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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原共同居住並設籍於「高雄市○○○路○○號」,惟因原告入監服刑,被告於91、92年間離家出走,原告於97年8月份因病保外就醫,並獨自返回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 鄰鯉魚口7 號其父母住處居住,並於同年9 月5 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苗栗縣住處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同意將兩造之住所地變更為上開原告苗栗縣戶籍地,可以認定。從而,「高雄市○○○路○○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亦為本件離婚事實之發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