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原告係靠家庭代工維生,並無固定薪水,而被告則為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祐公司)作業員,有穩定收入,然結婚後至今之7 年間,被告並不願分擔家計,每月僅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近來原告收入減少,要求被告多加分擔,被告卻僅以「沒錢」作為回應,甚至後來竟分文未付,被告對於家庭並未盡到應有的責任,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致使原告在被告此番之精神虐待下,痛苦不堪,兩造遂於96年11月分居至今,如今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出現破綻而無維持之必要;被告確有支付管理費(每2 月2,098 元)、每天開車上開時順便搭載原告至其上祐公司附近原告娘家(原告在拿上祐公司原料至娘家做代工)及買米、開車載原告母親看病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如下:伊與原告係自96年11月13日開始分居,但伊有負擔買米買菜之生活費、社區管理費、每日開車上班來回之油錢及水、電、瓦斯等生活上之開銷,另7 年來原告母親生病都是由伊開車載至醫院看病,兩造住苗栗市4 年來原告三天兩頭在外賭博到天亮,將母親丟棄在家中均由被告照顧;兩造結婚時原告向被告收了20萬元,另94年6 月22日被告開車載原告及其母親在苗栗市發生連環車禍,共支出修車及賠償費用5 萬元,均係原告支付;同意跟原告離婚,但原告應返還上開20萬元及7 年來照顧、扶養原告母親之費用84萬元(每月1 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婚姻關存續中,惟
其等自96年11月13日起因家庭費用分擔之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致吵架而分居迄今,原告現居住於其娘家、被告居住於其父親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見卷第7 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除支付原住處之管理費、買
米及負擔被告汽車之油錢(兩造上班及搭載原告母親看病)等費用外,每月支付伊3,000 元之生活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丙○○證稱:伊曾和原告及被告同住,原告係96年10月或11月與被告分居,搬回頭份鎮居住,之前原告與被告同住在苗栗市○○○街○○○ 號5 樓時,相處並不好,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有看過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費,但被告不給,原告與被告就會因此而吵架,被告並未分擔原告的生活費,伊的生活費都是原告給的,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的交集,很少說話,原告目前在家作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㈣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前居住之住處,即座落苗栗縣苗栗市○
○○街○○○ 號5 樓建物(及其基地)為原告婚前貸款所購,原告於96年10月已積欠銀行貸款本息15個月未能清償(其本金為166 萬餘元,每月應攤還本息7,882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6年10月1 日緊急重要通知及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10、59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再原告主張其在上祐公司係從事代工工作,每月工資不固定,且收入較少,而被告係上祐公司僱用之作業員,薪資較高且穩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於94、95年之收入分別為:143,947 元、113,922 元,月平均收入為1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同一期間收入分別為:287,920 元、273,659 元,月平均收入為23,399元。依上所示,原告每月收入支付貸款本息後,剩餘不到3,000 元(計算式:10,745元-7,882 元=2,863 元),加上被告每月所給之3,000 元,合計可供支配之金額不到6,000 元。而原告除須負擔上開被告支付管理費等費用以外之家庭開銷外,其於尚須負擔其子丙○○(於96年6 月高中畢業後,方開始工作)及其母之生活、醫療費用,以上開不到6,000 元之收入,自不足以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收入高出其一倍多之被告多負擔一些家庭開支,要屬合乎情理。被告之收入既高出原告一倍多,且又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房屋,自應協商如何共同處理此一問題,而非斤斤計較其已支付何項費用。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之前同住時未能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原告為了生活費問題在精神上痛苦不堪,不願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被告除在金錢上與原告斤斤計較,且與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跟原告離婚」(其2 人之所以未能協議離婚,應係雙方就被告要求返還聘金20萬元及7 年來照顧原告母親費用84萬元之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兩造迄今已分居10月餘,情感破裂至此,僅存夫妻之名,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目前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對於分擔家計並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並無法達成共識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大致相同。被告對此一結果既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 進 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