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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7號之丙○○兼上列2 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身分證統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彭文瑞

住苗栗縣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調字第20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乙○○、丙○○、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為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84條第1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丙○○、丁○○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甲○○(原名彭文瑞)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乙○○、丙○○、鍾謝鳳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經移付進行調解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20號成立調解筆錄在案,依兩造調解筆錄第

3 項約定內容,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訴訟費用額應以起訴時為準。經計算結果:

(一) 聲請人即原告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5,290 元;(二)聲請人即原告乙○○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97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按月給付10,52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5 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1,740 元(10,529 X12個月X5年=631,740) ;(三)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按月給付10,529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146 元(10,529X74 個月=779,

146 元);(四)總計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總額為1,516,

1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其標的金額

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應徵收2000元之聲請費,於本件調解成立時,依法得退回2 分之1 ;然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並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2 分之1 ,惟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費2 分之1 之立法意旨,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2 分之1 之訴訟費用即1,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4-30