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7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18日結婚,被告於91年6 月2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曾於91年12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再於92年6 月12日入境台灣,惟被告於92年6 月25日離家出走,迄被告於95年9 月20因逾期停留遭遣送出境,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毫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6 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期間,於92年6 月25日離家出走,嗣因逾期停留,於95年9 月20日遭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書為證,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曾於92年6 月26日受理請求協尋被告之報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南警偵字第097002416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745010 號函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境等資料,載明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5年9 月20 日遭強遣送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屬實。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