於95年6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其後即前往桃園打工,嗣於96年10月2 日因在台賣淫遭強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出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因來台賣淫,於96年10月2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7 年,有該署97年7 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
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6 月間來台,其後即於96年10月2 日遭強制出境,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甫來台竟從事賣淫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7 年。而婚姻係以夫妻互信互愛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從事賣淫工作,其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其自96年10月遭強制出境迄今已逾1 年,且被告限制入境之期間,自出境之日起長達3 年7 年,在被告限制入境期間,可預期兩造分隔臺灣、大陸二地,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長期分居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賣淫行為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